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073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鹏,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祭酒岭长春花园1号楼303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金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鹏,被告**,被告新康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康辉公司连带赔偿其误工费18983.13元、护理费4022.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22837.63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新康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2462.93元[1.误工费:福建省2018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6266元/年÷365天/年×118天(2016.4.5至定残前一日)=24655.86元;2.护理费:福建省2018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6266元/年÷365天/年×25天(2016.4.5至出院之日)=5223.7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福建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2014差旅伙食费为100元/天)×11天(住院天数)=1100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20年×10%=8424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福建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45元/年,父亲:28145元/年×5年×10%÷5(扶养人数)=2814.5元、母亲:28145元/年×5年×10%÷5(扶养人数)=2814.5元、长子:28145元/年×15年×10%÷2(扶养人数)=19701.5元、长女:28145元/年×1.5年×10%÷2(扶养人数)=2110.88元,以上四项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1.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司法鉴定费:800元]。
事实和理由:新康辉公司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与**负责。2016年4月5日14时许,***受**与**雇佣在该工地做装修时不慎从木梯跌落导致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福州空军医院、台江一中医骨科诊所、福州市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其左侧桡骨头骨折等损害。2016年8月1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与**仅支付了三家诊疗机构的治疗费用,拒绝后续医疗费和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的赔偿。此外,***的身体尚未痊愈,目前仍在治疗当中。其认为**、**、新康辉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和证人练某,没有和***通过电话,也不知道***在哪个工地受伤。其只是打工的,并没有承包装饰装修工程,不存在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2016年4月21日,案外人尧晓伟叫其到福州市医院了解到底是不是其工友受伤,因其根本不认识***,对他在哪受伤以及怎么受伤表示质疑,***就报警称和其发生工伤医疗费纠纷。其遂打电话告知尧晓伟过来处理,尧晓伟在医院门口让其把一包钱转交给***的家属。警察也明确告知***,工伤事故应该找劳动局处理。综上,其并不认识***,也没有雇佣***提供劳务,其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书面辩称,其不认识***,其本人就是由尧晓伟介绍到工地做水电工的,没有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新康辉公司辩称,其没有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和**,其和***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和相关的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合同。若***系其员工在装修中受伤,应该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5日14时许,***在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做水电工时不慎从木梯跌落导致左手受伤。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其左侧桡骨头骨折等损害。2016年4月21日,***因医疗费问题与**发生争执并报警,警察告知其找劳动局处理。2016年8月1日,***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事故发生后,***的家属有与**、**通过电话协商事故赔偿问题,通话内容显示双方均确认***系由案外人尧晓伟带至案涉工地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系由案外人尧晓伟带至案涉工地做工,不足以证明其与**、**存在雇佣关系,故其据此诉请**、**对其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基于与**、**存在雇佣关系,主张新康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事实,并要求新康辉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与案外人尧晓伟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邱建云
人民陪审员 林伏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振
书记员许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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