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申请执行某某、某某、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203执47号 申请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男。被执行人:***,女。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2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165000元,利息513000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7058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94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对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公积金等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5571.23元,已予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五菱牌汽车、东风牌汽车两辆,另案中已查封、递交交警部门扣押,后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宝马牌汽车一辆,有抵押贷款,已进行查封,并向交警部门提交扣押(暂未实际扣押),再未发现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经通过网格员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2021年6月2日,前往***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调查,***已在案件执行前将该房屋出售。 3、*****有位于汉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一套,已进行查封,该房屋有抵押贷款,现由案外人**与其母居住,由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本院决定对其罚款五万元,**之母年事已高,暂不适宜强制搬离,情形消失后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4、2021年07月0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执行过程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告知,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不适宜强制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将恢复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廉 政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