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1541号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路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217号中天世纪新城五组团环岛商业1层3号。
负责人:高岚,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梅,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康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东路40-42号银座商务大厦24层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黄茜,女,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富中才智中心第1幢7层3号。
法定代表人:颜绍丽,职务:总经理。
被告颜绍丽,女,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颜绍俊,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全凯,男,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水东路支行”)诉被告贵州康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黄茜、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衍公司”)、颜绍丽、颜绍俊、全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梅,被告黄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公司、***、鸿衍公司、颜绍丽、颜绍俊、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水东路支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康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筑农商(茶店支)行2014年综字0800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向康华公司综合授信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黄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黄茜愿意为原告与康华公司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种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期限及保证方式。
2015年8月20日,被告鸿衍公司、颜绍丽、颜绍俊、全凯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鸿衍公司、颜绍丽、颜绍俊、全凯愿意为原告与康华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种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期限及保证方式。
同日,康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筑农商(水东路支)行2015年流贷字08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康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时约定康华公司在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及康华公司违约导致原告诉讼后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康华公司承担。
同年8月21日,康华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及提款申请,要求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支付至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贵州利丰和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按照康华公司要求发放贷款500万元。2016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康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承担,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州康华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贵州康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罚息794965.3元(罚息暂计至2018年1月21日,2018年1月21日之后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3、被告贵州康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复利58570.***元(复利暂计至2018年1月21日,之后复利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75606元,并判令***、黄茜、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颜绍丽、颜绍俊、全凯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黄茜、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颜绍丽、颜绍俊、全凯对第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康华公司、***、鸿衍公司、颜绍丽、颜绍俊、全凯均为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茜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款项不是康华公司使用;全凯是我表弟,颜绍丽是其妻子,他们让我们作为平台将这笔500万元的款项从银行贷出来,之后我们就将这笔款转给他们了,我们康华公司没有得到钱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茶店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康华公司作为申请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编号为筑农商(茶店支)行2014年综字0800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1、综合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2、在授信期限和授信额度内,乙方向甲方授信的种类及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方式为一次性使用;3、甲方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后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付款项,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乙方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按单项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4、甲方违约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4年8月19日,***、黄茜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农商行茶店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筑农商(茶店支)行2014年最保字08002-1号和08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8月20日,鸿衍公司、颜绍丽、颜绍俊、全凯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农商行水东路支行分别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1、为确保乙方债权的实现,***、黄茜自愿为债务人(康华公司)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在农商行茶店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鸿衍公司、颜绍丽、颜绍俊、全凯自愿为债务人(康华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在农商行茶店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3、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为乙方对债务人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8月20日,康华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农商行水东路支行签订编号为筑农商(水东路支)行2015年流贷字08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4、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乙方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违约只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8月21日,农商行水东路支行根据康华公司提款申请向其发放借款500万元。康华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并且,在康华公司授权委托下,农商行水东路支行将发放至康华公司的500万元贷款进行了划转至贵州利丰和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账户。
借款到期后,康华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7月18日,农商行水东路支行主张康华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罚息10***215.3元、复利10***68.67元。其中,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已经清偿,复利10***68.67元实为对未还罚息按季计收的复利。康华公司曾在2016年12月28日偿还部分罚息和复利。
在追索债权过程中,农商行水东路支行与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但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贵州银监局以黔银监复〔2015〕68号批复,同意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店支行更名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路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提款申请、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因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店支行已更名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路支行,故农商行茶店支行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农商行水东路支行享有和承担。
原告与被告康华公司、***、黄茜、鸿衍公司、颜绍丽、颜绍俊、全凯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现原告已向被告康华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康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华公司立即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和复利。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案涉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和复利可以再次计收复利。若是对逾期本金计收的罚息、对逾期正常利息计收的复利以及对罚息计收的复利再次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就是对借款人的多重惩罚,属于多重利滚利,于法无据,对借款人亦显失公平。故原告在本案中对罚息及复利再次计收复利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康华公司的欠款情况。对于被告康华公司自愿偿还的复利部分,本院从其自愿。对原告主张被告康华公司欠款本息情况,截止2018年7月18日,本院仅在本金500万元、罚息10***215.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再支持。因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已经清偿,故2018年7月18日之后不再产生复利,仅产生罚息,罚息以未还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月利率10.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5606元的诉请。因该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并支付,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茜、鸿衍公司、颜绍丽、颜绍俊、全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康华公司的涉案债务均发生在前述六个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余额确定期间,现康华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根据保证合同向六个被告主张担保权利而要求六个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茜、鸿衍公司、颜绍丽、颜绍俊、全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六个被告的保证责任都应分别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康华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息人民币10***215.3元(本金、罚息均暂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还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茜、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颜绍丽、颜绍俊、全凯分别在人民币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康华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路支行负担1572元,由被告贵州康华电梯有限公司、***、黄茜、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颜绍丽、颜绍俊、全凯共同负担52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先伟
人民陪审员 闫 红
人民陪审员 廖晓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川平
书 记 员 余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