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22民初370号
原告:***,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春泽庄中区1幢1107号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05990424X8。
法定代表人:黄锡彬。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付还原告预付税费17454.31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配合提供办理饶平县××镇××小区××幢××梯××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资料(包括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若是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资料,请求法院申请协助执行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饶平县××镇××小区××幢××梯××房,预测房屋面积88.62平方米,总房款575143.8元。原告邮政银行网上转账付首付款175143.8元和(煤气管道开户及隐形网络安装费5000元)共180143.8元给被告,剩下400000元按揭中国银行商业贷款。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07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交房结算,经交房结算,原告所购的上述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88.62m2,实际总房款为575143.8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按购房款的3%预付税费17454.31元,否则被告将不予交房,原告在饶平融和村镇银行网上转账,另行支付给被告包括3%预付税费在内合计17454.31元,做办理房产产权权属证。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交房结算书双方并于同日办理交房子续,现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因从交房至今被告一直未能依约办理房产产权权属证,被告还公开表示其没有余款再为住户办理产权权属证明,现阶段被告已经撤离新港家园小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立案,判照诉求。
被告博通公司无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博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博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饶平县××镇××路××幢××梯××号房。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即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即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交房结算,双方确认:一、代收契税:¥17454.31元整;二、预售总房价575143.8元,结算房款575143.8元(按揭款400000元),差额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7454.31元(款项转入被告股东邱良深个人账户)。案涉房屋至今尚未缴纳契税也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契税的问题。被告代为收取原告的契税费17454.31元,但至今未为原告缴纳契税,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办证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7月12日确认交付给原告使用,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在2020年7月12日前完成所有权登记,但因被告的原因,至今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办理房产证相关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预付契税17454.31元;
二、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办理位于饶平县××镇××路××幢××梯××号房的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
三、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5元,减半收取计118.18元,由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杰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柳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