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111民初1097号
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27-28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超(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本金15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工伤赔偿款本金15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工伤赔偿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将承建的佳兆业云顶都汇项目桩基基础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聘请了案外人***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6月2日,***在施工范围内受伤。因被告未能与***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向原告主张用工主体责任并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原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经鉴定***的受伤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提起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原告与***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支付***158000元。原告已代被告向***支付了工伤赔偿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1、案外人工伤系原告非法用工所致;2、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佳兆业·云顶都汇项目支护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原告承担受伤工人***后续赔偿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提交的结算付款***中相应条款的约定理解应当以结算协议相应条款为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046号裁决书、(2019)湘0105民初11020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书、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038号裁决书、(2022)湘01民终912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银行电子回单、《执行和解协议书》、《结算付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承建佳兆业云顶都汇项目的桩基基础工程,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聘请案外人***至工地从事劳务。2019年6月2日,***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与原告因用工主体责任等事宜提起诉讼。2022年4月18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湘0105民初150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62557.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9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湘01民终91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乙方)就(2021)湘0105民初15056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58000元作为履行款,一次性了结(2021)湘0105民初15056号民事判决的“给付内容”;乙方自愿放弃该判决的其他诉讼权益/给付内容;2、甲方在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履行款158000元;3、甲方在向乙方支付上述158000元至乙方指定账户后,乙方与甲方的用工主体责任等纠纷全部了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向甲方再次主张权利。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转账158000元。原告认为其代被告支付了诉争工伤赔偿款,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原、被告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该笔赔偿款,提供了《佳兆业·云顶都汇项目支护工程结算协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该证据,请求法院予以排除,因该协议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公司没有所谓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声明条款中备注对外签订合同一律无效,该协议甲方代理人处签字的人员并非原告工作人员,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1月13日,***对该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协议第三点约定的保险是指原告为项目购买的商业保险,由平安公司承包的保险,保险赔偿款16000余元,该款已支付给***。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系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约定:1、由原告承接的佳兆业云顶都汇项目支护工程承包给乙方班组施工,现由于甲方场地等各种原因频繁停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且甲方不能保证后期不延误工期,乙方不得不中途退场止损,达成如下协议;2、乙方班组已完成工程量及金额按538000元结算,双方签字认可此结算金额,不再就此工程有任何纠纷;3、甲方承诺2019年6月17日至18日支付乙方30万元,剩余款项238000元于2019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所有款项付至以下账户:户名:王**超,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支行;4、甲方须承担乙方受伤工人***后续保险赔偿事宜;5、若由于甲方原因未及时付款,造成乙方民工出现阻扰甲方现场施工的情况,乙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该结算协议上加盖了“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顶都汇基坑支护及首开区桩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协议首部乙方处打印有被告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2020年1月13日,被告(***)因诉争项目向原告出具《结算付款***》,载有如下内容:1、***班组施工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经与项目部核算对账,***再次确认无误,***应收工程款总金额合计538000元,截至2020年1月13日***已收到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7000元,项目部本次应付***工程款合计68000元,***同意项目部将本次应付工程款在2020年1月17日支付;2、项目部付清***上述款项后,***与项目部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自行解除,***在本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工人工资及其它应付费用)均由***承担,与项目部及奉天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向案外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本金158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为此提供了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046号裁决书、(2019)湘0105民初11020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书、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038号裁决书、(2022)湘01民终912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执行和解协议书》等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受伤系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所致,属于违法分包,原告具有明显过错,且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与被告、案外人***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承担***受伤赔偿事宜,为此提供了《佳兆业·云顶都汇项目支护工程结算协议》予以佐证,尽管原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该结算协议的约定,案外人***的保险赔偿事宜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