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湘0104民初6312号之二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做出了(2016)湘0104民初631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现因本案原告已撤诉,应解除在本案中已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玲
书记员 陈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