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淮安市涟水县,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阴区棉花庄镇士坤板材经营部,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镇棉花村。
经营者:张士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广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竞宇,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阴区棉花庄镇士坤板材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士坤经营部)、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联公司)、杨竞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士坤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被上诉人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竞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欠“士坤经营部货款为214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应以232000元为标准扣除华联公司己给付的10万元。且杨竞宇与士坤经营部之间结算账务时,**并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士坤经营部以杨竞宇出具的欠条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士坤经营部己经接受杨竞宇向其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书,说明世坤板材经营部同意板材款由杨竞宇偿还,且杨竞宇在2018年春节还款10万元己在履行还款职责。**对该事实是知情且同意由杨竞宇履行还款责任和义务,故该货款应由杨竞宇个人来承担还款责任,免除**的还款责任,更不应该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士坤经营部辩称:1.从**出具给杨竞宇的清单看,应当欠士坤板材经营部23.2万元,而杨竞宇出具给士坤经营部的金额是21.4万元,明显没有超过双方计算得出的欠士坤经营部的板材款。故士坤经营部与杨竞宇进行核算的事实应当成立。且从双方结算的行为可以看出**对欠士坤经营部21.4万元是明知的。2.**作为购买一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可以看出**为实际购买人,杨竞宇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妥,其主张免除**的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联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关于华联公司的一审判决内容。
杨竞宇未作答辩。
士坤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联公司、**、杨竞宇给付士坤经营部板材款214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从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7月计算为46000元;并以同期银行间同行拆借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2.由华联公司、**、杨竞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联公司承建灌南县翡翠豪庭工程,华联公司陈述杨竞宇承包施工翡翠豪庭第32#、34#楼,后杨竞宇将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承包方式:扩大劳务(只包括所有周转材料,其余所有材料均由甲方提供)。
2017年11月29日经杨竞宇引荐,士坤经营部与**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首部需方填写为“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供方打印为“淮阴区棉花镇士坤模板经营部”,尾部需方代表处**签字,并填写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家庭地址,加盖有“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灌南翡翠豪庭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购销合同》上填写建筑工地名称为“翡翠豪庭二期”,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杨木模板、木方花旗铁杉,并明确了具体规格、单价以及付款方式。其中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和结算方法约定为“付款方式:2018年春节前付款80%,2018年以伍拾万元起后每次进料付款,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以现金或转建设银行结算,所有货款均由张士坤负责签收有效,若没按合同履行结款逾期按总货款每日5%收滞纳金”。上述《购销合同》首部需方处“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系由**填写,对此**陈述:当时士坤经营部经营者张士坤要求的,士坤经营部不仅要**签合同,还要杨竞宇担保,可能是杨竞宇让**写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也不能代表该公司。士坤经营部经营者张士坤对此陈述:士坤经营部是垫资给他们做工程的,如果没有华联公司眉头和章,士坤经营部是不会垫资的,业务和合同都是和**做的,华联公司是担保的。
上述合同签订后,士坤经营部按约向灌南翡翠豪庭供应板材。该工程结束后,士坤经营部向**要求结算板材款,因杨竞宇欠**工程款,杨竞宇于2018年7月1日写下承诺书给**,承诺书载明“因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无法付张士坤材料资金,现由本人接受处理此款项”。**、杨竞宇结算工程款,双方结算单(翡翠豪庭2地块23#、34#)显示,其中已经付款栏目有“232000元(甲方付张士坤木方)”,**陈述该结算单形成时间是2019年7月左右,即**和杨竞宇结算欠士坤经营部的剩余货款是232000元(扣除了**已付张士坤的木方款10万元)。后杨竞宇和士坤经营部结算,杨竞宇又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给士坤经营部“在灌南一项目所用张士坤的模板材料款,4月29日打的欠条,必须在5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利息5分支付给张士坤费用。承诺人:杨竞宇”。该欠条未注明日期。2020年1月7日,杨竞宇向士坤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张士坤模板木方款共计贰拾壹万肆仟元整(214000元)利息按照2分计算,合计肆万陆千元整(46000元)。杨竞宇,2021.1.7”。
