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瑶族自治县茂源造林绿化有限公司

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茂源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桃花山绿化苗圃场(以下简称桃花山苗圃场)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健民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茂源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族路新村原东坪林业站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桃花山绿化苗圃场。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 经营者:***,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北路幸福家园*期**栋***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茂源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桃花山绿化苗圃场(以下简称桃花山苗圃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驳回茂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茂源公司、桃花山苗圃场连带返还宝华公司多付的工程款6286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桃花山苗圃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数据错误。首先,2013年4月10日《一六基地抚育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书》所涉数据计算错误,单价应当为46元/亩,此项多计算了57802.8元;2014年5月7日,宝华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的《大桥镇***油茶示范基地开发种植合同》单价为320元/亩,根据验收单记载的面积为1831.2亩,此处多计算了6016元;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大布油茶基地全面除草**施工合同》数据计算错误,按照验收单上记载的面积2260亩和约定的单价100元/亩的标准,此处多计算了90600元。其次,一审法院将茂源公司已经声明没有履行的《乳城镇新民村油茶示范基地开发种植合同》《乳城镇新民村油茶示范基地开发种植合同》也计算应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宝华公司支付给桃花山苗圃场的10万元认定为涉案合同之外的育苗款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接受宝华公司的鉴定申请,也不采纳宝华公司单方申请林业站对案涉基地进行的测量结果,这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约定以GPS实测面积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合同大部分已经实际履行,因而不准许宝华公司的鉴定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实际验收单上的验收面积存在重大的误差,以致宝华公司多支付了款项。因此,对涉案林地进行测量是本案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查实。林业站于2016年2月份作出了GPS的测量结果,该测量结果是由政府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权威性,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按照GPS的测量面积结算,是双方对验收和结算方式的变更,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茂源公司从未提出过对于验收和结算方式进行变更,且宝华公司当时并不知道作业面积和实际约定面积存在如此大的差距,因此只是对作业质量进行验收并没有对作业的面积进行验收。四、宝华公司请求茂源公司和桃花山苗圃场返还工程款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林业站的测量面积和21份合同的约定,茂源公司和桃花山苗圃场应收的工程款是2297284元,一审法院认可宝华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2925951.6元,宝华公司已经多付了628667.6元,茂源公司和桃花山苗圃场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茂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茂源公司与宝华公司签订的《大桥镇***油茶示范基地开发种植合同》约定,宝华公司发包施工面积1850亩,工程单价320元/亩。竣工后经宝华公司实地验收确认施工面积1850亩“经郭现场全面勘察,随机抽样调查抽查种植情况,成活率达95%以上(注:合同要求成活率达95%以上,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经验收合格”。宝华公司发包1850亩,验收1850亩,验收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单价320元/亩,即320元*1850亩=592000元(该结果是由宝华公司计算编制的)。一审判决不存在计算数据上的错误。宝华公司主张验收面积1831.2元(应为亩),合同价款应为585984元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签订的《大布油茶基地全面除草**施工合同》约定,原发包施工面积3566亩,施工内容包括除草、松土、开挖**沟、**等,单价150元/亩。施工过程中,由于周边村民的干扰,部分施工面积无法完成全部内容的施工。经双方现场验收,确认:“1.该基地已经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机械割草工序,伐蔸等质量达到合同要求,质量合格;2.因公司拖欠租金未付(指宝华公司欠村民的土地租金未付),松土及挖**沟工序只进行了2660亩,后根据宝华公司的要求停止挖**沟、松土**等工序;3.双方同意大布基地2014年除草**工程按100元/亩结算,合计工程款356600元”。这里的2660亩仅是指全部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为2660亩,而另有906亩因宝华公司原因,茂源公司仅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而非没有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协商发包和验收的面积3566亩,施工单价由原合同约定的150元/亩调整为100元/亩,“合计工程款356600元”(该结算结果由宝华公司计算编制)。现宝华公司主张验收2660亩,合同价款应为266000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中列举的各份合同的结算结果,均源于宝华公司验收后编制的“结算单”,宝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过程有误没有事实依据。3.宝华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的关于新民村、新兴村的两份《油茶示范基地开发种植合同》未实际履行,茂源公司也没有将该两份合同作为向宝华公司追索工程款的依据。