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9民初3503号
原告:***,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曾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C-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90844771C。
法定代表人:张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3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11265937R。
法定代表人:张定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复生,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荣梅,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汉亭,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汉亭,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复生、侯荣梅、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举,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军,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复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被告侯荣梅、刘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侯荣梅、刘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复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0‰。由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复生、侯荣梅、刘洋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于2016年5月转让给赵磊,现在与被告刘洋、侯荣梅没有任何关系。转让时侯荣梅并未告知有该笔借款,且双方约定公司过户前的债务由刘洋、侯荣梅承担;2.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即便该笔借款存在,也是被告侯荣梅以公司的名义所从事的个人借款行为。借款的实际操作人系侯荣梅,被告刘洋系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荣梅与刘洋系母子关系,该笔借款虽然是以公司的名义所借,但是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借款时并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也不需要该笔借款,被告侯荣梅、刘洋系借款的真正主债务人,并非只是保证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侯荣梅、刘洋二人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3.原告与被告侯荣梅在算账时是按月息3.5分计算,与书面约定月息2分不同,应以书面约定为准。被告侯荣梅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00元无异议;4.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将对我公司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交由侯荣梅签收,我公司已于2016年5月转让给新股东,侯荣梅的签收行为不能视为我公司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若要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公司借款,原告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张定有的签字不是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定有本人所签,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郑复生辩称,我作为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侯荣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中的6500000元及2016年8月6日后的利息,应由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承担,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由我承担。
被告刘洋辩称,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且原告提交的催收函由我母亲侯荣梅代签,已超过我对其授权的期限,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我仅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执单、公证书、催收函、挂号信收据、快递单、对账单、还本息清单、股权转让及相关事项合作协议、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的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向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荣梅、刘洋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向郑复生发出的催收函快递单、向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还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侯荣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及相关事项合作协议,证明侯荣梅系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于2015年9月10日将该公司转让给赵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并签订编号为借字第20140425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艳丽……借款人: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第三条借款金额为(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第五条借款利率及利息1、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执行……第八条交付资金约定××向借款人交付资金可以通过现金方式或将借款资金转存到借款人指定的下列银行账户/卡号:侯荣梅南阳农行新区支行……刘洋交行南阳分行62×××37(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签章)……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质押、抵押),具体合同另行签订。……××:***(指印)借款人: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刘洋(指印)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4月25日”。
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复生、刘洋、侯荣梅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并签订编号为保字第20140425号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合同甲方(保证人1):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甲方:(保证人2):郑复生甲方:(保证人3):刘洋(指印)甲方:(保证人4):侯荣梅(指印)乙方(××):***……为确保借款人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借字第20140425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权利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借款本金(大写)壹仟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第三条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二年……甲方(保证人1):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甲方:(保证人2):郑复生甲方:(保证人3):刘洋(指印)甲方:(保证人4):侯荣梅(指印)乙方(××):***(指印)合同签订日期:年月日合同签订地:”。
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洋交通银行账号为62×××37的账户转款10000000元。
2015年9月10日,侯荣梅、赵磊、南阳市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相关事项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侯荣梅……乙方:赵磊……丙方:南阳市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见证人:邹灵聚……一、甲方实际控制的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申报了加油站项目,并意向使用位于南阳市××与××约10亩土地用以加油站开办,相关土地使用手续正在办理过程当中。甲方确认前述情况???实。二、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景天公司股权全数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转让价款为1850万元……甲方(签字押指印):侯荣梅(指印)乙方(签字押指印):赵磊(指印)丙方(签字押指印):南阳市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见证方(签字押指印):邹灵聚(指印)二零一五年九月十日。”
2016年4月7日,原告通过南阳市金德利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郑复生送达了备注内装中达郑复生催收函的快递。2016年4月8日,通过南阳邮政向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定有邮寄送达备注催收函的挂号信。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侯荣梅、刘洋分别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均由被告侯荣梅签收。
被告侯荣梅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原告利息900000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偿还本金6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4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利息300000元、2015年7月16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5年7月28日偿还本金7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6年6月18日支付利息100000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6年7月30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6年8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侯荣梅、刘洋系母子关系,刘洋系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荣梅系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欠原告借款未偿还,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侯荣梅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实际是按月息3.5分履行,已支付利息2100000元。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与被告侯荣梅实际履行合同时擅自提高利息,未告知各保证人,事后亦未取得各保证人的追认,故该约定无效,被告侯荣梅已支付的利息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从原告提交的还款清单显示,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0元,当日被告侯荣梅即支付原告利息900000元,该笔利息应冲抵本金,???款本金应为9100000元。