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7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子午路(原区教委)B栋1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村***组(***村***下边岸至***八组塘坡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上诉人***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7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兴公司、**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具体如下:一、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明显高于玖玖捌租赁行实际损失,应予以降低。其次,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的指导精神与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即使迟延支付租金给玖玖捌租赁行造成了损失,该损失系应收租金的孳息损失,违约金标准应按照贷款基础利率LPR的1.3倍予以计算。基于此,永兴公司原审中提供(2020)湘01民终12863号民事判决书供参考。原审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五,明显有悖立法精神。二、原审直接判令永兴公司、**承担玖玖捌租赁行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玖玖捌租赁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完全处于不确定性,正常的逻辑及程序应当是在本案终结后,根据回款情况实际支付律师费后另行起诉。其次,本案律师费标准明显过高,甚至存在串通的情况。第一,原审法院判决律师费依据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关于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标的的50%),而该标准早就调整为不得超过30%;且***【2021】8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第三条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第二,玖玖捌租赁行具备丰富的诉讼经验,其部分案件主张律师费仅3到5万元;同时,其长期从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在本案有奉天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玖玖捌租赁行对于欠付租金的风险较小应当有充分认知。另外,在永兴公司陆续付款的情况下,玖玖捌租赁行从未进行催告径行起诉且签订15%标准的风险代理明显有悖常理,存在恶意串通以此获利的可能性。三、玖玖捌租赁行现已注销,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永兴公司在二审第一次谈话之后,经查询发现玖玖捌租赁行已于2022年4月20日被注销。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1.玖玖捌租赁行与永兴公司等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利率3‰,该条款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一审法院也已经采纳了永兴公司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最终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日利率万分之五。2.永兴公司、**错误理解《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该条文意在表明除借款以外的双务合同,最终的违约金标准可以高于民间借贷法律所保护的上限。同时该条文还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永兴公司、**一直主张违约金过高,但至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20)湘01民终12863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该案案由、案情与本案不一致;再者,该案件也并非最高院发布的具有参考价值的同类案件。最后,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并非英美法系国家。4.玖玖捌租赁行一审起诉的租金系双方于2021年9月7日对账确认的金额,不存在所谓的玖玖捌租赁行不积极对账这一说法。同时,即使存在奉天公司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永兴公司、**这一事实,也与玖玖捌租赁行无关,也不可能作为永兴公司、**恶意逾期支付租金的理由。二、一审法院判决的律师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1.玖玖捌租赁行与永兴公司等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玖玖捌租赁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也指派律师实际参与了一审、二审阶段,玖玖捌租赁行必将支付律师费用。2.根据一审判决,即便永兴公司完全不具备偿还能力,玖玖捌租赁行在取得生效判决后至少可以获得奉天公司将近7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玖玖捌租赁行就该部分回款进行律师费支付义务是可以确定的。3.本案律师费标准也符合永兴公司、**依据的我国司法部【2021】87号文件的规定。玖玖捌租赁行一审起诉标的额为180多万,而一审判决的律师费仅为10万左右,仅占标的额5%左右,并非永兴公司、**所说的15%。同时,本案律师费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风险代理模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审被告奉天公司辩称:一、永兴公司与玖玖捌租赁行之间的合同奉天公司不清楚,也与奉天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一审法院超额冻结奉天公司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超额冻结。
原审被告***无答辩。
玖玖捌租赁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兴公司支付玖玖捌租赁行钢架管、扣件、顶托、套筒及工字钢的租金(含刷油漆费、调直费、洗油费、缺螺帽费、装卸费用等)共计1697060.22元(已扣除永兴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从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2.判令永兴公司支付玖玖捌租赁行违约金134055.96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之后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永兴公司支付玖玖捌租赁行律师代理费274667元;4.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奉天公司对永兴公司应向玖玖捌租赁行支付的租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判令永兴公司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兴公司因承建奉天·龙城天街(故事小镇)工程项目,与***就架子工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020年8月20日,玖玖捌租赁行(甲方、出租方)与永兴公司(乙方、承租方)、奉天公司(丙方、保证人1)、***(**,保证人2)、**(**、保证人2)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B-73),约定乙方承建奉天龙城天街(故事小镇)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及顶托,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的租金为0.011元/天/米,成本价值为20元/米;扣件的租金为0.007元/天/套,成本价值为7.5元/套;顶托/套筒的租金为0.04元/天/套,成本价值为28元/套;轮扣的租金为0.03元/天/米,成本价值为35元/米;工字钢的租金为0.12元/天/米,成本价值为100元/米。上述租金标准为未含税租金标准,乙方在领取发票时,需加付与甲方承担的税金相等的租金。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计租金),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的15号提请甲方结算租赁费用,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租赁费用;乙方应按月度支付租金,于每月的十五号将应交租金交付清结。