但是双方签订的《新民新兴油茶基地喷施除草剂施工合同》是实际履行了的,双方在法庭上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4.宝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茂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反诉答辩状中已经阐明,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桃花山苗圃场辩称,至2013年收到最后一笔款以后,桃花山苗圃场与宝华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3年以前发生的经济往来,除了10***款以外,是宝华公司和茂源公司合同款的转款。桃花山苗圃场提供给宝华公司来往账目流水与宝华公司的是一致的。桃花山苗圃场在一审中被追加为第三人,其义务是协助宝华公司与茂源公司对账,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桃花山苗圃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往来数额没有意义。关于10万元款项,是桃花山苗圃场与宝华公司之前的育苗款,宝华公司内部如何认定该款项与桃花山苗圃场无关,桃花山苗圃场收到的是育苗款,以转账单为准。 茂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948094元,所欠款项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2.宝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茂源公司向宝华公司立即返还多付的工程款632066元;2.***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茂源公司是于2008年11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种植、销售:经济***、植树造林、苗木培育、园林施工及设计。宝华公司是于2009年6月2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农作物种植科技开发;山茶种植;油茶采摘,山茶籽系列产品销售;护肤品、化妆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油)零售;生产、销售: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第三人桃花山苗圃场是于2011年10月19日注册的个体户,经营者是***,经营范围是种植、销售、服务;**、花卉、苗木培育;园林设计及绿化工程。 茂源公司诉宝华公司本诉的9份合同是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双方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签订的,分别是: 1.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大桥镇***油茶示范基地开发种植合同》,合同面积为约1850亩,工程单价为320元/亩(含税),合同金额为592000元。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双方确认造林面积1850亩,验收金额592000元,验收人***、**、**,验收合格; 2.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一六油茶种植基地复种施工合同书》,复种面积约300亩,工程单价为150元/亩(含税),合同金额为45000元。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21日,双方协商同意按合同规定150元/亩结算工程款,补植造林面积200亩,合计工程款30000元(含税),验收人***、**、***,验收质量合格; 3.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新民新兴油茶基地喷施除草剂施工合同》,合同施工面积620亩,其中新民基地430亩,新兴基地190亩,单价为80元/亩,合同金额49600元。此合同茂源公司未提交验收单,双方确认验收时间是2014年9月,新民基地面积430亩,新兴基地面积190亩,验收金额49600元; 4.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一六油茶基地全面除草及喷施除草剂施工合同》,抚育面积2750亩,单价150元/亩,合同金额412500元。验收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验收金额412500元,验收人***、***、**、***,验收质量合格; 5.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大布油茶基地全面除草**施工合同》,抚育面积3566亩,单价为150元/亩,合同金额为534900元。验收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抚育面积2660亩,双方协商按100元/亩结算,按合同总数结算,合计工程款356600元,验收人***、***、**,验收质量合格; 6.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湾头油茶基地全面除草**施工合同》,抚育面积1097亩,单价为150元/亩,合同金额为164550元。验收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双方协商同意按120元/亩结算,合计工程款131640元,验收人***、***、**,验收质量合格; 7.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大桥红云油茶基地全面除草**施工合同》,抚育面积1830亩,单价150元/亩,合同金额为274500元。验收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双方协商同意按120元/亩结算,合计工程款131640元,验收人***、***,验收质量合格; 8.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一六油茶基地全面除草施工合同》,抚育面积2750亩,单价为60元/亩,合同金额为165000元。验收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实际施工面积2550亩,单价60元/亩,合计工程款153000元,验收人***、**、曾细育,验收质量合格; 9.2015年10月30日之前签订的《**油茶基地全面除草及喷施除草剂施工合同》,抚育面积300亩,单价160元/亩,合同金额为48000元。验收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双方协商按80元/亩计算,合计工程款24000元,验收人***、**、***,验收质量合格。 宝华公司诉反诉茂源公司的11份合同包括茂源公司与宝华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签订的8份合同和第三人桃花山苗圃场与宝华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签订的3份合同,分别如下: 茂源公司与宝华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签订的合同: 1.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韶关市一六镇良种油茶种植基地茶树苗种植承包合同》,约定种植总面积为约2000亩,打带单价为140元/亩,没有打带单价为210元/亩。