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103执100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祭酒岭长春花园1号楼3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98999。
法定代表人:**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16号恒丰大厦24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9581379J。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82410.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82410.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强制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退还工程保修金352952.55元;3、强制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依法强制执行,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经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查明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光明××路西侧与××支路北侧交叉××大厦××层10办公房产,9层03、04、07办公房产,12层02、03、04、05、06、07、08、09办公房产,13层01、02、03、04、05、06、07、08、09、10办公房产,14层01、02、03、04、05、06办公房产,15层02、03、06办公房产,16层03办公房产,20层01、02、03、06办公房产,21层01、02、03、04、05、06办公房产,22层01、02、03、04、05、06办公房产,1层01、04商业房产,负一层001、002、003、004、013、014、015、016、017、018、019、020、021、022、023、024、025、026、027、028、029、030、031、032、033、034、035、036、037、038车位,负二层00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10、01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26、027、028、029、030、031、032、033、034、035车位,系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且尚未出售,但已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案已予以轮侯查封。
2、经通过福建省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闽A×××××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和闽A×××××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其中闽A×××××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为本院另案查封,闽A×××××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为本案首先查封(查封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前如需要继续查封,应提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但目前未能扣押到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车辆登记信息。
3、经通过福建省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仅有少量存款,且已为其他法院先行冻结,亦无股票等财产。
4、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其他非必要消费。
2019年7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本院上述财产调查状况和执行措施告知其,并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未能提供的,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亦未对本院财产调查状况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但由于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现执行期限将届满,本次执行程序可先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