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路嘉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处干活受伤属实,但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原告受伤是个人过错造成的,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15张,金额1843.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检查治疗费1843.7元;2、诊断证明书和检查报告单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轵城卫生院和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3、洛阳景华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4、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5、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应鉴定机构的要求在该院检查支出费用394.5元;6、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经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7、加油发票一张、过路费发票两张、停车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轵城卫生院的两张单据有异议,称系复印件,不认可,对济源市人民医院2014年1月27日的挂号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院就诊系治疗在其处干活受伤的伤情,对好百姓大药房和喜洋洋大药房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费用,对其余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治疗在其处干活受伤的伤情;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轵城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仅有医师个人的证明,没有检查报告相互印证,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无片子相印证,且未加盖公章,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共同选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为鉴定所进行的检查应当在当地医院进行;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以公交车票为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等人在被告处干活时,负责人***经常交代上下班途中及干活过程中要注意安全,在抬树时不要抬绳子,要抬树。原告当时先把堆放在一起的树苗摆放开,然后再和一个叫水清的一起抬,在摆放过程中,应当是拽着树苗摆放,但原告自己拽着捆树的绳子,致使绳子断裂,原告受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所述的受伤过程无异议,但称其没有听说过在拽树的过程中不能拽绳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在别的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系腰椎受伤,行动不便,且家在农村,为检查、治疗及去郑州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在被告的苗木基地干活,工资一天40元,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活时去,没活时不用去。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摆放树苗的过程中,拽着捆树的绳子摆放,绳子断裂,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在轵城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平卧硬板床休息三周,后功能恢复锻炼,三个月后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支出费用52.4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两个月,对症处理,两个月后复查,必要时行椎体成形术、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支出救护车、抢救、检查费用684元。后原告又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喜洋洋大药房、好百姓大药房、心连心大药房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36.3元。2015年7月14日,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用394.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卧床休息期间由其儿媳***护理,***亦是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双方形成临时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67.2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因原告并非被告的固定工人,收入亦非固定,故按照日工资40元的标准计算不妥,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共601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元计算为15504.31元;3、护理费,应当按照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的标准计算,应为1547.85元;4、残疾赔偿金32014.74元(9416.1元/年×17年×20%);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4534.1元,被告应予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路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5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负担1163元,原告负担14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