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甚希与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2民初815号
原告:文甚希,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红,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修山镇修山街。
法定代表人:胡冬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强,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强,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该服务中心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丽霞,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
被告:朱星宇,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桃江县。
被告:朱文婷,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桃江县。
被告:朱益清,男,194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
朱益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陆军,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系朱益清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文甚希与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建筑公司)、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湘09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湘09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朱友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已死亡,故追加朱友剑的法定继承人钟丽霞、朱星宇、朱文婷、朱益清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甚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红,被告湖南汉宇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冬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强,被告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被告钟丽霞、朱星宇、朱文婷、被告朱益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甚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所欠工程款项范围内支付原告施工款,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已收款项范围内支付所欠原告施工余款,合计190,218.7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桃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就三堂街公租房配套工程项目通过招标程序,和中标人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桃江县三堂街公租房配套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后该公司将此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公司通过中间人朱友剑(已故)居间达成协议,以朱友剑名义与原告文甚希订立“三堂街镇房产廉租房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其中围墙和门,及下水道等工程建设由原告承建,约定由朱友剑支付工程项目款17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日提前签订了协议。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增了部分项目,经建设方、施工方(即本案两被告)与监理单位在工程验收后,于2015年12月1日办理了决算,确定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原告所承建部分新增工程款项为40,218.71元,除原告已从朱友剑处领取2万元以外,尚有190,218.17元至今未给原告。法院追加了朱友剑法定继承人为共同被告,故向他们同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提起本诉。
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文甚希没有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桃江县三堂街镇廉租房配套工程的工程承包人确为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文甚希形成任何协议关系,将该工程施工建设项目交原告完成。他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办理过该工程的任何建设项目结算事宜和支付工程款。2、鉴于第一点的理由,所以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三堂街镇廉租房配套工程的承包人确实为原告,但没有与他方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双方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他方存在任何关系,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与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朱友剑与原告私下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代表汉宇建筑公司所签订需要建筑公司认可,否则,不能证明汉宇建筑公司把涉案项目工程转告给了原告,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另外如果汉宇建筑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那么涉案工程项目因为没有进行审计,而根据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与汉宇建筑公司的承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是决算审计后按审计价格付至95%,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审计,所以原告尚没有达到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原告与他方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已经与汉宇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严格按财务程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丽霞、朱星宇、朱文婷、朱益清辩称:从朱友剑生前的微信语音发现,与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其他的事他们一概不知。朱友剑死后,没有人去家里要过钱,他方也不知道原告与朱友剑存在转包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文甚希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了与朱友剑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单、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异议,称与他公司无关,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能互为映证,能证实原告文甚希是实际施工人。2、朱友剑与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是什么关系?从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朱友剑的领款单看,能够证实朱友剑是挂靠在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被告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项目,所有招投标费用均由朱友剑支付,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朱友剑是实际承包人,原告文甚希是实际施工人。3、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底付了多少工程款给朱友剑?从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12月11日,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三次转账付款143,650元给了朱友剑。2016年2月11日,朱友剑虽然办理了领款手续,但无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故可以推断这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朱友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钟雨霞丈夫朱友剑挂靠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承包了原桃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三堂街公租房配套工程项目,并与桃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桃江县三堂街公租房配套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道路硬化、围墙、绿化和排水工程等;工期45天,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保修期为2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91,800元,工程款按进度给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中标金额的80%,决算审计后按审计价格付至95%,另存留5%作为质保金。在此之前,挂靠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公司的朱友剑与原告文甚希签订《三堂街镇房产廉租房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所获款项归原告文甚希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文甚希即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期完工交付使用,被告桃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未及时验收。经核算合同外增加工程量40,218.71元,在施工期间,朱友剑向原告文甚希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在诉讼中,经桃江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造价为231,517.56元。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朱友剑支付工程款143,650元。2017年农历9月25日,朱友剑因病去世。朱友剑生前与妻子钟丽霞育有儿子朱星宇、女儿朱文婷,且父亲朱益清尚健在。钟丽霞自述与朱友剑有共同财产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二层楼房一栋,有部分债务。原桃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因机构改革,更名为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及2016年2月1日,被告桃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分两次向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00元及60,000元,共计205,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丽霞丈夫朱友剑借用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的《桃江县三堂街公租房配套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同样朱友剑在项目尚在进行招标时,即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文甚希个人,也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文甚希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参照合同向原告文甚希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70,00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40,218.71元。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已领取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朱友剑应在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朱友剑已死亡,则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原告文甚希支付工程款210,218.71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5,900元,尚应支付4,318.71元。
二、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文甚希支付工程款205,900元,扣除已支付朱友剑的工程款143,650元,尚应支付62,250元。
三、被告钟丽霞、朱星宇、朱文婷、朱益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65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23,650元,由被告钟丽霞、朱星宇、朱文婷、朱益清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元,被告湖南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被告钟丽霞、朱星宇、朱文婷、朱益清负担2,667元,被告桃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刘格平
人民陪审员  胡艳桃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肖霞
书记员欧阳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