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22民初420号
原告:***,女,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仪,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春泽庄中区1幢1107号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05990424X8。
法定代表人:黄锡彬。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通公司退还原告预付的契税18036.31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博通公司立即配合提供办理位于饶平县××镇××路××幢××梯××房的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3、判令被告博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594543.5元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房屋权属证书办完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31746),原告按揭购买被告博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饶平县××镇××路××幢××梯××房。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房结算,双方确认预售总房款为594543.5元,结算房款594543.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94543.5元,其中包括按揭款410000元,同时预交了契税18036.31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约定为: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即本案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即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X%(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X的违约金。但被告从交房至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办理房产产权权属证,已构成违约。以上所述,有《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结算书》、身份证明等事实为据,请求依法判照诉求。
被告博通公司无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博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博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饶平县××镇××路××幢××梯××号房。合同第二十条“房屋登记”约定:(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首付款184543.50元及配套费50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向银行贷款的410000元划付至被告账户,至此,原告缴清全部预售购房款594543.5元。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交房结算,双方确认:一、代收契税:¥18036.31元整;二、预售总房价594543.5元,结算房款594543.5元(按揭款410000元),差额0元。同日,原告委托吴丽莹向被告转账18036.31元。案涉房屋至今尚未缴纳契税也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契税的问题。被告代为收取原告的契税费18036.31元,但至今未为原告缴纳契税,应当予以退还,且被告自2018年9月10日占用该款至今,已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属于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予以照准。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办证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已于2018年9月10日确认交付给原告使用,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条的约定,应当在2019年9月10日前完成所有权登记,但因被告的原因,至今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办理房产证相关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方面,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数额,并且原告因为逾期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所受损失也难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当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594543.5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以年利率4.81%(3.7%×1.3)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房屋权属证书办完之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预付契税18036.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办理位于饶平县××镇××路××幢××梯××号房的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
三、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594543.5元以年利率4.81%(3.7%×1.3)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房屋权属证书办完之日止;
四、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46元,由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杰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