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181号
申请人: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29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元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中元公司与新港公司签订合同号为IPPRZH14021CF-01的《Dolvi钢厂焦炉机械成套设备供货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以双方名义共同与德国KOCHindustrieanlagenGmbH公司(以下简称KOCH公司)就KOCH公司向新港公司采购用于印度Dolvi钢厂的SCP一体车设备,由中元公司向新港公司提供服务。双方约定在中元公司收到KOCH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才有义务向新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由于KOCH公司迟迟未支付最终验收款,新港公司以中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申请仲裁,要求中元公司向新港公司支付最终验收款等金额。在***审过程中,新港公司提出证据主张KOCH公司曾就案涉项目和另案东义项目与中元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抵销,且抵销后仍就案涉项目支付中元公司64666.7**,因此中元公司应将64666.7**支付给新港公司。***裁决中元公司将收到KOCH公司支付的64666.7**支付给新港公司。由于新港公司在***审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影响了中元公司的权益。
一、新港公司隐瞒重要证据,导致***错误裁决。新港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中元公司支付其最终验收款,其理由为KOCH公司已向中元公司付清了最终验收款。但***审过程中,新港公司提出KOCH公司曾给中元公司和新港公司发送邮件,主张将案涉项目和另案东义项目与中元公司进行债务抵销,并实际支付64666.7**给中元公司。基于KOCH公司的邮件,新港公司主张中元公司应向其支付64666.7**。实际上,2020年12月3日,新港公司的员工**曾给中元公司的员工***发送了电子邮件。事实上新港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1日向中元公司按其自己的计算结果支付了137万元。因此,新港公司的上述邮件和支付行为已将其中的64666.7**抵销了东义项目应付中元公司的款项。而在***审中及后续新港公司提交的文件中,新港公司忽略上述邮件,以及给中元公司支付137万的事实,而继续向***要求中元公司向其支付KOCH公司支付的64666.7**。新港公司明显违背了商业精神、诚实信用原则。新港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作出不公正的裁决。
二、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新港公司仲裁请求共计4338635.26元,获得支持的为526163元,其请求仅被支持12%。依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费用承担”第(二)款规定,***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仲裁裁决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而该案并无明确的败诉方和胜诉方,因此应按照比例来确定双方责任。对新港公司的律师费及仲裁费,***均做出了责任分配,认为新港公司应承担80%的仲裁费,中元公司应承担20%的仲裁费。但对中元公司反请求的律师费,***却驳回了中元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仅违反了《仲裁规则》,也和该案处理新港公司律师费的作法存在重大矛盾。因此,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规则》,严重损害了中元公司的权益。
三、对服务费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合同价格”约定,按照合同价格13880000**,甲方(新港公司)向乙方(中元公司)支付协议项下的合作服务费为208200**。如上述合同的总额发生增加,甲方依据增加额的1.5%再向乙方另支付增加部分的服务费。由此,案涉项目的服务费的总价至少应为208200**,若合同总额未发生增加,也无需另增加服务费。其次,实际交易中,虽然双方减少了合同的总额,但在双方协商减少服务内容的同时,并没有减少服务费的意思表示。而***却认为应结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合同的目的、交易的习惯和实际情况来曲解合同条款的本意,属于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本案审查过程中,中元公司补充如下:仲裁裁决系国内裁决,而非涉外裁决,中元公司有权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具体意见为:
一、仲裁裁决从实体上认定应属于国内裁决。首先,仲裁裁决依据来源于中元公司和新港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七条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签署合作协议的双方均为国内民事主体,合作协议内容解决的是双方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均为国内,仲裁裁决应属于国内裁决。其次,关于案涉交易,中元公司、新港公司和KOCH公司另行签署了三方协议,且约定了新加坡的仲裁机构。针对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两份不同协议的意思表示可推断,三方协议系是解决案涉交易的涉外纠纷,而《合作协议》是解决中元公司和新港公司之间的国内纠纷。仲裁裁决从实体上应属于国内裁决,应按照国内裁决的撤销程序审理。
二、仲裁裁决从程序上应属于国内裁决。新港公司在贸仲立案后,中元公司所收到的来自贸仲秘书寄来的所有正式文件中,均未提到该案属于涉外仲裁程序。且在该案开庭审理直至结束时,仲裁员也未提及该案属于涉外程序,该案的审理程序也和国内仲裁程序一致。
案涉仲裁属于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对双方当事人均系重要事项,因为该问题影响到后续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提起救济的途径存在区别。贸仲如要将该案认定为涉外裁决,应第一时间告知当事人,甚至应作为焦点让当事人在仲裁阶段辩论。如没有及时告知,让双方辩论,而在庭审结束后,仲裁裁决才释明,无疑剥夺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依据《仲裁规则》第三条受案范围第二款规定,前款所述案件包括:国内争议案件。据此贸仲不仅受理涉外,也受理国内仲裁。如果不管案件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一经作出裁决均认定为涉外仲裁,不仅违背了当事人选择贸仲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的初衷,也违背了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因此,在贸仲所有的正式文件均未提及该案系涉外仲裁程序,及仲裁员在庭审中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该案系涉外仲裁程序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在程序上认定应属于国内仲裁。
综上,由于新港公司对***隐瞒了重要事实,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2020年12月3日新港公司给中元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导致了***作出错误裁决,同时***存在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清问题,严重损害了中元公司合法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新港公司称,不同意中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具体意见如下:
