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3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鹏,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钗,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祭酒岭长春花园1号楼303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水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钗、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李钗、新康辉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5246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钗、新康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李钗系雇佣关系,其应对***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警情反馈》中记载***报警称因工伤医疗费与**发生纠纷,且登记了**的身份证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又有其签名,\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在手术前一日(出院记录治疗经过中显示***于2016年4月22日手术)与**因本案产生纠纷。与新康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因本案与**、李钗、新康辉公司的调解详情,上述证据与***提供的与**、李钗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李钗向新康辉公司承包融侨观邸花园观澜项目部8号楼工程,***为**、李钗在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次,***与**、李钗的通话录音证实**、李钗为***垫付了医疗费,并未讲到是为尧晓伟垫付,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李钗亦未举证证明是受尧晓伟之托为其垫付,应当认定医疗费系因赔偿责任而垫付。再次,***系由工友尧晓伟带至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并不影响***与**、李钗雇佣关系的成立。***与工友尧晓伟系老乡,尧晓伟介绍***到案涉工地做工,并不代表***是与尧晓伟建立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应向案外人尧晓伟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尧晓伟在***受伤后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出过面去处理过此事,***受伤后一直向**、李钗主张权利,**、李钗都积极的响应和处理,如果尧晓伟是雇主,**、李钗的行为很难从常理上得到解释。二、新康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事实,应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新康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李钗向新康辉公司承包了融侨观邸花园观澜项目部8号楼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新康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与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新康辉公司应对***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便尧晓伟是***的雇主,新康辉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尧晓伟系雇主,其与**、李钗、新康辉公司是何种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在一审中称其也是给尧晓伟打工,那么该涉案8号楼工程也系新康辉公司违法分包给尧晓伟,新康辉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书面辩称,一、**根本不认识***和证人练某,也不知道***在哪个工地受伤的。**是打工的,也是尧晓伟雇佣的水电工,尧晓伟至今还欠工资,根本不可能承包装饰装修工程,不可能雇佣***。二、尧晓伟雇佣***是不可否认的事实。2016年4月21日,尧晓伟叫**到福州市二医院了解到底是不是**的工友受伤,因为**根本不认识***,对***在哪里受伤,怎么受伤表示质疑时,就报警说和**发生工伤医疗费纠纷,情绪激动,**电话告诉尧晓伟,尧晓伟来到医院后在门口让**把一包钱转交给***的家属。公安机关也明确告知***工伤应该找劳动局处理。此后,尧晓伟不知去向,***胡搅蛮缠,要**给钱,恶意诉讼,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向尧晓伟主张自身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钗书面辩称,一、李钗根本不认识***,也没有和***本人通过电话,也不知道***在哪里受伤,也不知道***从哪里要到李钗的电话号码和身份信息,李钗从来没有雇佣***,李钗自己就是水电工。二、***说是尧晓伟介绍来做工的,但尧晓伟介绍其到哪个工地做工,是谁接收***,是谁发给他工资。李钗本身就是尧晓伟叫来的水电工,根本没见过***。三、***提供的录音证据,都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只能说明***与尧晓伟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其他任何事实。李钗自始至终都认为,***应该向雇主尧晓伟索赔,而不是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新康辉公司辩称,一、新康辉公司从来没有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融侨官邸花园观澜项目部的8号楼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任何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二、***与新康辉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亦没有与相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与新康辉公司没有提供劳务的法律基础。三、***提供的几段录音系非法取得的证据,甚至是捏造事实的证据,只能证明***受雇于案外人尧晓伟这一事实,无法证明其他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了保护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钗、新康辉公司连带赔偿其误工费18983.13元、护理费4022.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22837.63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李钗、新康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2462.93元[1.误工费:福建省2018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6266元/年÷365天/年×118天(2016.4.5至定残前一日)=24655.86元;2.护理费:福建省2018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6266元/年÷365天/年×25天(2016.4.5至出院之日)=5223.7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福建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2014差旅伙食费为100元/天)×11天(住院天数)=1100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20年×10%=8424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福建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45元/年,父亲:28145元/年×5年×10%÷5(扶养人数)=2814.5元、母亲:28145元/年×5年×10%÷5(扶养人数)=2814.5元、长子:28145元/年×15年×10%÷2(扶养人数)=19701.5元、长女:28145元/年×1.5年×10%÷2(扶养人数)=2110.88元,以上四项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1.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司法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14时许,***在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融侨观邸花园·观澜项目部的8号楼做水电工时不慎从木梯跌落导致左手受伤。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其左侧桡骨头骨折等损害。2016年4月21日,***因医疗费问题与**发生争执并报警,警察告知其找劳动局处理。2016年8月1日,***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事故发生后,***的家属有与**、李钗通过电话协商事故赔偿问题,通话内容显示双方均确认***系由案外人尧晓伟带至案涉工地提供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李钗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系由案外人尧晓伟带至案涉工地做工,不足以证明其与**、李钗存在雇佣关系,故其据此诉请**、李钗对其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其基于与**、李钗存在雇佣关系,主张新康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事实,并要求新康辉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其与案外人尧晓伟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李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警情反馈》《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仅有***的单方陈述,并无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的事故认定相关事实,仅能证明***曾就本案纠纷与**发生纠纷。***主张受李钗、**雇佣,根据已查明事实,其由尧晓伟带至工地做工,其主张尧晓伟也是工友,同受李钗、**雇佣,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的与新康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系在诉讼阶段提出的调解等内容,其与李钗、**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虽涉及如何协商处理等陈述,但亦有李钗、**关于***不是其雇佣应找尧晓伟解决等内容,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据此认定***受李钗、**雇佣,***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受李钗、**雇佣并无不当。另,本案***并未主张由尧晓伟承担雇主责任,其关于即便是尧晓伟雇佣,新康辉公司亦因分包工程进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秋萍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张力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林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