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终1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恒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团结东路名仕公馆****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上诉人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联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国基公司、联郡公司支付其施工应得工程价款。王**与联郡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只能依据其与国基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主张其施工价款。该责任书关于王**承包价款的约定实际指向国基公司与联郡公司(业主方)最终结算价,即扣除管理费、代扣营业税后作为王**的施工价款。联郡公司与国基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3日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故本案认定王**施工工程价款的前提是确定国基公司与联郡公司应当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应当以联郡公司与国基公司之间2014年6月3日的中标合同价款确定工程价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以下错误。
第一,原审判决以“联郡公司与国基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通用条款。而在该合同通用条款中也明确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招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但双方未在招标合同后重新签订协议书”为由,以2014年6月3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经查,2013年12月10日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中标通知书为组成文件,但在专用条款中,就合同价款已经明确约定为“平方米单价固定价格承包方式”,合同附件一中更是对案涉项目四栋楼平方米造价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而通用条款23.1原文为“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招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专用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是作为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适用的,对该通用条款的理解应当是,如果双方签订协议是基于招投标方式,应按中标通知书作为合同价款,否则应当按专用条款双方协商的价格作为合同价款。双方2013年12月10日签订该合同时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一审片面理解通用条款,将2014年招标时的中标通知书作为2013年12月10日标前协议就合同价款的约定,认定事实不清,与当事人约定不符。
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招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招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本案应当以王**主张的中标合同价款确定工程价款,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招标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即招标合同应当是招投标程序合法且中标有效情况下签订。经查,本案中国基公司与联郡公司2013年12月10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后,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6月3日,联郡公司与国基公司又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合同价为93703793.4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予以备案。案涉工程作为经济适用房,在合同签订时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原审判决并未审查上述两份合同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禁止招标前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情形,在对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未作出正确认定情况下,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中标合同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