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蓝喷泉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喷泉有限公司、某某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03民初3118号 原告:杭州**喷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0822019D,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萱路158号9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MA533W9T7A,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客乡老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畲族,住址:福建省上杭县。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天文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2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4273.5元,且退还被告约定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883元(利息损失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4.45%利率从2021年2月4日计算至2022年8月12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2973元;上述合计:416129.5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客都人家***旅综合体项目(一期)A、B地块半月塘音***工程”发包人即甲方,于2019年12月24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都人家***旅综合体(一期)A、B地块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梅州市梅县区××镇××村的“******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固定总价包干798000元;同时约定质保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财、机进行施工,致使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项义务。然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且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翼天文旅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284273.5元包含了质保金,应剔除质保金才是应付的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还不具备。(2022)粤1403民初3118、3120号项下的工程款我方已开具了328593.39元、199438.31元两张商票,共开具528031.7元的商票,但该两张商票未承兑。我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我方还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13726.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我方请求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都人家***旅综合体(一期)A、B地块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公司)承包甲方(翼天文旅公司)位于梅县区××镇××村的***都人家***旅综合体(一期)A、B地块项目******施工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暂定2020年1月1日,工期45天;合同暂定总造价798000元,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拨付,每月进度款按当月甲方核定的实际完成的产值金额的70%支付,2、本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预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或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乙方应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天内按规定的格式向甲方提交乙方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金额合同金额的3%,为人民币23550元;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履约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有效期截止到本协议规定的协议终止日之后的28天。 签订合同后,因需土建工程施工配合,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进行工程分项验收。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移交单》,证明于2020年9月15日进行工程总验收,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代表在《移交单》签名,双方进行设备移交。被告提供的《***都人家***旅综合体(一期)A、B地块项目******工程结算成本部审核汇总表》,表中记载“甲乙双方对以上结算金额进行确认737351.40元”,该表有甲方经办人签名、乙方经办人签名和公司印章。 原、被告确认原告曾在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原告主张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双方同意投标保证金5万元转成履约保证金。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金513726.5元,分别在2020年10月23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2月3日支付5万元,2021年2月4日支付313726.5元。 另查明,202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也是被告,票据号码230159600011820220126155931467,汇票金额199438.31元,到期日2022年7月23日。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提示付款,由于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拒绝付款。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风险代理,前期支付律师费1万元,后期调解、判决和执行金额的15%收取律师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416129.5元或者相应的财产,提交财产线索如下:1、户名***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号×××9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户名***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号8002********、开户银行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3、户名***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号4964********、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区支行的账户。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粤1403民初3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账号:×××96),冻结期限壹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账号8002********),冻结期限壹年。三、冻结被申请人***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区支行的账户(户名:***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账号:4964********),冻结期限壹年。以上保全金额以人民币416129.5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都人家***旅综合体(一期)A、B地块项目******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工程款结算金额如何确定问题。被告提供证据《***都人家***旅综合体(一期)A、B地块项目******工程结算成本部审核汇总表》扫描件,该表有甲方经办人签名、乙方经办人签名和公司印章,表中记载“甲乙双方对以上结算金额进行确认737351.4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双方结算证据,主张涉案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无需进行审计及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都人家***旅综合体(一期)A、B地块项目******工程结算成本部审核汇总表》,证据证明力较大,可以证明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737351.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金513726.5元后,仍欠原告工程款223624.9元。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问题。《***都人家***旅综合体(一期)A、B地块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预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于2020年9月15日进行工程总验收,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没有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即2022年9月15日后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99438.31元是否视为已付工程款问题。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绝承兑,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产生支付工程款199438.31元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明确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法院应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被告知晓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承兑,但没有采取措施承兑汇票。对被告主张已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工程款199438.31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问题。原、被告确认原告曾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原告主张签订涉案合同时双方确认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至今没有向原告退还。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履约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有效期截止到本协议规定的协议终止日之后的28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四,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在《***都人家***旅综合体(一期)A、B地块项目******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实际没有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2年9月13日)至付清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都人家***旅综合体(一期)A、B地块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或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62973元,依据不足,超过1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履行涉案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杭州**喷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6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2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工程款223624.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杭州**喷泉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2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履约保证金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杭州**喷泉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喷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1.9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770.97元,诉讼保全费2600.65元,共6371.62元,由***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