另查明:2018年2月15日**电子汇款10万元材料款给张士坤;2019年2月4日华联公司应杨竞宇的要求汇款10万元给张士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谁。2.华联公司、**、杨竞宇中哪方应承担责任。3.对于欠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一、2017年11月29日,士坤经营部与**签订的《供销合同》,虽然合同首部**手写为“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尾部加盖有“江苏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灌南翡翠豪庭项目部”印章,但**并非华联公司职工,其行为构不成职务行为,且从士坤经营部经营者张士坤及**关于签订合同的陈述看,**的行为对华联公司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供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士坤经营部与**。士坤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依约承担付款义务。
二、关于华联公司、**、杨竞宇中哪方承担付款责任。
1.华联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士坤经营部陈述的要求华联公司盖章担保,因为杨竞宇加盖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华联公司,合同上也从未出现担保字样,因此华联公司也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担保方,华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2.杨竞宇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杨竞宇因为欠**工程款,因此承诺**欠士坤经营部的材料款由其负责,并向士坤经营部出具了欠条,杨竞宇向**出具的承诺、及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将欠士坤经营部的货款扣除的行为系两人内部行为,不能约束士坤经营部,且士坤经营部不同意,**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士坤经营部同意该债务转移给杨竞宇、免除**的付款责任,因此杨竞宇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而是自愿加入债务,**、杨竞宇应连带向士坤经营部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
三、**认可在2019年7月左右杨竞宇与**结算时**欠士坤经营部木方款232000元数额属实,而之后华联公司、**、杨竞宇均未向士坤经营部付过款,2020年1月7日杨竞宇向士坤经营部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欠木方款为214000元,此款项低于232000元,因此士坤经营部主张板材款本金214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对于士坤经营部主张的利息。士坤经营部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有约定,且在2018年7月1日杨竞宇向**出具的承诺书中“因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无法付张士坤材料资金”内容来看,此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士坤经营部现主张从2019年1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购销合同》中“逾期时间按总货款每日5%收滞纳金”即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过高,士坤经营部现没有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主张计算方式亦过高,因此一审法院调整为从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之后按同期银行间同行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于杨竞宇,虽然其出具的欠条上自愿注明月利息为2%,但该欠条系因为加入**的债务而形成,欠款的实质为货款,而且从欠条上已结算利息看,杨竞宇同意承担之前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于杨竞宇应承担的利息亦按**的标准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杨竞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淮阴区棉花庄镇士坤板材经营部货款2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之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淮阴区棉花庄镇士坤板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杨竞宇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杨竞宇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2.还款数额应当为多少。
本院认为,案涉《供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士坤经营部与**,**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键在于杨竞宇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债务转移与否事关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实现,故需要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杨竞宇向士坤经营部出具承诺书、欠条等承诺偿还涉案货款,但士坤经营部并未明确免除**的付款责任,不能由此得出**不再承担该笔债务的结论。杨竞宇向**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双方之间的结算系内部行为,不能约束士坤经营部。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士坤经营部同意**脱离原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杨竞宇的行为性质为债务加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金额问题。结合**与杨竞宇之间结算单、杨竞宇向士坤经营部出具的欠条以及付款记录等证据,2019年2月4日华联公司应杨竞宇要求向士坤经营部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7月经**与杨竞宇结算,尚欠士坤经营部货款为232000元,即在双方结算之前,华联公司已经支付了该10万元货款,依据常理,该款项应当已经纳入结算范围。现**主张在尚欠货款中未算入该笔付款,应当扣除该笔1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与杨竞宇结算尚欠货款232000元,而杨竞宇出具欠条金额为214000元,现士坤经营部主张214000元货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货款金额及利息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朱 佩
审判员 付礼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