验收合格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验收工程款为392600元,验收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2.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良种油茶抚育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打带林地抚育面积2900亩,单价42元/亩;未打带林地抚育面积600亩,单价62元/亩,合计3500亩。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验收工程款为129100元,验收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3.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乳源一六镇油茶基地抚育施工合同》,抚育面积是2070亩,单价是60元/亩。验收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面积2750亩,验收工程款165000元,验收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4.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一六镇油茶种植基地抚育施工承包合同书》,抚育面积2750亩,单价150元/亩。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验收工程款412500元,验收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5.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大桥红星油茶基地全面除草**施工合同》,抚育面积123亩,单价为150元/亩。验收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双方协商同意按70元/亩结算,验收工程款8610元,验收人***、**、***,该笔工程款宝华公司尚未支付给茂源公司; 6.2011年5月签订的《良种油茶抚育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面积是300亩,单价85元/亩。验收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验收工程款25500元,验收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7.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乳城镇新民村油茶示范基地开发种植合同》,面积1500亩,单价950元/亩。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因土地存在争议,实际面积430亩,验收工程款408500元,验收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8.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乳城镇新兴村油茶示范基地开发种植合同》,面积1500亩,单价950元/亩。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因土地存在争议,实际面积190亩,验收工程款180500元,验收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宝华公司与第三人桃花山苗圃场签订的合同如下: 1.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一六油茶基地喷施除草剂施工合同》,抚育面积2750亩,单价为90元/亩,该合同一开始是***公司与宝华公司签订的,后乙方变更为桃花山苗圃场,并由宝华公司与桃花山苗圃场于2013年4月10日补签了一份《一六基地抚育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书》,施工面积由2750亩变更为1313.7亩。该合同宝华公司提交了两份验收单,一份验收时间是2012年12月8日,验收人***、***、***、**,验收结果为达到验收标准,未注明验收面积;一份验收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经宝华公司与桃花山苗圃场商量,将施工面积调整为1313.7亩,结算工程款118233元,验收人李新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2.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油茶种植基地抚育施工承包合同书》,地点是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抚育面积123亩,割草单价是80元/亩,抚育及补植单价是68元/亩。结算时间是2014年5月,工程款15375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虽未见验收单,但双方均认可已经验收并支付相应价款); 3.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油茶种植基地抚育施工承包合同书》,地点乐昌市**镇,抚育面积300亩,单价60元/亩。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工程款18000***公司已全部付清。验收人**、***。 上述20份合同中,茂源公司及桃花山苗圃场承揽宝华公司的造林绿化工程(承揽工作内容为林苗抚育,包括林地清理、割草、喷除草剂、挖沟**、**覆盖等),茂源公司及桃花山苗圃场承揽的工作任务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后,由宝华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实际作业面积及项目质量进行了复核、验收,合同约定以GPS测量面积为准的,也均由宝华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测量验收。宝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对完成工作确认的验收情况(扣除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部分面积等),对每一份合同编制结算单,20份合同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3754898元。上述合同签订时均约定了宝华公司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但宝华公司未按每份合同的约定按时一一对应付款。 另查明,宝华公司于2016年年底发现合同约定的面积与涉案基地的实际面积相距甚远,要求与茂源公司一起对基地面积进行实测,因茂源公司拒绝重新测量,宝华公司单方委托林业部门对相关基地面积进行了测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对茂源公司与宝华公司及桃花山苗圃场与宝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没有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茂源公司起诉、宝华公司答辩、反诉原告宝华公司起诉、反诉茂源公司答辩、第三人的答辩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茂源公司与宝华公司所作的《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宝华公司申请对涉案基地实际面积进行重新测量是否应予准许。2.宝华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给桃花山苗圃场的10万元系工程款还是育苗款。