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晶妃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19935号
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城中西路83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晶妃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晶妃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被告义乌市晶妃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余款人民币18万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人民币2070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00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污水处理站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期款38.4万元;污水处理设施土建完成后,原告进场安装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期款51.2万元;所有设备安装完成,被告应支付第三期款25.6万元;调试结束验收完成7日内,被告应支付第四期款1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污水处理站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并于2016年初将水处理站项目所有设备安装完成。之后,原告完成了污水处理站项目的调试,被告于2017年4月底开始实际使用污水处理站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110万元,尚欠剩余合同款18万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于2016年初将水处理站项目所有设备安装完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给原告全部第四期合同款。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项目,应认定工程已经调试结束验收完成,从实际使用之日即2017年4月底起七日内应向原告支付第四期合同款12.8万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上述合同款支付给原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晶妃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2000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其中1***000元从2017年5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义乌市晶妃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