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02民初3113号
原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路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路公司诉称:原告在2012年6月承包河南大桥石化有限公司加油站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但被告未按图施工,工程质量出现重大缺陷,致使原告被发包方扣除应付工程款175607.2元。被告因施工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5607.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曾作为(2014)红民一初字第2214号案件原告起诉大路公司,要求大路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该案件的诉讼标的是***与大路公司之间就郑州市航海路大桥石化加油站建设工程签订承包合同所建立的合同关系。在该案件中,大路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未得到法院采信。该案判决后,大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中再次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认为因***施工过错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从***应得款项中扣除部分损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大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为由,认定大路公司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并驳回了大路公司的上诉,维持了(2014)红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原、被告与(2014)红民一初字第2214号案件一致,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4)红民一初字第2214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大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