3.宝华公司是否多支***公司及桃花山苗圃场工程款。4.茂源公司请求宝华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是否应予支持。 1.茂源公司与宝华公司所作的《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宝华公司申请对涉案基地实际面积进行重新测量是否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茂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向宝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宝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双方认可的验收方法对完成工作情况进行全面验收,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部分面积予以扣除,并对每一份合同编制验收单,由宝华公司工作人员***、**、***、**、***、**等签名确认,认可茂源公司完成工作的情况。宝华公司现场验收后编制的《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单》,不但是对茂源公司工作成果的接受与认可,而且还包括合同双方对工作面积、工作内容、单价的调整。此外,在合同完成后即时进行的现场验收,是由宝华公司主导、并由双方共同参与进行的,且双方对该验收结果、工程结算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茂源公司与宝华公司所作的《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单》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宝华公司认为涉案基地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距甚远,申请对涉案基地实际面积进行重新测量,因宝华公司已经与茂源公司分别对每份承揽合同进行了验收,并经双方确认由宝华公司出具了验收单,且双方均认可反诉的11份合同除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大桥红星油茶基地全面除草**施工合同》外均已经依照验收结果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茂源公司与宝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有8份约定实际面积按GPS测量面积为准,有部分合同约定结算数据以完成后按实际开发面积为准,而实际验收结算中,茂源公司与宝华公司双方验收结算并没有采用GPS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应当认定是双方变更验收和结算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合同已经履行多年,时过境迁,以现在测量面积来对当年种植施工情况进行重新结算,并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合同履行面积情况,没有现实意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因宝华公司申请对涉案基地实际面积进行重新测量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2.宝华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给桃花山苗圃场的10万元系工程款还是育苗款。宝华公司主张该10万元系其支付给桃花山苗圃场一六基地的工程款,双方并无买树苗的合同关系。桃花山苗圃场主张该10万元系宝华公司委托其购买树苗的款项,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合同。经查明,《一六油茶基地喷施除草剂施工合同》是于2012年6月12日由宝华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的,一开始乙方是茂源公司,后于2013年4月10日将乙方变更为桃花山苗圃场,宝华公司主张该10万元系支付给桃花山苗圃场一六基地的工程款,可从时间上来看,转账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当时双方并未签订关于一六基地的施工合同,故宝华公司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上述10万元属于育苗款的可信度更高。 3.宝华公司是否多支***公司及桃花山苗圃场工程款。茂源公司与宝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桃花山苗圃场与宝华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针对具体事项签订的,每份合同都是独立的,是分别签订、分别验收、一一对应结算的,但是根据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是根据具体合同一一对应支付的,且有些是通过桃花山苗圃场转给茂源公司的。故一审法院在核实宝华公司支付给茂源公司及桃花山苗圃场工程款时,综合20份合同的情况统一进行核算。根据宝华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网银交易回单等证据,宝华公司自2011年至2016年共支付给茂源公司及桃花山苗圃场人民币2925951.6元,扣除育苗款10万元,为2825951.6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份合同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3754898元。桃花山苗圃场明确表示其与宝华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自2013年11月26日宝华公司向其汇入一笔18000元的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往来。该事实从宝华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验证。故宝华公司并未多支付工程款给茂源公司及桃花山苗圃场。宝华公司仍需支付928946.4元(3754898元-2825951.6元)元工程款给茂源公司。因茂源公司起诉要求宝华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不包括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大桥红星油茶基地全面除草**施工合同》价款8610元,故宝华公司只需支***公司合同价款共920336.4元(928946.4元-8610元)。宝华公司要求茂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茂源公司请求宝华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是否应予支持。因宝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占用了茂源公司的合同资金,故茂源公司请求宝华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宝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公司人民币920336.4元,从立案受理之日起(即2017年1月5日)以92033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宝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18元,由宝华公司负担;反诉费10106元,由宝华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茂源公司是于2008年11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种植、销售:经济***、植树造林、苗木培育、园林施工及设计。