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2350号
原告:杭州金蓝喷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萱路158号9幢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0822019D。
法定代表人:郑慧萍,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327627534D,联系电话:0797-721****。
法定代表人:蓝贤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基因,男,199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金蓝喷泉有限公司与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基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金蓝喷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114元(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江西赣州市会昌县会昌宾馆水池雕塑喷泉工程”承包人,于2015年11月13日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坐落在江西省会昌县的“会昌宾馆水池雕塑喷泉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30万元,且为一次性包干;同时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付合同总造价的20%设备材料款,工程进度50%,付合同总造价的3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使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1,800元,余款138,2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水景制作、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由被告将会昌宾馆门口的水池雕塑喷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价30万元,一次性包干且不作调整;质保期为两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付合同总造价的20%设备材料款,工程进度达50%,付合同总造价的3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正常使用。案涉工程开工后至今,被告共向原告4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61,800元(其中2015年12月7日付60,000元、2017年10月10日付5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50,000元、2018年7月30日付1,8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赣0733民初2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55,314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后实际冻结了被告相应账户(尚未有资金进账),原告交纳保全费1,2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水景安装合同(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原告)、工程图纸、设备报审表、进场材料清单、工程交接联系单、结算业务自助回单(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原告)、催款函及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水景制作、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已过质保期,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61,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8,2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付清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9月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金蓝喷泉有限公司工程款13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付至户名:杭州金蓝喷泉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浙大支行,账号:12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计1,704元,保全费1,296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邹 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