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81民初4604号
原告:**,女,生于1964年9月4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住所地:邓州市。
诉讼代理人:***、马霄,河南达圣律师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生于1938年11月18日,汉族,住南阳市。
第三人:XX,男,生于1968年11月9日,住社旗县。
原告***被告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郡公司)、第三人***、XX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于玲,被告联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第三人***、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联群公司依法将其欠第三人货款的债务于2016年6月13日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其中五套经济适用房预售款优先受偿,但联群却拒绝履行承诺。为此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6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6月14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邓州市南阁路东段南侧“盛世苑(二期)”四套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①1号楼1单元21层东B121B户,②5号楼1单元11层东B111B户,③5号楼1单元11层西B111C户,④7号楼2单元16层东A216A户);
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字4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47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判决早已生效;2.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5号楼11层东B111B户“经济适用房临时协议”一份、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5号楼11层西B111C户型“经济适用房临时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17年1月24日“收据”一份,证明抵债行为已实际履行;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7号2单元楼16层,东A216A户“经济适用房临时协议”一份、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1号楼1单元21层,东B121B户型“经济适用房临时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抵债行为已实际履行;3.微信,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四套房屋相应价款及利息;4.*兴旺营业执照一份、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家家族企业是一回事,五套房的临时协议收据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实际交付成立履行。
被告联郡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转让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答辩人与第三人XX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XX无权将答辩人所建房让与他人;3.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权和房屋的优先受偿权;4.案涉工程系经济适用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不适宜面向社会全方位出售,原告不具有擅自出售房屋的资格。答辩人没有为原告办理手续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被告联郡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XX受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2.领条一张、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一份,证明案涉房号为7-2-16东A、5-1-11东B、5-1-11西三套房屋,所有权归属联郡置业公司,该房屋用于担保使用,担保期限已经届满;3.***城市(2013)118号邓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经济适用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不适宜面向社会全方位出售,原告不具有擅自出售房屋的资格。联郡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手续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互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对有异议证据结合案情,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综合客观的认定。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孙子*兴旺借原告款项300余万元,利率为月2分7或3分。2016年6月13日,***自愿以房产和钢材款债权代为偿还部分借款。其中,以第三人XX和被告欠其钢材款的债权以五套经济适用房的预售权和预售款折抵借款99万元,经各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将五套经济适用房的预售权及预售款抵偿给原告,折价80万元,并将该五套房产的《经济适用房购房临时协议》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出售,所售每套房产的首付款16万元用于支付对原告的债务80万元,其余购房款由买房人直接向被告交纳。以上事实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008号和南阳市中院(2017)豫13民终47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实确认。后不久原告联系一家买房人并经房管部门审核认定后办理了购房手续,并获得了该套房产预售款16万元,买房人与被告也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协议(1号楼21层西B121C户)。原告为了早日实现债权,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又联系了二家符合购房资格的购房人购买案涉经济适用房,但被告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而且也不主动偿还剩余欠款本息。无奈,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务人*兴旺的祖父***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和享有的对第三人XX和被告联郡公司的钢材款的债权权利让与给原告,以实现其孙子偿还债务本息的目的,且被告联郡公司以实际交付经济适用房协议和实际履行了出售一套经济适用房并还款16万元的行为,表示接受上述债权转让和自己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让合同成立,原告主张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原告借款数额问题。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479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和确认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价格约定,应按照订立合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现原告**自认的价格每套19.8万元,五套共计99万元。即抵偿**借款的本息99万元……。”据此可以认定五套经济适用房抵偿原告**债权99万元,同时根据原告自认在2016年6月14日被告将五套经济适用房预售权及预售款抵偿给原告,折价80万元,该行为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扣除已出售的一套房屋预售款16万元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款为6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利率问题,原告要求的债权利率约定为月息二分七或三分部分不予支持,故应参照有关司法解释按年利率6%为宜,且应自被告2017年1月24日拒绝履行合同之日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6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4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河南联郡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邓州市南阁路东段南侧“盛世苑(二期)”的四套房产的售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套房产分别为:1号楼1单元21层东B121B户、5号楼1单元11层东B111B户、5号楼1单元11层西B111C户、7号楼2单元16层东A216A户),具体数额以所欠原告***本息及诉讼费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6元,减半收取60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