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4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法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
负责人:刘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大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街农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大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倒地的地方不是上诉人的施工区域,上诉人的施工区域设有围挡,***不可能进入到上诉人的施工区域;***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其意识障碍昏迷是因××低血糖所致,造成脑干损伤,而摔倒致使右枕骨骨折、左额部头皮挫伤,与上诉人施工没有任何关系;***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为治疗××,***自身患有××不可能就业,没有误工损失,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定错误;上诉人施工区域为野外,不适用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道路、公共场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
上街农委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街农委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一审判决未查明***受伤地点是在工程项目区域之外的事实,更未查明其受伤是其自身低血糖导致昏迷,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乡大路公司、上街农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0元;2、由新乡大路公司、上街农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上街农委(甲方,发包人)与新乡大路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郑州市上街区太溪湖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一份,上街农委将太溪湖工程发包给新乡大路公司,合同价为27095884.15元。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26.1条约定工程自开工至全部竣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5%,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结算后,一年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20%,第二年同月支付工程结算价的20%,第三年同月结清余款。《专用合同条款》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载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包括湖堤、护坡、防渗、景观跌水、桥梁、闸坝等本次工程的全部范围。
2015年5月1日晚,***骑车通过上街区太溪湖石咀桥路段时摔倒在水沟里导致昏迷,2015年5月2日,路人发现***并拨打急救电话,***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先后在该院骨科及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共计28天,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脑干损伤,2.右枕骨骨折,3.左额部头皮挫伤,4.低血糖,5.酮症酸中毒,6.低血糖相关脑损伤。2015年5月30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服药治疗2.适度锻炼3.不适随诊。***在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375.96元。***自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郑真真护理。***提交郑州高压阀门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2015年1月份至4月份工资计算表,显示***2015年1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为3268元、2382元、3731元和3566元。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所受伤害造成的精神及智力障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经双方质证并选定鉴定机构。2017年11月6日,××司法鉴定所审核意见为不予受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28日以“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2015年5月1日太溪湖石咀桥路段尚未通车,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及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新乡大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上街农委提交的一份新乡大路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载明新乡大路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新乡大路公司作为事故桥梁路段的施工方,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的施工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新乡大路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施工桥梁未通车的情况下仍从该桥梁通过,应对周围施工情况有一定的预见性,其对本身所遭受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和新乡大路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新乡大路公司承担***损失的70%;根据新乡大路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载明内容,新乡大路公司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上街农委将工程发包给新乡大路公司不具有过错,故上街农委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载明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桥梁路段属于新乡大路公司的施工范围,新乡大路公司、上街农委辩称区域不属于新乡大路公司施工区域,不予采信。
关于***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5318.96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13057元),依据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在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375.96元,扣除13057元,剩余15318.96元,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郑州高压阀门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2015年1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3268元、2382元、3731元和3566元),可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3237元。依据***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的误工期限以3个月为宜。故***的误工费应为3237元/月×3个月=9711元。3、关于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且庭审中对方提出异议,故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故***的护理费应为36848元/年÷365天×28天=2827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新乡大路公司、上街农委提出异议,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28天=1120元。5、关于营养费。依据***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按照20元/天计算3个月共计1800元,标准适当,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依据***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640元,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1416.96元,由新乡大路公司承担70%即219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9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与上述判决赔偿金额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大路公司称***摔倒的地点不是其施工区域,但新乡大路公司与上街农委签订的涉案太溪湖工程建设合同专有合同条款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其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包括湖堤、护坡、防渗、景观跌水、桥梁、闸坝等本次工程的全部范围,***系骑车通过太溪湖石咀桥路段时摔倒在路边水沟,根据新乡大路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地点应当属于新乡大路公司施工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新乡大路公司作为事故桥梁路段的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新乡大路公司称***本案伤情系××造成,与新乡大路公司施工无关,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判决根据***提交的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康复需要,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乡大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林利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