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11民初869号
原告: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行行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康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东路40-42号银座商务大厦24层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富中才智中心第1幢7层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贵州康华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之妻,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特别代理。
被告:***,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科技银行)与被告贵州康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河科技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未结清利息658,738.33元(截止2017年12月6日),并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4.355%计算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康华公司签订了《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J201606301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57%,自借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57%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了《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B2016063011、BB2016063011-1、BB2016063011-2号;约定由担保公司及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一切因违约可能产生的追偿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30日,原告将借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康华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然借款期间,康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6年8月20日停止支付利息,贷款到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如前。
被告康华公司、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担保公司,还款也是担保公司打款给康华公司后,康华公司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康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5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借款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具体见担保合同);”。该合同还就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担保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康华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债权的实现,甲方(保证人)愿意为乙方(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保证方式: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合同还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康华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康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康华公司归还部分贷款利息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12月6日,被告康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58,738.33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账单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亦有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及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康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康华公司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康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康华公司没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己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担保公司、***、***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康华公司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本案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康华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已知晓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默认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和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康华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58,738.33元,并自2017年12月7日起按照原告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康华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70元,由被告贵州康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肖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