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910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计算利息为194133元,侯荣梅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利息200000元,超出月息2分的部分为5867元,应从本金9100000元中扣除,自2014年5月27日起借款本金为9094133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本金9094133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75820元,侯荣梅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利息200000元,超出月息2分的部分为24180元,应从本金9094133元中扣除,自2014年6月25日起借款本金为9069953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本金9069953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69306元,侯荣梅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利息200000元,超出月息2分的部分为30694元,应从本金9069953元中扣除,自2014年7月23日起借款本金为9039259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本金9039259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216942元,侯荣梅???2014年8月28日偿还利息200000元,欠付利息为16942元,自2014年8月28日借款本金仍为9039259元;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本金9039259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74759元,与上次欠利息16942元合计为191701元,侯荣梅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利息200000元,超出月息2分的部分为8299元,应从本金9039259元中扣除,自2014年9月26日起借款本金为9030960元;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903096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86640元,侯荣梅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本金600000元、偿还利息200000元,超出月息2分的部分为13360元,应从本金9030960元中扣除,自2014年10月27日起借款本金为84176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8417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62740元,侯荣梅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400000元,欠利息162740元未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借款本金为80176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本金8017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432950元,与上次欠利息162740元合计为595690元,侯荣梅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利息300000元,欠利息295690元未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借款本金仍为80176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本金8017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807105元,与上次欠利息295690元合计为1102795元,侯荣梅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本金300000元,欠利息1102795元未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借款本金为77176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本金7717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61741元,与上次欠利息1102795元合计为1164536元,侯荣梅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本金700000元,欠利息1164536元未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借款本金为70176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本金7017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205850元,与上次欠利息1164536元合计为1370386元,侯荣梅于2015年9月11日偿还本金500000元,欠利息1370386元未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借款本金为6517600元;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本金6517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203583元,与上次欠利息1370386元合计为2573969元,侯荣梅于2016年6月18日偿还利息100000元,欠利息2473969元未付,自2016年6月19日起借款本金仍为6517600元;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本金6517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78148元,与上次欠利息2473969元合计为2652117元,侯荣梅于2016年7月29日偿还利息50000元,欠利息2602117元未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借款本金仍为6517600元;2016年7月30日,借款本金6517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4345元,与上次欠利息2602117元合计为2606462元,侯荣梅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利息50000元,欠利息2556462元未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借款本金仍为6517600元;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本金6517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91246元,与上次欠利息2556462元合计为2647708元,侯荣梅于2016年8月20日偿还利息100000元,欠利息2547708元未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借款本金仍为6517600元。故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6517600元,2016年8月20日前累计欠利息2547708元。欠借款本金65176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辩解认为,该笔借款系侯荣梅、刘洋二人个人借款,该笔借款转入刘洋个人账户,并未转入公司账户,其二人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后,侯荣梅已将该公司转让给赵磊,该公司现与侯荣梅、刘洋无任何关系。转让时侯荣梅并未告知存在该笔借款,且双方约定公司过户前的债务由侯荣梅、刘洋承担。原告向该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书由侯荣梅代签,不能视为公司的行为,原告请求该公司偿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分别向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侯荣梅、刘洋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均由侯荣梅签收。由于侯荣梅作为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转让该公司时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对转让之事并不知情,由侯荣梅在该公司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该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侯荣梅在转让该公司时与赵磊约定,公司过户前的债务由刘洋、侯荣梅承担,该约定系被告侯荣梅与赵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刘洋系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侯荣梅系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洋以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00元直接转入??洋交通银行的个人账户,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借款归还公司,且借款时刘洋尚不足20周岁,系长期在国外留学的学生,该笔借款由其母侯荣梅实际控制,原告在无法向其送达催收通知的情况下,由其母代签,应视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二被告不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且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公司的名义借款用于个人使用,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复生、侯荣梅、刘洋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复生、侯荣梅、刘洋在保证合同上分别盖章、签字,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复生辩称其作为河南中达置业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复生均辩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现法定代表人张定有均未收到原告送达的催收函,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8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张定有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二被告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保证期间为二年,故原告应在2016年10月24日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8日,通过南阳市金德利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郑复生送达了备注内装中达郑复生催收函的快递,通过南阳邮政向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定有邮寄送达备注???收函的挂号信,能够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复生尽到了一定的提示注意义务,应视为向二被告提出了履行要求,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侯荣梅、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1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侯荣梅、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16年8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547708元;
三、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复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侯荣梅、刘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原告***负担6820元,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侯荣梅、刘洋、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复生负担91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景天石化有限公司、侯荣梅、刘洋、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辛亚
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
人民陪审员  张冬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