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740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鹏,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许金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鹏,被告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0035.1元、护理费424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8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28589.06元;

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三将位于福州仓山区金工路的融侨观邸花园·观澜项目部的8号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一与被告二负责。2016年4月5日14时许,原告受被告一与被告二的雇佣在该工地做装修时不慎从木梯跌落导致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福州空军医院、台江一中医骨科诊所、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桡骨头骨折等损害。2016年8月1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与被告二仅支付了三家诊疗机构的治疗费用,三被告拒绝支付后续医疗费和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赔偿费用。此外,原告的身体尚未痊愈,目前仍在治疗当中。被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供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和证人练某,不知道在哪个工地的。答辩人不是什么老板,也没有承包装饰工程,更不存在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知道是谁录制的。答辩人根本无从知道对方是谁,该录音证据里的问答含糊不清、断断续续,前言不搭后语。而且录音与书面录音谈话内容有较大出入。对方多次刻意在录音中强调在融侨观邸花园观澜项目部8号楼受伤,刻意强调要去找新康辉公司协商索赔。答辩人认为该录音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

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提供劳务,没有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因此,答辩人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根本不认识***,也不认识证人练某,也不知道他们两个是在哪个工地做工;

二、答辩人市打工的,也是领取工资的,并不是什么老板,从来没有雇佣***提供劳务,也没有承包任何装修项目;

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知道是谁录制的,何时录制的,在什么环境下录制的。答辩人根本无从知道对方是谁,而且该录音证据对话前言不搭后语,逻辑混乱,套语连篇,不知道对方意欲何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认识***,也没有雇佣***提供劳务,因此,***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辩称:一、答辩人从来没有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融侨官邸花园观澜项目部的8号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和被告二;二、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亦没有与任何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务的法律基础;三、侵权行为地无法确定;四、如果原告确系在答辩人工程现场从事装修工作受伤,依法应当进行工伤认定,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2016年4月4日受雇于被告一、被告二在被告三福州仓山区金工路的融侨观邸花园*观澜项目部8号楼作水电工。2016年4月5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木梯跌落导致左手受伤,造成左侧桡骨头骨折等损害。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因医疗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并报警。2016年8月1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一、二已垫付医疗费用37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律师与被告三法定代表人许金庭的电话录音,从该录音中可以判断原告与被告三曾就此次事故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一、二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一、二受雇于被告三,并在被告三工地施工致损害发生,故被告三应对被告一、二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在工作中未尽谨慎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酌情承担40%的过错责任。

1、针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的病历材料中有加强营养支持的医嘱,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11天,依法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共计550元;

3.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的,护理费的计算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计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25天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365天×25天=4244.7元;

4、误工费,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8天,误工费61973元/年÷365天×118天=2003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78002元(39001元/年×20年×10%);

7、关于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故其主张扶养费和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鉴定费800元,此为原告伤情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该上述费用1项-8项费用合计106631元,原告自行承担42652.4元,三被告承担63978.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二、三辩称其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8978.6元;

二、被告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负担1378.5元,被告负担13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旭丹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