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22民初37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户籍地址饶平县,现住饶平县。
原告:***,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户籍地址饶平县,现住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配偶),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春泽庄中区1幢1107号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05990424X8。
法定代表人:黄锡彬。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时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通公司立即退还两原告预付契税及办证费用的余额7498.95元及利息,时间从2018年2月24日起计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两原告用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饶平县××镇××小区××栋××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编号:20172582312)。按照开发商的要求,先后将购房款打入指定账户并办理银行按揭,同时按照房款总额598977.9元的3%预交契税及办证相关费用,共16458.71元。所购房产已于2018年7月9日结算并交房。交房以后,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为原告缴交税费办理房产权证,但迟迟未退还多收契税款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发票等,致使业主资金被侵占,经济利益受损。综上,请求判照诉求。
被告博通公司无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1日,两原告与博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博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饶平县××镇××路××幢××梯××号房。合同第二十条“房屋登记”约定:(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2018年2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交房结算,双方确认:一、代收契税:¥18119.51元整;二、预售总房价598977.9元,结算房款597317.1元(按揭款410000元),差额-1660.8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6458.71元。后,被告为案涉房产缴纳契税8556.82元。现案涉房屋已完成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为收取两原告的契税费¥18119.51元(交房结算当天向被告转账16458.71元+房款结算差额1660.8元),但实际只缴纳契税8556.82元,多收9562.69元,应当予以退还。两原告起诉仅主张退还7498.95元,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依法予以照准。被告自2018年2月24日占用该款至今,已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利息: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多付的契税款7498.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4日起计算: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杰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柳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