一、新港公司并无隐瞒关键证据的行为。中元公司称新港公司隐瞒了该司的员工朱彬曾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不论是否是关键证据,并非仅新港公司掌握,中元公司也掌握。中元公司若认为邮件有证据价值,其有能力自行向贸仲提交,也应向贸仲提交。中元公司不提交该邮件,却指责新港公司对邮件隐瞒,指责无道理。按照中元公司的逻辑,其故意隐瞒材料,一旦仲裁结果于己不利,即出示并指责新港公司存在隐瞒。即使对137万元性质进行界定,也要作为新港公司对东义项目的付款,应在另案审理中解决,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也不在新港公司的证据体系内,谈不上所谓刻意隐瞒。该邮件对已处于最终结算阶段的两项目不存在意义,没必要向贸仲提供另案项目中初步结算过程中的邮件信息,不存在所谓隐瞒。
二、朱彬向中元公司发送的邮件不影响贸***裁决。朱彬发送的邮件载明,新港公司在2020年12月11日向中元公司支付的137万元属于“初步结算”,且“支付后,双方在2021年1月31日前完成两个项目的最终结算、印度JSW项目Hude公司扣款部分的发票冲红及其他相关全部事宜。”因此新港公司向中元公司付款137万元后,两公司要对两项目最终结算,并履行相应后续事宜。付款行为并非中元公司所言代表着“……上述邮件和支付行为,已经将其中的64666.7**抵消了东义项目应付中元公司的款项”。之后,中元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港公司对东义项目的所谓“合同进度款”进行支付,新港公司不得不对中元公司有关印度项目应付合同款项提起了仲裁。贸仲基于Hude公司CFO发送的邮件以及该公司已支付二项目抵消款项64666.7**的事实,仅对仲裁所涉印度项目独立结算,所作出的裁决公正。
三、仲裁驳回中元公司的反申请合理。首先,无论新港公司的仲裁请求得到了支持的部分有多少,仲裁裁决都支持了新港公司要求中元公司向新港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要求。中元公司拒绝支付合同款,新港公司自然有权利提起仲裁,并非滥用诉权,而中元公司因此案支出的成本应由其自行负责。实际上,新港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仲裁费承担、己方律师费承担及违约金部分的裁定有不同意见。新港公司的仲裁请求得到全额支持,只是由于抵销协议的存在,中元公司无需支付被抵销的部分。所以,全额仲裁费及新港公司所有律师费支出均应由中元公司承担,不存在中元公司的律师费支出由新港公司分担的问题。
四、贸仲对服务费事实认定准确。新港公司、中元公司、作为上述KOCH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方的Hude公司达成了《SCP机供货协议》,据此新港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认定关于SCP机交易行为,真正的买卖双方是新港公司与Hude公司,而中元公司的作用类似中介方。从中介类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而言,现实生活中基本上是以最终成交额的固定比例收取。新港公司与Hude公司约定的208200**的服务费对应的买卖合同价款是13880000**,是交易三台S**机的服务费。此服务费金额也是按照13880000**的1.5%设定的。现买卖双方达成一致,仅交易两台S**,中介方没有依据要求新港公司按照三台S**机的价款支付全部中介费。案涉合同对1.5%服务费的比例有明确出处,即“如上述合同的总额(EUR13880000)发生增加,甲方依据增加额的1.5%再向乙方另行支付增加部分的服务费”。若合同总额发生减少,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合同价款收取1.5%的服务费。从双方关于服务费具体交易习惯看,也明确表明中元公司实际也是按代收货款的1.5%收取服务费的。因此,虽然新港公司、中元公司未对减少一台S**交易的情况下形成正式的协议,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双方交易习惯及公平性原则,自然应按照实际发生交易价款收取应收取的服务费,贸仲对《合作协议》中关于服务费部分的约定理解准确,判定准确。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8日,新港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新港公司据此仲裁条款,以中元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将上述合同争议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贸仲予以受理,案号为M20211025。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贸仲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等规定。
2022年1月5日,贸仲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4号仲裁裁决。
本案审查期间,本院对案涉仲裁裁决所适用的程序,向贸仲予以函询。贸仲复函称:该仲裁案的依据为《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了由中元公司就Dolvi钢厂焦炉机械成套设备供货项目提供预付款保函、预验收质量保函和最终验收质量保函,并负责收汇、结汇,代新港公司收付合同款并办理出口退税事宜。上述合同内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情形,具有涉外因素,应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该案适用涉外程序。不属于《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应适用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的情况。同时,该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综上,该案适用涉外、简易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分别对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以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由于该案案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具有涉外因素,应当认定为涉外案件。本院将按照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处理。
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系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针对中元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元公司提出***驳回其关于律师费的反请求违反了《仲裁规则》。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费用承担第(二)款规定:“***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据此,***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作出裁决。至于该项裁决是否与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当,已涉及***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中元公司还提出新港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重要的事实及证据,***对该仲裁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案涉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中元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等法律的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元公司申请撤销本案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