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

淮阴区棉花庄镇士坤板材经营部、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3687号
原告:淮阴区棉花庄镇士坤板材经营部,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镇棉花村。
经营者:张士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746837145,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广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
委托代理人:朱海鹏,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竞宇。
原告淮阴区棉花庄镇士坤板材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士坤经营部)与被告朱明、杨竞宇、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苏080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明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士坤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被告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鹏,被告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竞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士坤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板材款214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从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7月计算为46000元;并以同期银行间同行拆借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供销合同,被告购买木材用于其承建的灌南县翡翠豪庭小区,双方约定了质量与价格,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由被告朱明签名并加盖灌南翡翠豪庭项目部的印章。在此过程中,被告方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在2018年3月左右经原告索要,由被告杨竞宇书写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在2019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杨竞宇结算,被告杨竞宇出具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4000元及截至2020年1月7日利息46000元的事实。对上述款项,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方索要该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1、华联公司并非供销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朱明无权代表华联公司签订供销合同,朱明并非华联公司的员工,华联公司也未就该项目对朱明进行授权;2、朱明在供销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民法典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有三个条件: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的行为,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范围内;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合同签订时,原告知道朱明系工程承包人,原告并未尽到善意无过失的义务。3、后期原告并未向华联公司催款,华联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的任何诉请。综上,华联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朱明辩称:1、涉案板材购销合同是朱明签订的,但是上面的灌南翡翠豪庭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朱明加盖的,朱明也不知道是谁加盖的,原告在二审中陈述是杨竞宇加盖的。2、在2018年4月份第一次写欠条时,经三方协商一致由杨竞宇直接向原告支付板材款,杨竞宇向原告出具欠条。提交杨竞宇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杨竞宇出具承诺书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朱明跟下面班组结账。3、因为是杨竞宇引荐原告到朱明处卖板材,原告结算时相信杨竞宇能够付款,开始23.2万元是口头说的,后来是原告拿条子到杨竞宇处结账的,朱明不在场,后来经朱明用的班组与原告核实,朱明对于23.2万元是认可的。综上,被告朱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杨竞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联公司承建灌南县翡翠豪庭工程,华联公司陈述被告杨竞宇承包施工翡翠豪庭第32#、34#楼,后被告杨竞宇将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朱明,承包方式:扩大劳务(只包括所有周转材料,其余所有材料均由甲方提供)。
2017年11月29日,经杨竞宇引荐,原告与被告朱明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首部需方填写为“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供方打印为“淮阴区棉花镇士坤模板经营部”,尾部需方代表处朱明签字,并填写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家庭地址,加盖有“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灌南翡翠豪庭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购销合同》上填写建筑工地名称为“翡翠豪庭二期”,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杨木模板、木方花旗铁杉,并明确了具体规格、单价以及付款方式。其中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和结算方法约定为“付款方式:2018年春节前付款80%,2018年以伍拾万元起后每次进料付款,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以现金或转建设银行结算,所有货款均由张士坤负责签收有效,若没按合同履行结款逾期按总货款每日5%收滞纳金”。上述《购销合同》首部需方处“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朱明填写,对此朱明陈述:当时原告经营者张士坤要求的,原告不仅要朱明签合同,还要杨竞宇担保,可能是杨竞宇让朱明写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朱明也不能代表该公司。原告经营者张士坤对此陈述:原告是垫资给他们做工程的,如果没有华联公司眉头和章,原告是不会垫资的,业务和合同都是和朱明做的,华联公司是担保的。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灌南翡翠豪庭供应板材。该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朱明要求结算板材款,因杨竞宇欠朱明工程款,杨竞宇于2018年7月1日写下承诺书给朱明,承诺书载明“因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无法付张士坤材料资金,现由本人接受处理此款项”。被告朱明、杨竞宇结算工程款,双方结算单(翡翠豪庭2地块23#、34#)显示,其中已经付款栏目有“232000元(甲方付张士坤木方)”,朱明陈述该结算单形成时间是2019年7月左右,即朱明和杨竞宇结算欠原告的剩余货款是232000元(扣除了朱明已付张士坤的木方款10万元)。后杨竞宇和原告结算,杨竞宇又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在灌南一项目所用张士坤的模板材料款,4月29日打的欠条,必须在5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利息5分支付给张士坤费用。承诺人:杨竞宇”。该欠条未注明日期。2020年1月7日,杨竞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张士坤模板木方款共计贰拾壹万肆仟元整(214000元)利息按照2分计算,合计肆万陆千元整(46000元)。杨竞宇,2021.1.7”。
另查明:2018年2月15日被告朱明电子汇款10万元材料款给张士坤;2019年2月4日,被告华联公司应被告杨竞宇的要求汇款10万元给张士坤。
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承诺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谁。2、三被告中哪方应承担责任。3、对于欠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明签订的《供销合同》,虽然合同首部朱明手写为“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尾部加盖有“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灌南翡翠豪庭项目部”印章,但被告朱明并非被告华联公司职工,其行为构不成职务行为,且从原告经营者张士坤及被告朱明关于签订合同的陈述看,被告朱明的行为对华联公司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供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朱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朱明应依约承担付款义务。
二、关于三被告中哪方承担付款责任。
1、被告华联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陈述的要求被告华联公司盖章担保,因为杨竞宇加盖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华联公司,合同上也从未出现担保字样,因此被告华联公司也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担保方,被告华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2、被告杨竞宇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杨竞宇因为欠朱明工程款,因此承诺朱明欠原告的材料款由其负责,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杨竞宇向朱明出具的承诺、及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将欠原告的货款扣除的行为系两人内部行为,不能约束原告,且原告不同意,被告朱明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给杨竞宇、免除朱明的付款责任,因此杨竞宇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而是自愿加入债务,朱明、杨竞宇应连带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
三、被告朱明认可在2019年7月左右杨竞宇与朱明结算时朱明欠原告木方款232000元数额属实,而之后几被告均未向原告付过款,2020年1月7日杨竞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欠木方款为214000元,此款项低于23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板材款本金214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朱明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有约定,且在2018年7月1日被告杨竞宇向朱明出具的承诺书中“因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无法付张士坤材料资金”内容来看,此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原告现主张从2019年1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购销合同》中“逾期时间按总货款每日5%收滞纳金”即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朱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主张计算方式亦过高,因此本院调整为从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之后按同期银行间同行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于被告杨竞宇,虽然其出具的欠条上自愿注明月利息为2%,但该欠条系因为加入朱明的债务而形成,欠款的实质为货款,而且从欠条上已结算利息看,杨竞宇同意承担之前的利息,故本院对于杨竞宇应承担的利息亦按朱明的标准进行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杨竞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淮阴区棉花庄镇士坤板材经营部货款2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之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阴区棉花庄镇士坤板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朱明、杨竞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
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阴区棉花庄镇士坤板材经营部缴纳上诉费账号:62×××90;被告朱明缴纳上诉费账号:62×××82;被告杨竞宇缴纳上诉费账号:62×××74)。
审 判 长  杜希荣
审 判 员  李金亮
人民陪审员  朱育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平
书记员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