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晶岩诉被告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603民初3071号
原告:***,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丹东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工业园区2号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岩诉被告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由被告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该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的住所地,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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