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1073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宏大公路反光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冷冻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7190697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宏大公路反光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宏大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为其承建的相关路面、道路等进行养护及施工等工作。2015年10月26日下午,案外人江维方驾驶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所有的浙J×××××号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认定江维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宏大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将承建的相关路面养护施工承包给***等人,由***临时雇人施工,原告以骑黄包车为主业,有空余时间给***打短工,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0月21日,***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受伤时与宏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诊断报告、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而其提供的***与宏大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合同期也是从2015年11月1日起始,故该协议与确认本案劳动关系并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台州宏大公路反光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标线班组”的名义落款,但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且证明人身份无法确认,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称其跟***一起工作,但工作并不是每天都去,属于有活的时候去做,具体工作时间不清楚,并称其直接接受***的管理并由***发放报酬,因此,原告并非直接受被告的雇佣、管理及发放报酬,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雇佣原告系受被告的委托或者代被告进行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