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81民再2号
监督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
住所地:原住新乡市新原路11公里处,现住新乡市纺织路万聚兴菜市场东门。
负责人商敬慧,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审原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住新乡市人民东路39号,现住新乡市纺织路万聚兴菜市场东门。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涛、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卫辉市后河镇后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豫北工程处)、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诉被告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河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21日监督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豫078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豫北工程处、大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后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告豫北工程处与被告签订公路修筑协议,2005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筑道路,总价款132.874万元;2005年年底前付清全部款项。2004年9月27日,新乡市大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豫北工程处系连带债权人。至2006年1月23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3.76万元,欠4911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3年2月被告又陆续支付14万元,现欠351140元。按照协议约定,税金应由被告承担。2005年12月起,被告要求原告代交税金。为此,原告代替被告交纳税金11922元。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路款351140元;垫付的税金11922元;支付欠付工程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4万元,之后的利息以351140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
庭审后,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代替交纳税金11922元,变更为119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和新乡市大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14年11月24日新乡市工商局出具的变更信息表证明二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主体资格。
2、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万元的发票一份;2014年9月3日卫辉市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的诉讼风险告知书及(2014)卫民初字160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4年12月31日起诉状及(2015)卫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3、2004年公路修筑协议书和2005年4月8日公路修筑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筑道路,2005年4月8日公路修筑协议包括了之前修筑协议的内容。工程总价款为132.874万元,被告应在2005年年底前付清。
4、交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
5、付款清单及收入和税金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977600元,尚欠351140元。
6、纳税证及记账联证明原告纳税18918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豫北工程处经营期限至2004年10月12日届满,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解散。已经解散的合伙企业当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签订的公路修筑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大路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签订的公路修筑协议,工程款应于2005年年底前付清,而原告现在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9月19日、2005年9月26日、2007年11月1日原告收条三份,共计8万元。证明该三笔款项未在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显示,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证明及变更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共同债权人。2、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确定。3、对原告提供的修筑合同及交工验收和工程造价、付款清单没有异议。4、认为原告提供的的纳税证明中的2006年1月23日2955元、2010年2月3日527元、2011年1月31日1050元的纳税付款方为被告,不能视为原告交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据的款项均在被告支付的977600元款项中涵盖。2007年11月1日的收款在登记表中显示为面包车抵款5万元,2005年9月19日的2万元和2005年9月26日的1万元包含在登记表中2005年9月30日显示的5万元之中。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的,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按照协议约定,工程的各项税金由被告交纳。2006年1月23日、2010年2月3日、2011年1月31日的纳税证明上的纳税人虽为被告,但纳税证明为原告持有,被告不能作出合乎情理的抗辩,故应认定为原告代被告所交。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据显示的款额及时间与原告制作的付款明细表中载明的款额和时间相吻合,应当确认三份收据显示的款额计入了被告已付工程款之内。
原审查明,2004年6月,原告豫北工程处与被告签订公路修筑协议。2005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筑道路,总价款132.874万元;2005年年底前付清全部款项;涉及税务费用由被告支付。工程于2005年10月28日进行了验收,对存在的问题限定原告豫北工程处在2006年6月底前处理完毕。
原告豫北工程处认可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以支付现金或以物抵款或转账形式向原告豫北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商敬慧和新乡市大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977600元为工程款。
现被告尚欠原告豫北工程处工程款351140元。另原告豫北工程处代替被告交纳税金11920元。
原审认为,原告豫北工程处按照与被告签订的筑路协议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豫北工程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及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税金应由被告交纳。被告对原告豫北工程处代替其交纳税金,应当给付。原告豫北工程处与大路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被告应原告豫北工程的要求虽曾向大路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大路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大路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行使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工程价款351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以351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代交的税金11920元。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被告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监督机关认为,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卫民初字第1398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认为:1、签订合同时有恶意串通情形、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应属无效合同。2、未经过有资质部门的验收。且有证据:(1)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被告人郑某利用担任卫辉市后河镇党委书记职务之便,未经招投标让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经理商敬慧承建后河镇工业园道路建设工程,并在所建道路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为其协调拨付工程款,先后五次收受商敬慧好处费15万元”。(2)证人郑某证明“当时商定每平方米给我六块钱的好处费……,按每平方米四十六元定了下来”。(3)证人商敬慧证明“把价格定成每平方米46元,其中,每平方米我们得40元,另外的每平方米6元作为郑某的活动经费。我们公司没有修路资质,不能参加投标”。
