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203执207号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2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4247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844元及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5170元。但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予履行义务。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对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执行网络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经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查无此公司;3、202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我院将执行过程向申请执行人予以了告知,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穷尽执行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廉 政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