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住所地:新原路11公里处。
负责人:商敬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涛、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后河镇政府):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地址:卫辉市后河镇后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豫北公路工程处)与上诉人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河镇政府)、被上诉人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建议,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8)豫0781民监1号民事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豫0781民再2号民事判决,豫北公路工程处、后河镇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北公路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7)豫07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后河镇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地道路未经竣工验收合格错误,应予纠正。原审中豫北工程处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足以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退一步讲,案涉工程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实际使用,亦应视为验收合格,另原审判决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义务分配给豫北公路工程处,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基地道路的工程款应按35元/平方米的工程造价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双方于2005年4月8日所签公路筑路协议实际是2004年6月双方所签公路筑路协议的补充,案涉协议所约定的基地道路与学前路的工程造价也不存在可参照性,基地道路的工程款应按46元/平方米进行计算。
后河镇政府上诉并答辩称:1、撤销原审法院2017)豫0781民再2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豫北公路工程处、大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豫北公路工程处在无相应资质及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通过向后河镇原党委书记贿赂的手段,虚抬协议价格,损害国家利益,协议应为无效;2、案涉协议无效的损失应由豫北公路工程处承担。豫北公路工程处以行贿、欺骗手段与后河镇政府签订合同,是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存在明显过错,即使豫北公路工程处存在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审对豫北公路工程处损失数额计算方式错误。对于豫北公路工程处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只包括建筑成本,修路成本是34元/平方米,另原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
针对后河镇政府的上诉,豫北公路工程处称:同豫北公路工程处的上诉意见。
大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豫北公路工程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后河镇政府支付修路工程款351140元;2、判令后河镇政府支付垫付的税款11922元;3、判令后河镇政府支付起诉之日前欠款利息24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以3511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4、由后河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04年6月,豫北公路工程处与后河镇政府签订公路筑路协议。2005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豫北公路工程处为后河镇政府修筑道路,总价款132.874万元,2005年年底付清全部款项,涉及税务费用由后河镇政府支付。工程于2005年10月28日进行了验收,对存在的问题限定豫北公路工程处在2006年6月底前处理完毕。豫北公路工程处认可截止2013年2月5日,后河镇政府以支付现金或以物抵款或转账形式向豫北公路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商敬慧和大路公司支付的款项977600元为工程款。现后河镇政府尚欠豫北公路工程处工程款351140元。另豫北公路工程处代替后河镇政府交纳税金11920元。
原审认为:豫北公路工程处按照与后河镇政府签订的筑路协议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后河镇政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豫北公路工程处要求后河镇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及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税金应由后河镇政府交纳。后河镇政府对豫北公路工程处代替其交纳税金,应当给付。豫北公路工程处与大路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后河镇政府应豫北公路工程处的要求虽曾向大路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不能据此认定大路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路公司主张其与后河镇政府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行使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后河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豫北公路工程处工程价款351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以35114O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后河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豫北公路工程处代交的税金11920元。三、驳回大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接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后河镇政府负担。
再审查明:2004年6月,豫北公路工程处在无相应修路资质及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通过时任后河镇党委书记郑秀博与后河镇政府签订了公路修筑协议载明:“甲方后河镇人民政府、乙方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为发展后河镇经济,加快后河农副产品深加工基地建设,尽快高质量完成两纵基地干道建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基地道路全长1750米,宽14米,面积24500平方米,造价按每千方米46元,工程造价为112.7万元。2、乙方按市二级公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1)路基要求平整、压实、灰土混合厚度18公分以上,白灰比例10%-12%,(2)泊油路面要求平整、压实,油面厚度4公分以上(粗石层3公分,细石层1公分以上)。3、由甲方聘请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监理。4、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所需水电,协调相关村委,保证施工环境。5、工期为3个半月(2004年6月20日—2004年9月31日)。6、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工程路基完工后付工程款40%,工程竣工后,甲方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年底前付20%,到2005年7月底,如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总工程款的40%)。7、一切工商,税务,协调等由甲方负责,其费用均由甲方支付。8、甲乙及方各尽其贵,因甲方资金未及时到位,影响工程进度,甲方应承担乙方直接经济损失。9、修成路面应高于周边农田60公分。10、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1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12,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于2005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公路修筑协议(原审认定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后河镇人民政府、乙方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协议内容:“为发展后河镇经济,加快后河农副产品深加工基地建设,尽快高质量完成两纵基地干道建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基地道路全长1767.5米,宽14米,面积24745.