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2民初330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杨占国,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平顶山市盈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河滨公园南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6817701819。
法定代表人:杨占国,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杨占国、平顶山市盈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占国及被告盈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杨占国及盈一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欠款122750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27日因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915元(诉讼中,***明确31915元是利息损失,是工程欠款122750元按年利率12%计付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杨占国系盈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盈一公司承揽了平顶山市化工产业园的施工工程,2017年2月20日原告经李帅民介绍,与杨占国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杨占国当时没有带公章,就直接与原告在合同上签字,随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7年5月27日,经过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共计272750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下欠122750元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杨占国及盈一公司均辩称,情况属实,但因为政府给被告的定价由原先每立方470元更改为每立方430元,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及时付款。另外该工程的税款、管理费应该由原告方承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发包方)杨占国乙方(承包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杨占国将位于平顶山市工业聚集区、神马大道、沙河二路以南至南头加油站以北,公路两边绿化带挡土墙砌墙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方法以每立方米价格470元,乙方包工、包料计算,每砌完100米付生活费(2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余款结清。双方协商自愿规定:甲方负责现场施工环境协调,保证道路畅通水电到场,不能停水电影响施工,乙方保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本项目。若因甲方或乙方自己份内原因影响施工进度,所造成的后果错误方自负,若有其它问题双方再协商,再加上与本协议有一效力。甲方:杨占国乙方:***日期:2017年2月20号。”
2.***向本院提交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一、工程名称: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神马大道绿化带挡土墙工程。二、施工单位:***施工队电话139××××3095三、工程项目:50墙砖砌体完成工程量共计580.32立方。每立方单价470元,合计272750.4元。施工方负责人(乙方):***2017年5月27日甲方现场负责人:杨占国2017年5月27日甲方领导签字:年月日。”
3.审理中,各方对上述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均无异议,且均认可上述工程承包协议是***与盈一公司之间的协议,因当时杨占国忘带公章,杨占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在协议上签名,该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122750元未付。
另查明,1.盈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工程、经济林木、设计、施工、养护;园艺资材、花卉盆景销售。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今,杨占国系盈一公司法定代表人。
2.杨占国及盈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工程税款、管理费数额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该工程承包协议是***与盈一公司之间的协议,且对工程欠款122750元均无异议,故***要求盈一公司偿还工程欠款122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占国及盈一公司辩称该工程的税款、管理费应该由***承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杨占国及盈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工程税款、管理费数额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杨占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因盈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各方均认可杨占国是作为盈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杨占国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名的后果应由盈一公司承担,故***要求杨占国共同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拖欠工程款12275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的意见,因各方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结算,故***主张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盈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122750元,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计1377.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盈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慧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笑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