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22民初397号
原告:***,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户籍地址饶平县,现住饶平县。
原告:***,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户籍地址饶平县,现住饶平县。
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春泽庄中区1幢1107号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05990424X8。
法定代表人:黄锡彬。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时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还原告多交税费款9918.86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通过公积金贷款按揭300000.00元及首付金额为318472.8元的方式购买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饶平县××镇××小区××栋××梯××号房。按照开发商的要求,先后将购房款打入指定账户,同时按照房款总额的3%预交契税18754.18元,交易为2018年6月29日结算并交房。交房以后,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退还原告多收契税,致使原告资金被侵占,经济利益受损。
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饶平县××镇××路××幢××梯××号房,产权登记约定为:(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两原告已缴预售购房总款618472.8元。2018年6月29日,双方进行交房结算,确认:“代收契税:¥18754.18元;房款:预售总房价618472.8元,结算房款618472.8元(按揭款300000元),差额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754.18元。后,被告为案涉房产缴纳契税8835.32元。两原告当庭确认案涉房产已完成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为收取两原告契税费18754.18元,但实际只缴纳契税8835.32元,多收了9918.86元,应当予以退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多付的契税款991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杰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柳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