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22民初423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仪,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春泽庄中区1幢1107号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05990424X8。
法定代表人:黄锡彬。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通公司退还原告多付的契税11219.94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31453),原告购买被告博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饶平县××镇××路××幢××梯××房。2018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房结算,双方确认预售总房款为797802.6元,结算房款79732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97328元,同时预交了契税21249.46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约定为: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即本案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即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X%(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X的违约金。但被告从交房至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办理房产产权权属证,已构成违约。上述有《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结算书》、身份证明等事实为据,请求判照诉求。
被告博通公司无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饶平县××镇××路××幢××梯××号房,产权登记约定为:(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同日,双方进行交房结算,确认被告代收契税21249.46元整;结算房款为797328元(一次性付清0.88折计为701648.64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房款701648.64元、代收契税款21249.46元。后,被告为案涉房屋缴纳契税10029.52元,案涉房屋现已完成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为收取原告契税费21249.46元,但实际只缴纳契税10029.52元,多收了11219.94元,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自2018年9月7日占用该款至今,已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9月8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属于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予以照准。利息自2018年9月8日起计算: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多付的契税款11219.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8日起计算: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杰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