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1299号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邓州市。被告: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团结东路名仕公馆2**301室。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保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郡置业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其劳务报酬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联郡置业公司承建邓州市***经济适用房,原告于2015年经***介绍给***,承揽被告该项目工程2#、3#楼电梯口制作安装不锈钢门套。2015年农历十二月初八进入工地施工、二十日结束,经结算不锈钢门套共计120个、单价750元,合计劳务报酬9万元,***据此给其出具一份下欠9万元的条据。后原告弟弟***购买***二期房子,经案涉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其把9万元的条据给被告联郡置业公司,其中的6万元抵***购买的2号楼10层西户房款,被告公司财务**给其出具冲抵6万元房款的收款收据,被告公司会计于洋(音)也认可。现下欠3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联郡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我公司总包给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开宇公司分包给***,***将原告介绍给***,原告所称的票据不在公司,除非由***出具发票我公司才能支付。9万元的条是***给原告所打,原告起诉我公司是不对的,中间还有开宇公司等包工头,原告与我公司并没有直接联系,第一责任人是***,第二责任人是开宇公司,第三责任人才是我公司。如果开宇公司与我公司账目对接完了,票据肯定找不到了,因为我公司只对准开宇公司对账,一般是开宇公司给我们开票收据,我们公司才能付款。**是售房部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把9万元的条据给**就无法充房款。***在2017年7月份去世,他去世前原告不追要钱款反而现在才来追要,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以被告联郡置业公司为发包人、以开宇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联郡置业公司将邓州市***经济适用房(二期)一标段(1#、2#、3#楼)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开宇公司。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负责案涉项目工程2#、3#楼电梯口制作安装不锈钢门套。2016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2016年2月4日今收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附注***二期首付款已付清(抵1、2、3号楼电梯门套款)收款人盖章**”,该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联郡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查明,***系原告***弟弟。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经本院两次释明,被告联郡置业公司仅向本院提交抵扣6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未在期限内提交9万元条据或剩余3万元退回或抵扣的相关票据。本院多次与被告联郡置业公司法人联系沟通,其均称予以解决,但又以春节放假、郑州疫情、郑州洪涝灾害等多种理由推托未予解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虽然被告联郡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联郡置业已认可同意原告***将案涉9万元中6万元冲抵原告弟弟***购房款,按照常理9万元原始条据应由相关负责人签批认可,该条据应由被告联郡置业公司负责保管、控制,若该9万元条据像被告联郡置业公司辩称的结算时已退回给开宇公司或冲抵其他款项或退回原告,也应留存有相关证据,但经法庭两次释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联郡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院多次与被告联郡置业公司法人联系沟通,其均称予以解决,但又以春节放假、郑州疫情、郑州洪涝灾害等多种理由推托未予解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联郡置业公司偿付其3万元劳务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参照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若被告联郡置业公司认为和开宇公司有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司**审判员贺先审判员海光科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法官助理代***记员康京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