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24民初24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余,涟水县思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广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746837145。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灌南金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66684519X3。
法定代表人:卢雪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灌南金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曹思余、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军、被告金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翡翠豪庭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805000元及违约金465041元,合计12700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淮安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与被告华联公司于2017年3月22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华联公司指派***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灌南县翡翠豪庭小区,合同价格:每平方以430元,原告多次向***要求华联公司加盖印章,以多种理由推委,至今施工合同上华联公司未加盖印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承包人,原告与被***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结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20138元十149903元保证金,合计1070041元,违约金20万元,合计1270041元,华联公司承包金恒公司的工程,原告在华联公司借10万元发工人工资,由华联公司发到工人名下,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和华联公司均说金恒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华联公司没有关系,华联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
被告金恒公司辩称,金恒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金恒公司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翡翠豪庭2、3、4、5、6号楼做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2、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上面有***的签字。
3、被告***在被告华联公司领款的明细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与***、华联公司有直接关系。
4、被告华联公司向被告***的项目部违章处罚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华联公司和***项目部有直接的关系。
5、主体验收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做的该工程已经上报验收,由被告华联公司和金恒公司验收。
6、工程质量报验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华联的盖章,2-6号楼不是原告建的;对证据2、3、4均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2-6号楼的报验表。
被告金恒公司辩称,同华联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报验表上载明的是34号楼。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恒公司开发建设翡翠豪庭住宅小区,并将该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华联公司。2017年3月22日,原告借用淮安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封面载明:翡翠豪庭(2、3、4、5、6号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翡翠豪庭;工程地点:灌南县灌河路和海州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土建(扩大劳务);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承包方式:扩大劳务(只包括所有周转材料、其余所有材料均由***提供。合同工期:340天;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格:每平方米430元。2017年12月20日,华联公司对其承建的翡翠豪庭34#楼向灌南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工程质量检验。2018年1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对被告***项目部所做的32号楼因施工违章给予2100元处罚。2018年8月24日,华联公司对其承建的翡翠豪庭32#、34#楼工程向灌南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主体验收。201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32#、34#楼工程款进行结算,***项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主要内容:1、合同内面积结算:32#面积为3048㎡,34#面积为3924.25㎡,32#、34#楼工程款合计2848164元;2、其它:包括食堂宿舍60000元、因混凝土没达标务工费153222元、杂工16752元;3、已付款:2058000元;总结算1、应付款1020138元,2、质保压金款149903元(一年内付清)。
本案审理中,通过与原告代理人曹思余电话证实,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为翡翠豪庭32#、34#楼。并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05000元有误,对该项工程款请求法院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为准。
本案审理中,通过与***电话证实,对原告提供的有其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其承包给原告的工程系翡翠豪庭32、34号楼,并陈述华联公司系将涉案工程以口头协议形式承包给我的,且双方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华联公司予以否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两被告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借用淮安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因该合同无效,就不存在合同的履行问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170041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应按照该结算单履行给付义务,按照该结算单***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70041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载明是翡翠豪庭2、3、4、5、6号楼工程,但原告、被告均予以否认,通过与原告代理人和被告***通话及原告提供的结算表等证据,可以认定翡翠豪庭2、3、4、5、6号楼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是翡翠豪庭32、34号楼。另,被告华联公司否认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但通过与***通话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华联公司向被告***的项目部出具的违章处罚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华联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华联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被告华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价款,故被告华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华联公司和被告金恒公司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且未投入使用。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金恒公司与总承包人华联公司亦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恒公司与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70041元。
二、被告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被告***和被告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姚志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敏慧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非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