乙方应按时缴纳租赁费用,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赁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合同还约定,乙方授权***(身份证号码为43313019********)为委托代理人,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乙方现指定的提货人为***、***,提货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提货行为乙方均予确认;现指定结算人为***、***,结算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结算行为乙方均予认可;丙方、**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滞纳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玖玖捌租赁行在甲方(出租方)处**,永兴公司在乙方(承租方)处**,***、**在**(保证人2)处签字,奉天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玖玖捌租赁行向永兴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永兴公司未按时足额向***支付租金,仅归还部分租赁器材。截至2021年8月31日,永兴公司累计欠付玖玖捌租赁行租金1997060.22元,永兴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已支付租金30万元,尚欠租金1697060.22元。2021年9月22日,永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另向玖玖捌租赁行支付了设备租赁费3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1月21日,永兴公司(甲方、委托付款方)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乙方、受托付款方,以下简称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玖玖捌租赁行(丙方、收款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三方就乙方在《钢筋、木工、架子工班组分包合同》应付甲方的工程款项范围内,代甲方向丙方支付其用于奉天龙城天街项目施工范围内所发生的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仅包括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向乙方支付丙方合同范围内款项,乙方接受该委托,每次代付款前甲方均须向乙方出具正式代付款项清单及相关合同协议,并予以**签字确认,且须根据乙方要求完善相关财务手续;2.甲方认可并同意乙方代为支付款项视为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3.乙方与丙方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乙方仅为甲方合同范围内的代付方,仅为丙方与甲方合同范围内的钢管脚手架租金(仅限于现场实际发生的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用,不包含钢管及扣件遗失和损耗等费用)担保,再不承担其他任何甲丙方之间的经济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1年10月13日,玖玖捌租赁行与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玖玖捌租赁行就其与永兴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及非诉讼活动,本案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按玖玖捌租赁行在该案件中实际回款的15%作为律师代理费及办案费用。玖玖捌租赁行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湖南省增值税发票(No.07007607),证明其为此次诉讼购买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支付保全保险费3158.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针对案涉奉天龙城天街项目工程,玖玖捌租赁行、永兴公司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永兴公司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没有注明合同编号,且未明确承租人,故一审法院对永兴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不予采信,各方实际履行的应为玖玖捌租赁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B-73)。该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B-73)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玖玖捌租赁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器材的义务,永兴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
二、关于欠付租金金额的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21年8月31日,永兴公司尚欠付玖玖捌租赁行钢架管、顶托、套筒及工字钢的租金共计1697060.22元。2021年9月22日,永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玖玖捌租赁行支付30万元,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有争议。玖玖捌公司认为该30万元系支付2021年8月3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永兴公司认为该30万元系支付2021年8月31日前欠付的租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自2021年8月31日至永兴公司付款之日,所生产的租金数额远低于30万元,且双方并没有在付款时指定该30万元系支付哪一笔款项,应当认定系支付先到期的部分,即该30万元系支付2021年8月31日之前欠付的租金。因此,该30万元应当在玖玖捌租赁行主张的欠付租金总额中予以扣减。
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永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B-73)的约定,未按约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玖玖捌租赁行在起诉时降低为按2%/月的标准计算。永兴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永兴公司违约情节、程度以及玖玖捌租赁行受损失大小等因素,依照处罚性和补偿性相结合的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永兴应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玖玖捌租赁行支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B-73)保证人处签字,应当知晓签字的后果,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辩称全部工程均由***和玖玖捌租赁行进行对接,其不应对该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但不能否认其在保证人处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该合同约定,***、**对本判决确认的永兴公司对玖玖捌租赁行所负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关于奉天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在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与永兴公司、玖玖捌租赁行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中约定,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承诺为永兴公司与玖玖捌租赁行合同范围内的钢管脚手架租金担保,对此,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效力如何认定?若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对外担保被认定无效责任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1.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系奉天公司针对龙城天街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其不具备保证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未获授权,奉天公司对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对外担保的行为不予认可,加之该对外担保并未经奉天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玖玖捌租赁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对外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对外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2.