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02民初584号 原告:***,女,1963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XX街XX社区XX号楼X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城XX路XX段XX幢XX**XX室。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110531102162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姜女堤。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1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XX小区XX号楼X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女,1983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XX庄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经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每年6%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园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千园公司承包铜川市印台区2017年度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第三批项目工程,并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承揽后期工程费用”。由于原告知道千园公司系***与***夫妻出资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成立,而且***已经以千园公司名义承包了铜川市印台区XX镇XX村XX乡村建设工程,并正与原告进行合作施工,于是原告便于2017年7月24日在铜川工行红旗街支行转款10万元给被告千园公司代理人***,用于千园公司承揽后期工程费用。据此,***与***因未履行千园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依法对千园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且***既是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千园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属于关联企业,且***将上述二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属于典型的法人人格否认情形。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在2018年原告就欠款起诉过被告,经铜川市两级法院审理,铜川中院作出裁定千园公司与原告间借款已经结清。2、该借款属于***个人借款,***出具该借条时不是我公司法人,并且该借条没有千园公司法人签字及**。请求驳回原告对千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7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万元,用于后期工程施工。证明如果该借款是个人借款,借款用途不会是用于工程施工。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尾数2483账户,向***尾数9193账户转款10万元。证明原告向***转账10万元。 证据三:***与阿庄政府签订的协议一份、***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后***依然代表千园公司进行活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条明确写着***借款给***。对证据二,转账是转给了***个人,***只能代表春兴绿化,不能代表千元公司。该借款与千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第一份协议***当时是代替春兴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对于第二份协议,这个协议书当时我公司是不认可才上诉的,上诉到中院后调解的,当时***在工程中确实投入了钱,我们在调解时就把***的投入的钱还给她了。我们认可的不是协议书,认可的是***确实有投入。 被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8月22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2民终2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第二项写明,上诉人千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春兴绿化、***、***之间关于XX镇XX乡村建设工程再无纠纷,该工程后续事宜由上诉人千园生态全权处理,与被上诉人***、春兴绿化、***、***无关。 证据二: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也是将***的借款与千园公司混为一谈,但是被中院驳回。 证据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是***私刻千园公司的公章,对外进行担保。证明***不能代表千园公司进行活动,***与千园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四: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2民终252号调解笔录。证明我们把与工程有关的账已经和***算完了,总共十四万,一次十万,一次三万,一次一万,在上次诉讼的时候该给***的都给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这个调解结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个钱是当时***没有资金,和***合作说是给***50***。本案诉讼标的10万写的后期是指千园公司承包的烈桥村工程时所借的款,调解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今天千园的两位工作人员当时根本不是千园公司的员工,对该事件根本不清楚。对于证据二,这个案子当时是因为借条上盖有春兴公司的公章,所以没有支持对千园的诉讼。这个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三、***私刻公章是因为当时公章被控制了,并且***当时拿私刻的公章做了很多事情,就***公司的章子也是假的。对于证据四,这其中是不是包含今天的十万,这个应该调取相关卷宗就可以看出来。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承揽后期工程费用”。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铜川工行红旗街支行将10万元转款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13日进行离婚登记。2017年7月20日被告***将其持有的被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40%的股份中的20%股权转让给***(***弟弟),20%的股权转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个人借款还是职务行为,被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是被告***和被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由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承揽后期工程费用”。该借条仅有被告***的签名,未加盖被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代理行为产生,也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后期工程建设,且根据庭审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将其持有的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40%的股份中的20%股权转让给***(***弟弟),20%的股权转给***,故对于该笔借款仅能认定为系被告***的个人借款。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和被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该笔借款形成于2017年7月21日,被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与被告***离婚后,为被告***的个人欠款,故被告***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既是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千园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属于关联企业,且***将上述二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属于典型的法人格否认情形,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因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让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