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203执恢10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男。被执行人:***,女。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2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11月04日向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165000元,利息513000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7058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94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执行网络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共计8142.33元,已予以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未发现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被执行人**名下的五菱牌汽车已在另案中查封,递交交警部门扣押,***名下的宝马牌汽车一辆经本院司法拍卖,买受人以136401.6元最高价竞得,并已将拍卖尾款交纳至本院执行款账户;
3、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汉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大城21号楼25层2503房屋,因该房屋有抵押,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
4、2022年05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将执行过程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告知,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廉 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