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对外担保的行为无效,并不代表其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永兴公司提供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玖玖捌租赁行在与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建立担保关系时,应审查其有无保证资格,玖玖捌租赁行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因此,结合《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应当在永兴公司不能清偿的租金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奉天龙城天街项目部作为在合同上**的保证人,本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由于其只是奉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就不能对外承担无效保证责任,而应由奉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六、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B-73)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负担。《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玖玖捌租赁行在该案件中实际回款的15%作为律师代理费及办案费用,该约定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关于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标的的50%)。该条款项下律师费的支付属于附条件的支付,一般情况下应待玖玖捌租赁行实际回款后方能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判决,永兴公司应对玖玖捌租赁行清偿涉案债务,其中租金部分为1397060.22元,而奉天公司应对永兴公司欠付租金范围内永兴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玖玖捌租赁行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实际冻结了奉天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05783.18元,则即便是永兴公司完全不具备偿还能力,玖玖捌租赁行在取得生效判决后也至少可获得奉天公司698530.11元的连带赔偿(永兴公司欠付租金的一半,1397060.22元÷2=698530.11元),因此玖玖捌租赁就该部分回款应进行的律师费支付义务是可以确定的。因玖玖捌租赁行回款的范围包括租金及违约金,目前来看,违约金的数额是动态计算的,判决之时并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暂以确定可回款的金额698530.11元的15%(即104779.52元)作为律师代理费及办案费用。若本案实际执行过程中回款数额超出698530.11元,玖玖捌租赁行就超出部分另外支付律师费及办案费用,其可再行向永兴公司、***及**进行主张。此外,玖玖捌租赁行还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3158.67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同时也符合法定范围,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支付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欠付的租金1397060.22元;二、***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支付律师费104779.52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158.67元;四、***、**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义务在***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46元,由***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46元,由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负担5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玖玖租赁行于2018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北路三段439号浏阳××栋××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玖玖租赁行已于2022年4月20日注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其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玖玖捌租赁行属于个人经营性质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均可以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由于玖玖捌租赁行已注销登记,故本案中玖玖捌租赁行的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律师费的承担。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未按约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玖玖捌租赁行在起诉时降低为按2%/月的标准计算,永兴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永兴公司违约情节、程度以及玖玖捌租赁行受损失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兴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予进一步减少违约金的情形,故永兴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按玖玖捌租赁行在该案件中实际回款的15%作为律师代理费及办案费用,因该律师费的以实际回款金额为计算基数,对于***最终能够收回的财产额尚未最终确定,律师代理费认定尚无有效依据,且***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应注意的是,玖玖捌租赁行已于2022年4月20日注销,玖玖捌租赁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取得该字号的实质是对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资格的确认,玖玖捌租赁行的权利义务依法由经营者***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享有和承担,因此,应认定玖玖捌租赁行的注销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作为经营者依法应确定为系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项中确认的玖玖捌租赁行的权利应认定由经营者***享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兴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对本案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79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791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79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3158.67元;
四、***、**就本判决确定的***永兴建筑有限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永兴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1397060.22元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46元,由上诉人***永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594元;二审受理费23646元,由上诉人***永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5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