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姜女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第一项为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每年6%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依法判令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撤销原判第二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查明事实改判。**不仅是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也是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代表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承包了铜川市印台区阿庄镇阿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并于2017年7月21日开始与上诉人合作施工。同日,**代表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用于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铜川市印台区XX镇XX村部分工程,并承诺继续与上诉人进行合作施工。虽然,**以虚假方式将股权转让、将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与***离婚,但均应依法承担其代表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资金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样,***亦应当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资金的民事法律责任。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和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之间存在着相互关联的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为**个人借款。陕西千元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和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办公场所独立、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陕西千元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陕西千元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因印台区XX镇XX乡村建设工程一事于2018年起诉至法院,当时***向法院申请冻结了陕西千元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50万元资金,后经铜川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2民终25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项约定“千元公司与***等人之间关于印台区XX镇XX乡村建设工程再无纠纷”,证明陕西千元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而且当时冻结陕西千元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资金50万元,***当时并未就本案借条提出相关请求。事实上本案借款已经包含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中。陕西千元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每年6%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承揽后期工程费用”。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铜川工行红旗街支行将10万元转款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13日进行离婚登记。2017年7月20日被告**将其持有的被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40%的股份中的20%股权转让给***(***弟弟),20%的股权转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个人借款还是职务行为,被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是被告***和被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承揽后期工程费用”。该借条仅有被告**的签名,未加盖被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代理行为产生,也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后期工程建设,且根据庭审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将其持有的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40%的股份中的20%股权转让给***(***弟弟),20%的股权转给***,故对于该笔借款仅能认定为系被告**的个人借款。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和被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该笔借款形成于2017年7月21日,被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与被告***离婚后,为被告**的个人欠款,故被告***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既是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千园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属于关联企业,且**将上述二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属于典型的法人格否认情形,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因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提交(2021)陕02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借钱以后,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了烈桥村工程,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对**代表其公司实施的行为表示认可,故认为该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就是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代表其公司,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2021)陕02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反映出**是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代表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是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三是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职务行为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首先,案涉《借条》上有**个人签字,借款亦是转入**个人账户。***诉称**是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代表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向***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诉称案涉借款用于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烈桥村后期工程,但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再次,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在**向***出具的案涉《借条》***。最后,**在出具案涉《借条》前,已经将其持有的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故案涉借款是**个人借款,并非代表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对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对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不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利息应从一审收到诉状之日2021年5月24日起算,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关于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与**在本案借贷关系产生之前已经离婚。***诉称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着相互关联的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利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郝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