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2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现办公地址为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兴公司)、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千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春兴公司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每月2%利率向***支付2016年8月21日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千园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认定错误。①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承认借款380000元,利息为每月5分;法定代表人**承认借款450000元,利息高于每月2分。②**亲笔书写的***明确载明于2016年底前向***还款500000元,该***来源于两份记载已作废的借条。2、一审遗漏案件事实未查清。一审判决认定春兴公司向***还款,就应查清楚春兴公司欠付两次借款440000元和60000元的利息分别为多少。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春兴公司对***的还款应认定为先支付利息。3、一审判决对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千园公司未依法判决。
春兴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千园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春兴公司财务、人员等分别独立,春兴公司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千园公司,千园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春兴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春兴公司按照每月2%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至全部借款本金50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千园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春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440000)”,借条右下方有**签字并捺印,加盖被告春兴公司印章,并备注“于2014年5月9日算账总后合计44万元”字样。2014年8月1日,被告春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60000)”,借条左下方有**签字,加盖被告春兴公司印章。
2016年8月20日,被告春兴公司向原告书写***一份,内容为:“我借***人民币在本月还款拾万元(8月28日),剩余肆拾万赶2016年12月底还清。若还不清,我**自愿将公司转让给***。特此承诺。帐还完一切承诺、手续作废﹗”。***右下方有**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春兴公司印章和被告春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该份***是经双方结算后形成。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后,在上述两张借条右上方均标注“已作废”字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春兴公司向本院提交13***转账回单、1**告于2016年2月5日向**书写的收条和1张2016年2月5日***个人业务凭证。经核实13***和原告认可的收条,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2月19日,被告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向原告转账还款505000元。另,被告春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张2017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上面打印的时间、金额、账号均不清楚,本院无法核实具体内容。2016年2月5日,被告春兴公司称以***名义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经核实原告尾号为3611的账户没有该笔进账。
被告春兴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通过其私人微信账户向原告微信账号为“天地君子”转账截图13张。经核实,**共计向原告转账46100元。
2018年5月,被告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与原告借贷纠纷,向铜川市市长信箱反映情况,后该案转至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局处理。在询问笔录中,**自称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原告称向**陆续借款50多万元,到2016年4、5月**向其归还了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春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千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原告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提交了两张被告春兴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和一张***,被告应诉后认可双方曾存在借贷事实,但是被告已经还清借款。原告向被告春兴公司主张的500000元借款,没有向被告春兴公司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从被告春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内容看,只是被告春兴公司向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除还款金额与已作废的两张借条金额一致,不能反映双方对借款清算的事实,且被告对该份***不予认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春兴公司存在过借贷关系,被告春兴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55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原告还应当就本案主张的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千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一审卷中证据查明,春兴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0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2人。千园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成立时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2019年5月27日变更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一审庭审中,春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前后借款30多万元,约定利息是5分。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及春兴公司共同确认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440000元借条是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的确认,包含了前期借款所欠本金及利息,***确认月利率3分;2014年8月1日出具的60000元借条是前述440000元的利息。
二审中,经组织***与春兴公司对账: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20日以前,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向***转账还款410000元;2016年8月20以后至2018年2月份,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向***转账还款95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向***微信转账46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与春兴公司借款利息的约定和还款、欠款的认定;2、千园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关于***与春兴公司借款利息的约定和还款、欠款的认定。虽然2014年5月9日、8月1日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两份借条未写明利息约定,但在出具借条后已还款410000元的情况下,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仍承诺还款500000元,说明**认可出具承诺之前的还款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可以推定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一审中春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约定利息5分,***称约定利息3分,本院认定约定利息的利率为月息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因按约履行、相互抵消等法定情形而终止,春兴公司并未提供完全按约履行或债务抵消等证据。2016年8月20日,**以春兴公司名义出具还款***是对此前借款的结算,在此前的借条上签注“已作废”字样,并不能否定还款***形式上的真实性。春兴公司关于借条上签注“已作废”字样说明债务已清偿完毕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440000元借条已经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3%(年利率36%)已超出年利率24%。根据上述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双方均未明确初始借款本金及结算时的计息期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推定其结算时计息期间为1年,440000元结算借条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为52800元【440000×(36%-24%)】,该440000元结算借条中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387200元(440000-52800)。双方明确2014年8月1日出具的60000元借条是440000元的利息,其重复计息已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该60000元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387200元,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20日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合计为312470.4元【387200×3%×26个月+387200×3%÷30×27日】。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20日以前,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向***转账及现金还款7笔合计4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春兴公司已还款410000元应当先抵充前期结算所含利息52800元,再抵充当期应计利息312470.4元,下余44729.6元(410000-52800-312470.4)应抵充本金。2016年8月20日春兴公司下欠本金342470.4元(387200-44729.6)。
2016年8月20日**以春兴公司名义出具的500000元还款***形式要件真实,但其中合法的借款本金应为342470.4元。借款本金342470.4元从2016年8月21日至春兴公司**最后一次还款2018年2月15日,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83221.66元【342470.4×3%×17个月+342470.4×3%÷30×25日】。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2月15日,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向***转账还款7笔95000元,微信转账还款46100元,合计还款141100元。同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已还款141100元不足抵充当期利息183221.66元,无余额抵充本金。截止2018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借款本金仍为342470.4元。***主张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与双方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标准符合该规定。从2016年8月21日至春兴公司**最后一次还款2018年2月15日期间已还款141100元,虽不足抵充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但超出当期按保护利率月2%计算的利息122147.78元【342470.4×2%×17个月+342470.4×2%÷30×25日】,***请求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与上述据实计算中利息已抵充至2018年2月15日的事实不符。借款人应当返还下欠借款本金342470.4元,并支付以3424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千园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春兴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春兴公司应当对其借款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千园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本案所涉春兴公司借款及2014年5月23日的结算发生在千园公司成立之前,春兴公司借款与千园公司无关。而且,千园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千园公司与春兴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产、财务混同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千园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仍存在借贷关系的部分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笼统认定还款数额超过借条载明金额而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与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
二、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42470.4元,并支付以3424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对陕西千园生态环境艺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负担1452元,由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2904元,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海 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