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203执47号
申请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男。被执行人:***,女。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2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165000元,利息513000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7058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94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对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公积金等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5571.23元,已予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五菱牌汽车、东风牌汽车两辆,另案中已查封、递交交警部门扣押,后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宝马牌汽车一辆,有抵押贷款,已进行查封,并向交警部门提交扣押(暂未实际扣押),再未发现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经通过网格员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2021年6月2日,前往***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调查,***已在案件执行前将该房屋出售。
3、*****有位于汉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一套,已进行查封,该房屋有抵押贷款,现由案外人**与其母居住,由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本院决定对其罚款五万元,**之母年事已高,暂不适宜强制搬离,情形消失后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4、2021年07月0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执行过程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告知,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不适宜强制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将恢复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廉 政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