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203执344号
申请执行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2民终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09月02日向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480000元,利息2436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036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9746元。但被执行人***、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予履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总对总系统及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等查询,对已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296元已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对已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一辆进行了查封(暂未实际扣押),再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经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3、2020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对于本案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其未向本院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已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后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及铜川市春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本案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廉 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