宝华公司是于2009年6月2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农作物种植科技开发;山茶种植;油茶采摘,山茶籽系列产品销售;护肤品、化妆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油)零售;生产、销售: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第三人桃花山苗圃场是于2011年10月19日注册的个体户,经营者是***,经营范围是种植、销售、服务;**、花卉、苗木培育;园林设计及绿化工程。 2011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茂源公司及桃花山苗圃场承揽了宝华公司的造林绿化工程(承揽工作内容为林苗抚育,包括林地清理、割草、喷除草剂、挖沟**、**覆盖等),先后签订了20份合同。该20份合同由宝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茂源公司、桃花山苗圃场结算总工程款为3754898元,宝华公司自2011年至2016年共支付给茂源公司及桃花山苗圃场2925951.6元。但是,宝华公司于2016年年底发现合同约定的面积与涉案基地的实际面积相距甚远,要求与茂源公司一起对基地面积进行实测,因茂源公司拒绝重新测量验收,宝华公司单方委托林业部门对相关基地面积进行了测量,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测量结果。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测绘茂源公司承揽的实际作业面积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韶关市国土资源技术中心对案涉作业片区进行测绘,并依法向三方当事人送达到场测绘的通知书,茂源公司、桃花山苗圃收到通知后,未到现场参与测绘,宝华公司派员到场参与测绘。韶关市国土资源技术中心使用GPS定位技术测绘后作出《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茶基地面积测算报告书》,证实该中心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对宝华公司坐落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新民村、新兴村)、一六镇(***、***、***)、大桥镇(***、红星村、三元村)、大布镇(埕头村、英明村、夹水村)、浈江区新***头村、乐昌市**镇坛祖村等24个片区进行现场面积测绘,共有31个地块。计算结果:经统计,该项目共有31个地块,测量总面积为4275619平方米,合6413.43亩。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茶基地面积测算报告书》进行质证,宝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茂源公司及桃花山苗圃场认为《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茶基地面积测算报告书》不能真实反映2011年至2015年间桃花山苗圃、茂源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现在所确定的界线不能反映当年的施工面积;作出该测绘报告的韶关市国土资源技术中心是否具有鉴定机构资质,应予以审查。 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内容及验收单、《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茶基地面积测算报告书》、已经支付的款项情况,对合同涉及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一、茂源公司诉宝华公司涉及的9份合同是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双方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签订的,具体情形如下: 1.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大桥镇***油茶示范基地开发种植合同》,合同约定面积为约1850亩(结算数据以完成后按实际开发面积为准),工程单价为320元/亩(含税),合同金额为592000元。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验收单上显示,双方确认造林面积1850亩,经现场全面勘查,验收合格。根据单价计算,该合同验收金额为592000元,验收人***、**、**在验收单上签名。 2.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一六油茶种植基地复种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复种面积约300亩,具体面积按照宝华公司实际GPS测量面积为准,工程单价为150元/亩(含税),合同金额为45000元。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21日,双方协商同意按合同规定150元/亩结算工程款,补植造林面积200亩,验收质量合格,合计工程款30000元(含税),验收人***、**、***在验收单上签名。测绘报告证实,经GPS测绘计算,该合同实际面积为200亩,按照工程单价150元/亩(含税)计算,工程款为30000元。 3.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新民新兴油茶基地喷施除草剂施工合同》,合同施工面积620亩,其中新民基地430亩,新兴基地190亩,单价为80元/亩,合同金额49600元。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新民基地面积430亩,新兴基地面积190亩,验收金额49600元。 4.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一六油茶基地全面除草及喷施除草剂施工合同》,抚育面积2750亩,单价150元/亩,合同金额412500元,约定实际面积以GPS测量面积为准。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验收金额412500元,验收人***、***、**、***,验收质量合格。测绘报告证实,经GPS测绘计算,该合同实际面积为1507.2亩,按照工程单价150元/亩(含税)计算,工程款为226080元。 5.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大布油茶基地全面除草**施工合同》,抚育面积3566亩,单价为150元/亩,合同金额为534900元,约定实际面积以GPS测量面积为准。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抚育实际的面积2660亩,双方协商按100元/亩结算,但按合同总数3566亩结算,合计工程款356600元,验收人***、***、**,验收质量合格。测绘报告证实,经GPS测绘计算,该合同实际面积为1938.5亩,按照工程单价100元/亩(含税)计算,工程款为193850元。 6.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湾头油茶基地全面除草**施工合同》,抚育面积1097亩,单价为150元/亩,合同金额为164550元,约定实际面积以GPS测量面积为准。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双方协商同意按120元/亩结算,合计工程款131640元,验收人***、***、**,验收质量合格。