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1702号
原告:杭州金蓝喷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萱路158号9幢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0822019D。
法定代表人:郑慧萍,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682685376B。
法定代表人:杨本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0045258X。
代表人:田升升,系恩施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昱晨,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金蓝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蓝喷泉公司)与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华公司)、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华恩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蓝喷泉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被告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的代表人田升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蓝喷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36268元【利息损失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合计1436268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恩施市施南古城项目建设一期(旅游集散区)水景喷泉工程”承包人,于2016年3月28日和被告的恩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坐落在恩施市施南古城的“水景喷泉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170万元,且为一次性包干;同时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付款方式为:原告材料进场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35%工程款,设备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45%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财、机进行施工,期间增加工程量10万,并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另一份《水景安装合同》,经原告努力,使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然被告仅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600000元,剩余工程款12000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雅华公司、雅华恩施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办理过案涉工程的任何验收,也未办理过相关结算,该工程所涉喷泉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答辩人
自始未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进场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35%工程款,乙方设备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45%的总价向乙方工程款”,案涉喷泉一直未完成调试,无法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也未达到支付条件,答辩人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前,乙方负责为甲方培训1-3名工程维修使用人员”,被答辩人至今未对答辩人的员工进行培训,可见该工程尚未交付。如法院认定该工程已交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答辩人未对答辩人员工进行培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培训员工所需的开支及因此造成答辩人经济利益损失的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雅华恩施分公司是雅华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6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甲方)签订《水景制作、安装、调试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恩施市施南古城项目建设一期(旅游集散区)水景喷泉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设备材料供应、加工制作、现场安装调试(不含水池土建、水池给排水及电缆预埋管等费用)。合同工期为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4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工程产品与安装质量标准:以甲方认可的设计图为基础进行施工,并保证产品和安装质量。工程总金额为170万元一次性包干,所有材料的品牌根据投标书所列品牌施工,货到现场经甲方工作人员、监理方验收合格方可进场施工。竣工验收:乙方在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验收,如遇特殊情况不
能及时进行验收的,在正常使用30天后按工程合格备案。质量保修:乙方对该工程的质量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设备零件维修更换则质保期相应延长,如因甲方自己操作或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损坏的,乙方在修复过程中按规定收取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35%工程款,乙方设备调试合格后甲方按工程款的45%向乙方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如有单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利益损失的,违约方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守约方。2016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甲方)签订《水景制作、安装、调试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恩施市施南古城项目建设一期(旅游集散区)三四街圆形水景喷泉工程承包给乙方。除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外其余内容同前一合同。该工程价款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设备调试合格后甲方按工程款的80%向乙方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2016年4月12日,原告自检材料合格并进场。随后,原告派工程师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7月24日,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的监理单位湖北合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原告2016年4月12日制作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盖章确认。2016年8月底原告将案涉喷泉工程交付给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及竣工验收材料。
2016年9月14日,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
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自收到本函7个工作日内
将水景喷泉工程款1015000元支付至其指定账户。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提供喷泉不能使用,要求原告对喷泉设备进行维修,原告遂派员对喷泉设备进行了检查,并于2018年10月20日向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发出《喷泉设备维修情况说明函》(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慧萍之夫尹爱国通过微信发给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的代表人田升升的),告知存在的问题为:1、喷泉设备控制室未安装空调,我司在工程验收交付前已要求安装空调,并在2017年现场检测时再次要求贵司物业必须安装空调,控制室的控制设备为电器元件和变频器及电脑设备,工作环境要求在35度以下,并且在工作运行中还会产生大量热量,如超过设备工作环境要求,会使设备工作不正常,进而烧坏电器元件;2、地面水池内垃圾和污垢较多堵塞设备,询问贵司物业,说有半年设备未运行,水池也未清理,我司在2017年检测设备时已书面交代贵司物业,喷泉水池内的设备如水泵,摇摆喷头在工作时尽量保持水池干净不要被垃圾和杂物堵住,同时喷泉设备为机械设备,每周保持不少于30分钟的磨合工作时间,因为机械设备长期放置在水质较差的环境中会产生氧化进而锈蚀。故本次设备维修不是设备质量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内,希望贵司加强设备的维护及水池的清理工作。同时,原告将存在问题的图片发给了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后因本次维修更换水泵需维修费60万元左右,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未出资致维修无果。
2019年6月至9月某日,原告工作人员小刘给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代表人田升升打电话催款时,田升升称喷泉使用了大概半年时间就不行了,要求原告对喷泉进行维修,至于所欠工程款需报请公司(发包方)领导同意。
2020年4月14日,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林金微受
原告委托,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及田升升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自收到本律师函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景喷泉工程款1100000元。
审理中,二被告对尹爱国与田升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工作人员小刘与田升升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签订的《水景制作、安装、调试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喷泉工程的制作、安装及调试,虽然双方未办理验收及交接手续,根据原告提交的尹爱国与田升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工作人员小刘与田升升通话录音内容分析,该工程已于2016年8月底完工验收并交付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使用,使用至少半年后才出现问题,二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及未交付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损失的理由成立,但计算的起算日期应以其向被告催收宽限日期即2018年10月16日起算,计算标准以原告起诉时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雅华恩施分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雅华公
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雅华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蓝喷泉有限公司120万元及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金蓝喷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7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3.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863.21元,由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
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聂本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