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110民初7038号
原告:北京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原告北京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北京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761.60元,减半收取计15380.80元,由北京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印]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