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路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济源市路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女,1951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路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路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11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其经人介绍在被告的苗木基地干活。2013年11月19日,其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先后去轵城卫生院、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鉴定,其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310.4元。******
被告路嘉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处干活受伤属实,但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原告受伤是个人过错造成的,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15张,金额1843.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检查治疗费1843.7元;2、诊断证明书和检查报告单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轵城卫生院和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3、洛阳景华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4、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5、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应鉴定机构的要求在该院检查支出费用394.5元;6、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经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7、加油发票一张、过路费发票两张、停车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轵城卫生院的两张单据有异议,称系复印件,不认可,对济源市人民医院2014年1月27日的挂号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院就诊系治疗在其处干活受伤的伤情,对好百姓大药房和喜洋洋大药房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费用,对其余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治疗在其处干活受伤的伤情;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轵城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仅有医师个人的证明,没有检查报告相互印证,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无片子相印证,且未加盖公章,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共同选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为鉴定所进行的检查应当在当地医院进行;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以公交车票为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等人在被告处干活时,负责人***经常交代上下班途中及干活过程中要注意安全,在抬树时不要抬绳子,要抬树。原告当时先把堆放在一起的树苗摆放开,然后再和一个叫水清的一起抬,在摆放过程中,应当是拽着树苗摆放,但原告自己拽着捆树的绳子,致使绳子断裂,原告受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所述的受伤过程无异议,但称其没有听说过在拽树的过程中不能拽绳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在别的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系腰椎受伤,行动不便,且家在农村,为检查、治疗及去郑州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在被告的苗木基地干活,工资一天40元,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活时去,没活时不用去。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摆放树苗的过程中,拽着捆树的绳子摆放,绳子断裂,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在轵城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平卧硬板床休息三周,后功能恢复锻炼,三个月后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支出费用52.4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两个月,对症处理,两个月后复查,必要时行椎体成形术、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支出救护车、抢救、检查费用684元。后原告又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喜洋洋大药房、好百姓大药房、心连心大药房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36.3元。2015年7月14日,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用394.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卧床休息期间由其儿媳***护理,***亦是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双方形成临时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67.2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因原告并非被告的固定工人,收入亦非固定,故按照日工资40元的标准计算不妥,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共601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元计算为15504.31元;3、护理费,应当按照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的标准计算,应为1547.85元;4、残疾赔偿金32014.74元(9416.1元/年×17年×20%);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4534.1元,被告应予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路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5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负担1163元,原告负担14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