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30民初332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子午路(原区教委)B栋1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32948704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80281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9,838元,并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龙山春天,龙城天街(故事小镇)建设项目”系被告二开发建设的项目,2020年10月31日,***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天,龙城天街(故事小镇)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就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分包合同期限、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切实履行合同义务,项目工程已经于2021年10月1日完成结算验收。截至2021年11月3日据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结算,项目总工程应付款项5,141,758元,已付款4,401,758元,应付余款740,000元。经公安机关、劳动局多协调处理,被告永兴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590,162元,尚欠原告149,838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分包劳务为按约定履行,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工程质量存在多处不合格。2020年,答辩人奉天公司签订劳务总包合同,将奉天公司承建的***天龙城天街(故事小镇)建设项目中部分劳务承包给答辩人。2020年10月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1028.约定将木工班组分包给原告。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务内容、包工期限、合同价款、质量标准、价款计量与支付、竣工验收、劳务报酬最终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15条关于质量的条款中明确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应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和质量等级的操作要求,因乙方(原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和等级,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的工作应接受甲方或工程师的检查和验收。因返工、返修、报废等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19.2条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条款明确约定: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2021年10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后与答辩人办理了结算,除了对工程应付款项确认外同时对工程质保进一步明确。然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所施工部分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不及时修整导致后续施工无法完成影响工程整体。答辩人与奉天公司多次要求返工修整,均遭原告拒绝。二、因原告工程质量不达标导致奉天公司在与答辩人结算时扣除了30余万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未按约定进行施工,2022年12月1日,奉天公司向答辩人发送《工程联系单》,告知:1、因施工的6号栋高支模体系偏差,导致混凝土外观偏差16厘米,项目部安排人员补休3遍,生产的材料和人工费需扣除70元/平方米,约1111.25平方米,共计77,787.5元;2、因多处爆模导致混凝土外观质量极差,项目部安排***负责修补,修补人工及材料费共产生78,000元,由项目部代付。3、以上扣款共计155,787.5元将计入最终结算。后在双方结算付款时,包括上述两项整修费用在内以及原告造成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奉天公司共扣除答辩人损失30余万元。即使按照原告与答辩人的结算,原告所主张款项。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5.4条关于质量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由甲方在与乙方工程款结算款中一次性扣除,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同总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据此,根据答辩人与奉天公司所欠劳务总包合同,原告所施工工程尚未过保修期,故原告暂不能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部分税费以及应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根据劳务分包合同19.3条约定,乙方申请支付劳务报酬时应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的劳务税,其中每人每月超过6,000元部分由劳务者承担)乙方不按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可拒绝付款,且对应劳务报酬不计利息。若乙方经甲方多次催告,仍然不履行提供发票义务的,甲方可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在劳务报酬中直接扣除。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对工程量的计算及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然而原告组织的民工并未按要求施工,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质量也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奉天公司支出额外成本进行修整,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奉天公司在与答辩人办理结算过程中因原告原因导致扣款30余万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原告向其组织的劳务人员支付报酬,为保障民工权益,奉天公司从应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中已垫付了工资。另外,鉴于涉案项目还处于质保期内,原告未按约向答辩人出具发票,答辩人除不应在本案中支付原告所主张款项外,原告还应承担答辩人损失,包括奉天公司扣除的直接损失和原告因违约需承担的违约金。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奉天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8月10日答辩人将案涉工程木工、架子工及钢筋工等劳务分包给被告永兴公司施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等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奉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奉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约束关系,对答辩人没有,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永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1原告系劳务分包人;2劳务分包合同对劳务分包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分包工作期限、合同价款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3、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无须保留5%的质保金。被告永兴公司质证,对证明目的1、2无异议,对证明目的3有异议,合同中15.4条质量维修条款质保期应当包括总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被告奉天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奉天公司无关,其所有载明的信息奉天公司亦无法辨明真伪,其证明目的也与奉天公司无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合同19.1付款节点中不保留质保金的约定与被告永兴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一致,该部分有篡改的可能,经本院核实且结合工程施工结算的常规,认为对质保金保留的放弃不合理、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对该合同的其他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2、分包结算书,拟证明截至2021年1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最终结算,被告“永兴公司”应付给原告740,000元整。被告永兴公司质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在结算书出具的时候确认了相关金额,但是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的问题是在该结算书出具后才发现,不能依据该结算书向原告付款。被告奉天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奉天公司无关,其所有载明的信息奉天公司亦无法辨明真伪,其证明目的也与奉天公司无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证据3、建筑面积计算及分析表,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分包结算书以此为依据做的结算。被告永兴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签章主体不是永兴公司,签字体现为**。且该证据明确记载不能做为结算依据,仅供***参考。被告奉天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奉天公司无关,其所有载明的信息奉天公司亦无法辨明真伪,其证明目的也与奉天公司无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证据4、原告雇请农民工工资汇算表,拟证明被告永兴公司欠付原告的740,000元中590,162元为农民工工资,其余为原告的劳务报酬及工资。