平方米,东线连接道路长189米,宽5米,面积945平方米,共计面积25890平方米,造价按每平方米46元,工程造价为118.174万元。2、学前路长300米,宽14米,面积42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5元,工程造价为14.7万元。3、乙方按市二级公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2)路基要求平整,压实,灰土混合层厚度18公分以上,白灰比例l0%—12%,(2)泊油路面要求平整,压实,油面厚度4公分以上(粗石层3公分,细石层1公分以上)。4、由甲方聘请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监理。5、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所需水电,协调相关村委,保证施工环境。6、凡遇到不可抗拒因素,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给予一定补偿。7、工期为3个半月(2005年4月8日—2005年7月25日)。8、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工程路基完工后付工程款40%,工程竣工后,甲方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到2OO5年10月底,如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总工程款的40%),至2005年底,甲方付清所有工程欺。9、一切工商,税务,协调等由甲方负责,其费用均由甲方支付。10、甲乙及方各尽其责,因甲方资金未及时到位,影响工程进度,甲方应承担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修成路面应高于周边弄条60公分。12、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1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14、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日期:2005年4月8日。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豫北公路工程处为后河镇政府修筑道路:①基地道路共计面积25690平方米。②学前路面积4200平方米。已支付工程款977600元。
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郑秀博利用担任卫辉市后河镇党委书记职务之便,未经招投标让豫北公路工程处经理商敬慧承建后河镇工业园道路建设工程,并在所建道路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为其协调拨付工程款,先后五次收受商敬慧好处费15万元。工程于2005年l0月28日进行验收(未经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对验收证书中明确提出存在的问题未有证据证明限定豫北公路工程处在2006年底前处理完毕。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案涉修路协议由豫北公路工程处与后河政府所签订,大路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且公司系由豫北公路工程处合伙人另行设立,亦与豫北公路工程处无权利义务承继关系。而豫北公路工程处的企业状态为吊销,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审理时对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已经中院裁定明确本案未超审限且已认定豫北公路工程处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从签订合同到验收,豫北公路工程处一直没有相应的修路资质便主动与后河政府签订修路合同,属于欺诈行为。且在签订合同前商敬慧与郑秀博商议在合同价每平方米四十六元的基础上接照每平方米六元的标准给郑秀博好处费。郑秀博在为其协调拨付工程款时,先后五次收受商数慧好处费15万元。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且双方对此亦无争议。其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和设施的进场实验报告;(四)有勘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本案豫北公路工程处提交的验收证明不足以证明通过验收并且验收合格。故原审认为“豫北公路工程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且通过验收,后河镇政府应该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再此,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包含工业园区、学前路的工程建设。工业园区工程造价46元是经证据证实属恶意串通虚高价格。但对学前路工程造价35元双方不特异议。所以,鉴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且双方对学前路工程施工的标准及工程价格不持异议,为此,参照其约定的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认定比较合适。基地道路共计面积2569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5元,工程造价899150元。学前路面积42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5元,工程造价为147000元,共计应付总工程价款1046150元,已付工程价款977600元,未付工程价款余额68550元。豫北公路工程处要求后河镇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及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税金应由后河镇政府交纳。后河镇政府对豫北公路工程处代替其交纳税金,应当给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二、后河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豫北公路工程处工程价款68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以68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后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豫北公路工程处代交的税金11920元;驳回大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豫北公路工程处负担7910元,由后河镇政府负担19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事业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豫北公路工程处也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原审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豫北公路工程处虽未提供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充分证据,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后河镇政府也未提供工程地基或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应付价款的数额。现经查实工业园区道路是豫北公路工程处负责人商敬慧与原后河镇党委书记郑秀博串通所为,即在合同价格46元/平方米的基础上按照每平米6元给郑秀博好处费,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豫北工程处要求按照46元/平方米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另双方对学前路工程单价35元/平方米无异议,且合同对所涉道路的施工标准要求也相同,结合商敬慧在检察机关询问中陈述工业园区道路“每平方米造价在三十四元左右”,原审按照35元/平方米确定工业园区道路价款并无明显不当,后河镇政府要求按照34元/平方米进行付款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自后河镇政府应支付所涉款项时计付,原审判决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后河镇政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豫北公路工程处及后河镇政府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7元,由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负担8273元,由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负担1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霞
审判员 郭中伟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