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6民初1371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真,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法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上街区310国道政府南院。
负责人:刘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大路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街农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真和时华钦、被告新乡大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法栋、被告上街农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新乡大路公司承包了被告上街农委发包的上街区太溪湖建设施工工程。2015年5月1日晚,原告骑电动车通过该工程石咀村石咀桥路段时,因被告施工挖沟没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通过此处时摔倒在地,造成头部严重受伤。当时原告摔倒后就处于昏迷状态倒地不起,一直到第二天上午才被路过的行人发现,并由行人拨打了110和120。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脑干损伤;2、右枕骨骨折;3、左额部头皮挫伤;4、低血糖;5、酮症酸中毒;6、低血糖相关脑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用。目前原告虽已出院,但因当时头部受伤非常严重,至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事后原告的家属多次到工程的主管部门被告上街农委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上街农委也组织施工方新乡大路公司与原告家属协商,但最终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大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诉状中没有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原告***昏迷所处的区域,不是被告新乡大路公司所在的施工区域,而是离新乡大路公司修桥施工区域有很长距离。早上7点钟左右,新乡大路公司工作人员上班时发现原告倒地而进行报警、送医;2.原告昏迷倒地是××原因造成,与被告施工没有任何关系;3.新乡大路公司施工地点是在野外,是在石咀村搬迁完毕全部撤离的情况下进行的野外施工,不属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道路公共设施处的施工,因此没有必要设立安全措施或警示标志,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新乡大路公司也设立了围栏,原告所处的位置与被告是否设立安全设施或警示标志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上街农委(口头)辩称,被告上街农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上街农委对该工程进行了合法发包,承包单位即被告新乡大路公司具有合法资质;2.原告受伤是在本工程的范围之外;3.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庭审质证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8日,上街农委(甲方,发包人)与新乡大路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郑州市上街区太溪湖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一份,上街农委将太溪湖工程发包给新乡大路公司,合同价为27095884.15元。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26.1条约定工程自开工至全部竣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5%,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结算后,一年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20%,第二年同月支付工程结算价的20%,第三年同月结清余款。《专用合同条款》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载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包括湖堤、护坡、防渗、景观跌水、桥梁、闸坝等本次工程的全部范围。
2015年5月1日晚,原告***骑车通过上街区太溪湖石咀桥路段时摔倒在水沟里导致昏迷,2015年5月2日,路人发现原告***并拨打急救电话,***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先后在该院骨科及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共计28天,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脑干损伤,2.右枕骨骨折,3.左额部头皮挫伤,4.低血糖,5.酮症酸中毒,6.低血糖相关脑损伤。2015年5月30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服药治疗2.适度锻炼3.不适随诊。***在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375.96元。原告***自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郑真真护理。
***提交郑州高压阀门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2015年1月份至4月份工资计算表,显示***2015年1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为3268元、2382元、3731元和356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造成的精神及智力障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并选定鉴定机构。2017年11月6日,××司法鉴定所审核意见为不予受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28日以“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5年5月1日太溪湖石咀桥路段尚未通车,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及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新乡大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上街农委提交的一份新乡大路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载明新乡大路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新乡大路公司作为事故桥梁路段的施工方,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的施工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被告新乡大路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桥梁未通车的情况下仍从该桥梁通过,应对周围施工情况有一定的预见性,其对本身所遭受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和新乡大路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新乡大路公司承担***损失的70%;根据新乡大路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载明内容,被告新乡大路公司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上街农委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新乡大路公司不具有过错,故被告上街农委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载明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桥梁路段属于被告新乡大路公司的施工范围,故二被告辩称***摔伤区域不属于新乡大路公司施工区域,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
1.关于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5318.96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13057元),依据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在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375.96元,扣除13057元,剩余15318.96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根据郑州高压阀门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2015年1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3268元、2382元、3731元和3566元),可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3237元元。依据***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的误工期限以3个月为宜。故***的误工费应为3237元/月×3个月=9711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且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故***的护理费应为36848元/年÷365天×28天=2827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28天=1120元。
5.关于营养费。依据***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按照20元/天计算3个月共计18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依据***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640元,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31416.96元,由被告新乡大路公司承担70%即219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9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与上述判决赔偿金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朱艺枝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甜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