被告永兴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签字签章,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奉天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奉天公司无关,其所有载明的信息奉天公司亦无法辨明真伪,其证明目的也与奉天公司无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但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8可以证实该590,162元对应的数额确系农民工工资,在龙山县劳动监察局的协调下后已完成了该笔费用的支付,该证据可以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证据5、结算付款***,农民工工资付款明细表,拟证明(1)截至2021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农民工工资264,026元;(2)被告永兴公司应支付原告质保金20,000元及剩余款项。被告永兴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签字签章,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奉天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奉天公司无关,其所有载明的信息奉天公司亦无法辨明真伪,其证明目的也与奉天公司无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证据6、农民工工资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永兴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农民工工资326,136元,除开农民工工资被告欠付原告149,838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证据7、证人**、向某1、向某2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2021年在湖南奉天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经劳动局调解后,2021年10月份才支付工资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工程款尚欠149838元。经合议庭评议,结合本院的其他证据佐证认可证人证言证明的就工资支付的相关事实,但对于证人证言的其他证明目的因证人无法知晓工程的其他情况,其无法证实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证明工资支付问题以外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8、工资明细表、龙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督促函、工资领取确认单、***、龙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结案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案涉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通过龙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予以解决,支付了590,162元的工资,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被告永兴公司质证,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奉天公司质证,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可以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该证据未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被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程联系单、监理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当庭出示),拟证明案涉工程量存在偏差、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行,在原告拒绝修整后,奉天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修整,产生的费用已由永兴公司承担,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且损失金额已超过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金额。原告质证,我没有接到该通知,也没有人通知我工程质量需要维修,质量维修金在结算时已经扣除。被告奉天公司质证,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质量问题,我司仍有大量证据原件可证明相关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奉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传唤了证人**、向某2、向某1,经庭审审查质证,证实了案涉劳务分包工程老板是**,资料员***,施工员**且约定有质量问题会及时整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天·龙城天街(故事小镇)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2020年8月10日奉天公司将案涉工程木工、架子工及钢筋工等劳务分包给被告永兴公司施工。2020年10月31日,被告永兴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天·龙城天街(故事小镇)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的合同,合同约定:“15.3因返工、返修、报废等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5.4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交付方式由甲方在与乙方的工程结算中一次性扣除。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同总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19.1付款节点:在本工程开盘前期支付所完成的工程量的40%,本工程开盘后,甲方根据总包合同的相关条款和与乙方工作内容相关的工程款、进度款实际到位情况,按月度审定乙方已完成工作量支付85%,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并按合同计价方式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0%,工程整体竣工备案验收完成支付至95%,剩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不计息),乙方对此认可且同意……19.3价款支付方式:19.3.1甲方已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不接收乙方的委托付款。乙方申请支付劳务报酬时向己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按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可拒绝付款,且对应的劳务报酬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班组实施案涉工程分包部分的木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在2021年11月3日经协商一致完成分包结算并签订了《分包结算书》,结算书确认了总工程款为5,141,758元,已付款4,401,758元,应付款余款为740,000元。该结算书由施工单位代理人**签字并捺印确认,分包人***签字并捺印确认。因余款未结清,原告亦未结清案涉分包部分工程农民工工资,经龙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督促后,被告永兴公司支付了590,162元农民工工资,原告在收到后分两次付清了该部分款项。截至起诉,被告永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149,838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的《***天·龙城天街(故事小镇)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永兴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对应工程劳务款项。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经结算确认了剩余应付款为740,000元,后经龙山县劳动监察局协调又支付了590,162元用以支付工程对应的农民工资,被告永兴公司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应为149,83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天·龙城天街(故事小镇)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合同约定,原告如需请求被告永兴公司支付该款项,应当向被告永兴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永兴公司在收到该发票后,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该149,838元。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83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付期间为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也系合理期间,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被告永兴公司主张的因工程质量返工需扣除的工程款项达3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兴公司如需主张该部分损失,可以另诉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奉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奉天公司与原告无合同相对的法律关系,原告也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9,838元及利息(利息以149,838元为计付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付利息,计付期间为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文韬
附卷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