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蓝喷泉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喷泉有限公司、某某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03民初3120号 原告:杭州**喷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0822019D,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萱路158号9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MA533W9T7A,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客乡老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畲族,住址:福建省上杭县。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天文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2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6769元,且退还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7112元(利息损失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4.45%利率从2020年9月20日计算至2022年8月12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75082.9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都人家A、B地块2#楼水帘安装施工工程”发包人即甲方。于2020年7月22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都人家项目AB地块2#楼水帘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的“水帘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固定总价包干396769元;同时约定质保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财、机进行施工,致使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然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且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翼天文旅公司辩称,(2022)粤1403民初3118、3120号项下的工程款我方已开具了328593.39元、199438.31元的两张商票,共开具528031.7元的商票,但该两张商票未承兑。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包含了3%,即11903.07元的质保金,应剔除,因未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我方请求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都人家项目AB地块2#楼水帘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公司)承包甲方(翼天文旅公司)***都人家项目AB地块2#楼水帘安装施工工程;施工总工期15天,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6日;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合同总价396769元;本合同工程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上报结算材料,经甲方结算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二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期自竣工验收证明文件载明的次日起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9838.45元,投标保证金自动转成履约保证金;结算方式是结算价款=固定总价+变更签证审定价-违约金±其他;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2年;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签订合同后,因需土建工程施工配合,水帘安装施工工程在2020年8月24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进行工程分项验收。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移交单》,证明于2020年9月15日进行工程总验收,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代表在《移交单》签名,双方进行设备移交。被告提供的《***都人家项目AB地块2#楼水帘安装施工工程结算成本部审核汇总表》,表中记载“甲乙双方对以上结算金额进行确认350995.51元”,该表有甲方经办人签名、乙方经办人签名和公司印章。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款经集团成本中心审定金额为338756.07元。 原、被告确认原告曾在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原告主张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双方同意投标保证金1万元转成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也是被告,票据号码230159600011820220126155924335,汇票金额328593.39元,到期日2022年7月23日。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提示付款,由于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拒绝付款。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风险代理,前期支付律师费1万元,后期调解、判决和执行金额的15%收取律师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508963.9元或者相应的财产,提交财产线索如下:1、户名***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号×××9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户名***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号8002********、开户银行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3、户名***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号4964********、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区支行的账户。2022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2)粤1403民初3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账号:×××96),冻结期限壹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账号8002********),冻结期限壹年。三、冻结被申请人***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区支行的账户(户名:***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账号:4964********),冻结期限壹年。以上保全金额以人民币508963.9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都人家项目AB地块2#楼水帘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工程款结算金额如何确定问题。被告提供证据《***都人家项目AB地块2#楼水帘安装施工工程结算成本部审核汇总表》扫描件,该表有甲方经办人签名、乙方经办人签名和公司印章,表中记载“甲乙双方对以上结算金额进行确认350995.51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双方结算证据,主张涉案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无需进行审计及结算。被告主张经集团成本中心审定金额为338756.07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最终同意按338756.07元结算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都人家项目AB地块2#楼水帘安装施工工程结算成本部审核汇总表》,证据证明力较大,可以证明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350995.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问题。《***都人家项目AB地块2#楼水帘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二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期自竣工验收证明文件载明的次日起计算;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2年”。《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于2020年9月20日进行工程总验收,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没有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即2022年9月20日后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28593.39元是否视为已付工程款问题。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绝承兑,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产生支付工程款328593.39元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明确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法院应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被告知晓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承兑,但没有采取措施承兑汇票。对被告主张已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工程款328593.39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问题。原、被告确认原告曾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万元。原告主张签订涉案合同时双方确认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至今没有向原告退还。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四,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在《***都人家项目AB地块2#楼水帘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2年9月14日)至付清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都人家项目AB地块2#楼水帘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75082.9元,依据不足,超过1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履行涉案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杭州**喷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99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2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工程款350995.5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杭州**喷泉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2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履约保证金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杭州**喷泉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喷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9.6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444.82元,诉讼保全费3064.82元,共7509.64元,由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