测绘报告证实,经GPS测绘计算,该合同实际面积为646.41亩,按照工程单价120元/亩(含税)计算,工程款为77569.2元。 7.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大桥红云油茶基地全面除草**施工合同》,抚育面积1830亩,单价150元/亩,约定实际面积以GPS测量面积为准。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双方协商同意按120元/亩结算,合计工程款219600元,验收人***、***,验收质量合格。测绘报告证实,经GPS测绘计算,该合同实际面积为1703.05亩,按照工程单价120元/亩(含税)计算,工程款为204366元。 8.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一六油茶基地全面除草施工合同》,抚育面积2750亩,单价为60元/亩,合同金额为165000元,约定实际面积以GPS测量面积为准。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实际施工面积2550亩,单价60元/亩,合计工程款153000元,验收人***、**、曾细育,验收质量合格。测绘报告证实,经GPS测绘计算,该合同实际面积为1507.2亩,按照工程单价60元/亩(含税)计算,工程款为90432元。 9.2015年10月30日之前签订的《**油茶基地全面除草及喷施除草剂施工合同》,抚育面积300亩,单价160元/亩,合同金额为48000元,约定实际面积以GPS测量面积为准。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双方协商按80元/亩计算,合计工程款24000元,验收人***、**、***,验收质量合格。测绘报告证实,经GPS测绘计算,该合同实际面积为135.04亩,按照工程单价80元/亩(含税)计算,工程款为10803.2元。 综上,①上述第1.3.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开发面积为结算面积,验收单上确认的面积及单价计算工程款,即592000元+49600元=641600元;②上述第2.4.5.6.7.8.9合同中均约定结算的实际面积以GPS测量面积为准,经本院委托测绘机构通过GPS测绘,按照测绘面积计算工程款,即30000元+226080元+193850元+77569.2元+204366元+90432元+10803.2元=833100.4元。①、②部分合同的应付工程款共为1474700.4元。 二、茂源公司与宝华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签订的8份合同和第三人桃花山苗圃场与宝华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签订的4份合同,分别如下: 茂源公司与宝华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签订的合同: 1.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韶关市一六镇良种油茶种植基地茶树苗种植承包合同》,约定种植总面积为约2000亩,打带单价为140元/亩,没有打带单价为210元/亩,结算以实际种植面积计算。验收单证实,2011年11月15日进行验收,但验收不合格,验收合格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验收面积为2750亩,双方确认验收工程款为392600元,验收人***、***、**。 2.2011年5月签订的《良种油茶抚育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面积是300亩,单价85元/亩,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宝华公司派员进行验收。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验收工程款25500元,验收人***、***、**。 3.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良种油茶抚育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打带林地抚育面积2900亩,单价42元/亩;未打带林地抚育面积600亩,单价62元/亩,合计3500亩,实际面积以验收合格后为准。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打带林地2070亩,未打带林地680亩,验收工程款为129100元,验收人***、***、**。 4.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乳源一六镇油茶基地抚育施工合同》,抚育面积是2070亩,单价是60元/亩,工程完成后,由宝华公司派员进行验收。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面积2750亩,验收工程款165000元,验收人***、***、**。 5.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一六镇油茶种植基地抚育施工承包合同书》,抚育面积2750亩,单价150元/亩,工程完成后,由宝华公司派员进行验收。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验收工程款412500元,验收人**、***、**、***。 6.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乳城镇新民村油茶示范基地开发种植合同》,面积1500亩(结算数据以完成后按实际开发面积为准),单价950元/亩。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因土地存在争议,实际面积430亩,验收工程款408500元,验收人**、***、***、***。但是,茂源公司确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7.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乳城镇新兴村油茶示范基地开发种植合同》,面积1500亩(结算数据以完成后按实际开发面积为准),单价950元/亩。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因土地存在争议,实际面积190亩,验收工程款180500元,验收人**、***、***、***。但是,茂源公司确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8.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大桥红星油茶基地全面除草**施工合同》,抚育面积123亩,单价为150元/亩,约定实际面积以GPS测量面积为准。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双方协商同意按70元/亩结算,验收工程款8610元,验收人***、**、***。测绘报告证实,经GPS测绘计算,该合同实际面积为112.65亩,按照协议单价计算,工程款为7885.5元。 综上,①上述第1.2.3.4.5.合同中约定以双方确认的验收单实际验收面积结算工程款,即392600元+25500元+129100元+165000元+412500元=1124700元;②上述第8.合同中约定实际面积以GPS测量面积为准,经本院委托测绘机构通过GPS测绘,按照测绘面积计算工程款为7885.5元;①、②部分合同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124700元+7885.5元=1132585.5元。 ③对于上述第6.7.合同,因茂源公司在一、二审均确认未实际履行,故不应计收工程款。 宝华公司与第三人桃花山苗圃场签订的合同如下: 1.