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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4084号
原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路345号香榭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170021775。
法定代表人:龙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彬,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华,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彬、孙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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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1034元,合计120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的答辩要点:一、被答辩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应支付答辩人1.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二、答辫人向被答辩人主张加班费工资合情合理,且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三、项目部的考勤表能真实有效地证明答辩人的加班事实和加班记录。综上所述,因被答辩人未及时足额发放答辩人的劳动报酬且安排答辩人工作日和节假日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等,经郴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187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1034元、2021年4月份工资15000元、2021年5月份工资5517元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路桥公司是一家从事公路桥梁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业务的公司。2020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路桥公司填签了《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人事资料表》,明确:劳动者***的个人情况、工作经历等相关个人资料,其中工作岗位一栏:任职部门为工程部,职务为项目经理;转正后工资为15000元/月。备注一栏注明:1、此表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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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部及求职者各一份;2、试用期自2020年4月13日起等。该表的用人部门负责人意见、总经理意见、董事长助理意见、董事长意见一栏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入职后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S318保靖县清水坪至石堤(湘渝界)公路工程施工。《薪资调整单》载明:入职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试用期为2020年4月13日至4月30日,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从5月1日起调整后薪资为每月15000元。
二、被告***工作期间在2020年4月上班出勤18天,其中休息加班3天;5月出勤2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7天;6月出勤26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4天;7月出勤27天,其中休息日加班4天;8月份出勤27天,休息日加班6天;9月出勤26天,其中休息日加班3天;10月出勤2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9天;11月出勤26天,其中休息日加班5天;12月出勤27天,其中休息日加班4天;2021年1月份出勤2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6天;2月出勤2天;3月出勤29天,其中休息日加班6天;4月出勤26天,其中休息日加班4天;5月出勤1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5天。被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5天,休息日加班66天。其2020年4月份至2021年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666元,14480元,14438元,14419元,14419元,14110元,13858元,13858元,13822元,14244元,3284元,13389元,月平均工资为12499元,当月工资一般在次月月末(即28日、29日或30日)发放。被告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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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期间,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为: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为3087元/月,2021年1月至5月为3263元/月。2021年4月14日被告***通过EMS快递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龙始雄。该通知书申请人提出:“由于公司未足额发放本人工资,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远低于本人工资总额。本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从提出之日起30日内,本人会积极配合公司办理交接工作;如在这30日内,公司未安排员工办理交接工作,且未通知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将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已于2021年4月15日由原告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始雄签收。
三、***以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4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21年5月14日止;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3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14日拖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工资、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工资计246245.96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拖欠工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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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经济补偿金56432.49元;六、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完成申请人的一级、二级建造师、安全员B等证书的注销手续,并归还申请人二级公路建造师证书原件;七、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转出手续。以上合计656528.45元。2021年7月13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湘郴劳人仲案裁字[2021]第4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14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1034元、2021年4月份工资15000元、2021年5月份工资5517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路桥公司不服上述劳动仲裁,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被告***与原告路桥公司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路桥公司应否向***支付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1034元;二、是否应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49元。
焦点一:原告路桥公司应否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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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1034元。原告路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即被告***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减少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有制表人、审核人的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足以证明出勤情况及加班情况。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每月休息4天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之前的每月休息4天在2021年2月份已经得到补休,但是根据被告2021年2月份的工资情况,原告只是支付了被告2021年2月份待岗工资,被告并没有在2021年2月份得到补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5天,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5元(计算式:15000元/月+21.75天×5天×300%);被告休息日共计加班66天,则其休息日加班工资91034元(计算式:15000元/月÷21.75天×66天×200%)。原告主张加班费用已计入固定工资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原告路桥公司应否向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49元。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21年4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5月14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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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一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4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49元(计算式:12499元/月×1.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十五天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1034元、2021年4月份工资15000元、2021年5月份工资5517元(15000元/月÷21.75天×8天);
二、原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原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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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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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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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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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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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