原审原告称,坚持原审的请求及理由。对双方协议无效不再争议。但该工程经过了验收合格并提供了竣工资料一份。
原审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协议无效。未经投标。原告有贿赂行为,危害国家利益。2、原告起诉超时效。3、原告不符合经营主体资格。原审原告豫北工程处经营期限2004年10月12日届满,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解散。已经解散的合伙企业当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签订的公路建筑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大路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签订的公路修筑协议,工程款应于2005年年底前付清,而原告现在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验收合格。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查明,2004年6月,豫北工程处在无相应修路资质及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通过时任后河镇党委书记郑某与后河镇政府签订了公路修筑协议载明:“甲方后河镇人民政府、乙方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为发展后河镇经济,加快后河农副产品深加工基地建设,尽快高质量完成两纵基地干道建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基地道路全长1750米,宽14米,面积24500平方米,造价按每平方米46元,工程造价为112.7万元。2、乙方按市二级公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1)路基要求平整,压实,灰土混合层厚度18公分以上,白灰比例10%—12%,(2)泊油路面要求平整。压实,油面厚度4公分以上(粗石层3公分,细石层1公分以上)。3、由甲方聘请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监理。4、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所需水电,协调相关村委,保证施工环境。5、工期为3个半月(2004年6月20日—2004年9月31日)。6、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工程路基完工后付工程款40%,工程竣工后,甲方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年底前付20%,到2005年7月底,如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总工程款的40%)。7、一切工商,税务,协调等由甲方负责,其费用均由甲方支付。8、甲乙双方各尽其责,因甲方资金未及时到位,影响工程进度,甲方应承担乙方直接经济损失。9、修成路面应高于周边农田60公分。10、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1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12、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于2005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公路修筑协议(原审认定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后河镇人民政府、乙方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协议内容:为发展后河镇经济,加快后河农副产品深加工基地建设,尽快高质量完成两纵基地干道建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基地道路全长1767.5米,宽14米,面积24745平方米,东线连接道路长189米,宽5米,面积945平方米,共计面积25890平方米,造价按每平方米46元,工程造价为118.174万元。2、学前路长300米,宽14米,面积42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5元,工程造价为14.7万元。3、乙方按市二级公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1)路基要求平整,压实,灰土混合层厚度18公分以上,白灰比例10%—12%,(2)泊油路面要求平整。压实,油面厚度4公分以上(粗石层3公分,细石层1公分以上)。4、由甲方聘请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监理。5、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所需水电,协调相关村委,保证施工环境。6、凡遇到不可抗拒因素,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给予一定补偿。7、工期为3个半月(2005年4月8日—2005年7月25日)。8、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工程路基完工后付工程款40%,工程竣工后,甲方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到2005年10月底,如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总工程款的40%),至2005年底,甲方付清所有工程款。9、一切工商,税务,协调等由甲方负责,其费用均由甲方支付。10、甲乙双方各尽其责,因甲方资金未及时到位,影响工程进度,甲方应承担乙方直接经济损失。11、修成路面应高于周边弄条60公分。12、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1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14、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日期:2005年4月8日。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豫北工程处为后河镇政府修筑道路:①基地道路共计面积25690平方米。②学前路面积4200平方米。已支付工程款977600元
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郑某利用担任卫辉市后河镇党委书记职务之便,未经招投标让豫北工程处经理商敬慧承建后河镇工业园道路建设工程,并在所建道路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为其协调拨付工程款,先后五次收受商敬慧好处费15万元。工程于2005年10月28日进行验收(未经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对验收证书中明确提出存在的问题未有证据证明限定豫北工程处在2006年底前处理完毕。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案涉修路协议由豫北工程处与后河政府所签订,大路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且公司系由豫北工程处合伙人另行设立,亦与豫北工程处无权利义务承继关系。而豫北工程处的企业状态为吊销,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审理时对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已经中院裁定明确本案未超审限且已认定豫北工程处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从签订合同到验收,豫北工程处一直没有相应的修路资质便主动与后河政府签订修路合同,属于欺诈行为。且在签订合同前商敬慧与郑某商议在合同价每平方米四十六元的基础上按照每平方米六元的标准给郑某好处费。郑某在为其协调拨付工程款时,先后五次收受商敬慧好处费15万元。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且双方对此亦无争议。其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和设施的进场实验报告;(四)有勘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本案豫北工程处提交的验收证明不足以证明通过验收并且验收合格。故原审认为“豫北工程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且通过验收,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再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包含工业园区、学前路的工程建设。工业园区工程造价46元是经证据证实属恶意串通虚高价格。但对学前路工程造价35元双方不持异议。所以,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且双方对学前路工程施工的标准及工程价格不持异议,为此,参照其约定的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认定比较合适。基地道路共计面积2569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5元,工程造价899150元。学前路面积42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5元,工程造价为147000元。共计应付总工程价款1046150元,已付工程价款977600元,未付工程价款余额68550元。原审原告豫北工程处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及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税金应由原审被告交纳。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豫北工程处代替其交纳税金,应当给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卫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工程价款68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以68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新乡市豫北公路工程处代交的税金1192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7910元,原审被告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崔玲敏
审判员  段克涛
审判员  龙树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