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一六油茶基地喷施除草剂施工合同》,抚育面积2750亩,单价为90元/亩,该合同一开始是***公司与宝华公司签订的,后乙方变更为桃花山苗圃场,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宝华公司派员进行验收。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2年12月8日,验收人***、***、***、**,验收结果为达到验收标准,工程款按照2750亩计算为247500元。 2.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油茶种植基地抚育施工承包合同书》,地点是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油茶基地,抚育面积123亩,割草单价是80元/亩,抚育及补植单价是68元/亩,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宝华公司派员进行验收。双方确定结算时间是2014年5月,工程款为15375元。 3.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油茶种植基地抚育施工承包合同书》,地点乐昌市**镇,抚育面积300亩,单价60元/亩,工程完成后,由宝华公司派员进行验收。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验收工程款为18000元,验收人**、***。 4.2012年11月签订的《油茶种植基地抚育施工承包合同书》,地点一六镇油茶基地,抚育面积2750亩,单价46元/亩,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宝华公司派员验收。2013年4月10日,双方经协商就该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签订了《一六基地抚育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书》,双方同意将施工面积2750亩变更为1313.7亩(即上楠、下楠村小组种植区),其余种植区域施工宝华公司另行安排。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验收面积为1313.7亩,验收工程款为60430.2元。 综上,上述第1.2.3.4.合同约定以验收的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故按照双方确认的验收单,该部分合同工程款为247500元+15375元+18000元+60430.2元=341305.2元。 上述所有案涉合同履行并经验收后工程款为:1474700.4元+1132585.5元+341305.2元=2948591.1元。 宝华公司自2011年至2016年共支付给茂源公司及桃花山苗圃场2925951.6元(包括2012年1月11日支付给桃花山苗圃场的10万元)。 在案涉合同上与验收单上签名的人员身份为:***是宝华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宝华公司的副总经理,***是油茶基地经理,**、***是宝华公司技术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宝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结算面积以验收单上的面积还是以GPS测绘的面积为准;二、茂源公司的本诉与宝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茂源公司与宝华公司及桃花山苗圃场与宝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没有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茂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向宝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对完成工作情况进行全面验收。虽案涉合同中有部分合同约定以宝华公司派员验收的面积为结算依据、有8份合同约定以GPS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两种方式,但在合同履行完毕实际验收结算时,茂源公司与宝华公司双方验收结算并没有对约定以GPS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的合同采用GPS实际测量面积的方式结算,宝华公司认为涉案基地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距甚远,申请采用GPS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本院考虑到茂源公司承认未履行的《乳城镇新民村油茶示范基地开发种植合同》、《乳城镇新兴村油茶示范基地开发种植合同》双方也进行了验收结算,说明双方在验收过程中可能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不符合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根据宝华公司的申请依法选定韶关市国土资源技术中心对承揽施工的油茶基地面积进行测绘,该技术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且到现场进行测绘,所作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故本院采纳约定以GPS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的8份合同涉及的测绘面积数据为结算依据。对于约定以实际验收面积为结算依据,但未约定以GPS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的合同,本院采信双方确认的《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单》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 关于焦点二。根据前述焦点一确定的结算方式,宝华公司应支付给茂源公司、桃花山苗圃场所有案涉合同款项2948591.1元。宝华公司自2011年至2016年已支付给茂源公司及桃花山苗圃场共计2925951.6元。因各合同签订时虽约定了宝华公司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但是合同履行后,宝华公司未按每份合同的约定按时一一对应付款,无法分清支付的款项对应的合同,故应当用宝华公司已支付总款与应付总款予以兑减,即宝华公司仍应支付22639.5元(2948591.1元-2925951.6元)给茂源公司。对于宝华公司要求茂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茂源造林绿化有限公司22639.5元,从一审立案受理之日起(即2017年1月5日)以2263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乳源瑶族自治县茂源造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118元,由乳源瑶族自治县茂源造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2725元,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元;一审反诉费10106元,由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鉴定费60000元,均由广东宝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危 晖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