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02民初294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九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南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11265937R。 委托代理人:**,河南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312国道与***交汇处天汇家园房屋一套,合同约定2014年5月31日竣工交房。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交房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义务不能实现,现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已付购房款117579元及利息414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的中达天汇家园项目属于南阳市302项目之一,依照现有政策,该类302项目问题楼盘由政府专班负责解决,暂不予立案处理,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对认购协议无效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楼盘属于南阳市新型社区项目,开发公司暂时不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原告起诉日,该楼盘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明知却仍然与答辩人签订认购协议,原告对认购协议无效及因此受到的损失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过错责任比例可以酌定为6:4,原告承担40%的利息损失,答辩人承担60%。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中达·天汇家园认购协议一份、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 第二组:交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付购房款117579元的事实。 被告中达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认购协议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中明确告知了房屋暂不能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原告对此明知,应对协议无效承担相应责任。对告知书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中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原件予以印证的,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编号为:THJYC36#-3-202的《中达·天汇家园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312国道与***交会处天汇家园C区36号楼3**2层东户202室,建筑面积105.9平方米,单价为2149元/平方米,房款价格为227579元。签订协议时,***需向中达公司交纳认购金10000元,并需于2012年12月3日前付清总房款的50%即117579元,双方定于2014年5月31日竣工,因不可抗力和新型社区的特殊性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时,可适当延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中达公司支付1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中达公司支付购房款107579元,被告中达公司对以上房款出具收据。现案涉房屋仍未开始建设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要求退还房款。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达·天汇家园认购协议书》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中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为无效合同。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中对房屋交付时间及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设备标准承诺、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以及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均未进行详细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中达·天汇家园认购协议书》系商品房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故对被告主***所签订的《中达·天汇家园认购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长达10年之久,被告仍未施工,已明显超出一个消费者合理的容忍期限,被告延期建房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请求被告中达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本金117579及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金107579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175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编号为:THJYC36#-3-202的2012年12月1日《中达·天汇家园认购书》; 二、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17579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金107579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175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39元,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静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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