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宁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117号附1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8层802室-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天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A楼003C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赣南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61号赣州总部经济区东座办公大楼17-1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宁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280弄155号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1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东大街8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3层A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22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融天泽投资有限公司、华融赣南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宁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华融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融(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并称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或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元公司向上诉人退还工程预付款13062394.4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元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拒绝退还超付预付款的利息2849144.07元[以应退还工程预付款13062394.4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上诉人支付工程预付款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金额为1642813.8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16日为1206330.27元,实际应计算至中元公司退还全部工程预付款之日止;具体计算标准详见附表]。3.改判中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工剩余物料价款6062394.43元,是重大事实没有查清。1.中元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是进场物料的保管人、实际掌控人,上诉人并不是进场物料的保管人;2.上诉人通知中元公司撤场时,是明确通知其人员、物料、机械全部撤场的,中元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按照通知将价值高于运费的进场物料都拉走了;3.中元公司没有向上诉人移交过任何物料,也从未通知过上诉人接管任何物料;4.中元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剩余物料款600余万元,是负有举证义务的,但中元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剩余物料留存在施工现场;5.一审诉讼程序中,上诉人曾申请法庭向案涉工程的物业管理公司——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物业公司”)调查取证,以查明案涉工程现场遗留物料情况,但一审法庭没有理会。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中元公司支付拒绝退还超付预付款之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案件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是有效合同,中元公司占用上诉人超付资金拒不退还,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之根据和基础;2.上诉人反复催告中元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中元公司非但拒不退还,还要求上诉人再向其支付2200余万元,是恶意侵占不退还;3.一审法院经已审理查明:中元公司应向上诉人退还工程预付款;4.中元公司长期占用上诉人的工程预付款,中元公司由此获益,上诉人由此遭受损失,中元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LPR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这是公平合理的。5.最高人民法院的同类案件判例,均判决支持支付利息。三、上诉人多次要求中元公司配合完成工程造价结算,但中元公司非但一直恶意不配合,还主张工程结算价为4800余万元,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果是已完工程价款仅为1200余万元,是中元公司主张结算价的四分之一,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主要应由中元公司承担。 中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元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1700万元;2.中元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延退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之间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自愿组成英皇写字楼华融承租区域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人联合体,共同参加该工程的招标并签订本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华融信托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招标事宜及与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 2017年9月29日,华融信托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对涉诉工程进行招标。中元公司、中建技术公司、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2017年11月2日,评标委员会公布评审结果,五家公司排名顺序为:中建技术公司、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公司、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最终招标人确定中建技术公司中标。 2017年11月14日,华融信托公司向中建技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2月29日,中建技术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发函表示:由于双方无法就工程相关事项达成共识,中建技术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双方之前就涉诉工程完成的消防报审、物业进场等相关手续,如需要进行变更处理,双方将积极配合。 2018年2月2日,华融信托公司以发包联合体牵头人的身份与中元公司签订《精装修合同》约定:由中元公司负责涉诉工程的精装修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暂估总价形式,工程总金额83386555.01元。工程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期总日历天数152天。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所签《联合体协议书》系《精装修合同》的附件。双方签订《精装修合同》前,未再重新履行招、投标手续。 《精装修合同》签订后,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于2018年2月7日向中元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5015966.5元。施工期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建外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8日发出施工安全检查记录表,认为涉诉工程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现场作业人员未按要求进行培训的问题,要求立即停工整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不得施工。 2018年4月13日,华融信托公司向中元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中元公司暂停钢结构工程深化设计、订货及钢结构部分的其他设备(空调等)材料的订货工作。2018年4月20日,中元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表示:中元公司可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但需要业主协调区政府,否则施工无法按预期顺利进行。 2018年5月29日,华融信托公司向中元公司发出《关于英皇写字楼华融承租区域室内精装修工程撤场的通知》,要求中元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前从施工场地全部撤离,并与大厦物业办理退场相关手续,确保华融信托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将办公楼承租区域顺利移交给英皇公司。2018年5月30日,华融信托公司再次向中元公司送达《关于英皇写字楼华融承租区域室内精装修工程撤场的补充通知》,要求中元公司务必于2018年5月30日前从施工现场全部撤离,务必按时间要求将自有人员和机具、设备等物资按期撤场,并与大厦物业办理退场相关手续。如未按期撤场,现场所有遗留的机具、设备等物资将视为中元公司主动放弃,发生毁损、灭失以及其他责任与华融信托公司无关。中元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8年5月30日撤离了施工现场。双方未就中元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和现场遗留物资进行确认和清点。此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多次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涉诉工程的场地已被业主收回,装修现场也已清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元公司提供:投标文件、工作联系单、订货合同、购货单据、施工现场照片、劳务合同、施工人员出入证、保险合同、装修押金支付凭证和其自行制作的《结算报价》,证明:其撤离施工现场时实际完成工程报价为42947341.48元,其中包括:结算报价28321071.72元(已完成合同内项目),钢结构预付款57万元,违约金8174322.49元(按合同额15%计取),索赔费用4021920元(人工窝工费),装修管理费312227.27元,物业押金151万元,工程保险37800元。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认为,该报价系中元公司自行制作,故不予认可。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也提供了其在中元公司撤场后,请公证处对施工现场拍摄的视频和照片、会议纪要、监理巡查记录、其他监理文件,及监理公司北京中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委托,对《结算报价》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监理结算审查》和《监理审查报告》。结论为:(1)部分工程无具体编号项监理资料,但从监理会议纪要、监理周报看出工程确实发生项,无法准确计量工程量,该部分暂估工程造价为1811127.29元。(2)根据目前现有监理资料,该工程合同内工程造价为8528635.28元,剩余进场物料价格统计为1033495.03元,共计9562130.31元。(3)合同外工程统计,由于缺少相应支持性材料证明,故合同外工程造价为0元。中元公司认为:监理公司与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存在商业合作,且其不具备相应的审查资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环球公司)对中元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鉴定造价22162452.54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造价11578762.66元(包括:建安工程费8792470.4元、装饰工程4459877.62元、弱电工程419084元、消防水工程793083.83元、火灾自动报警工程156828.19元、通风空调工程350000.21元、给排水工程、空调水工程1258487.34元、电气工程1355109.21元、结构工程0元、脚手架、垂直运输、水电费工程0元、现场物料(土建部分)2564532.26元、索赔费用1(现场人员)221760元、装修管理费0元);选择性意见造价1547800元(包括:物业押金151万元、工程保险37800元);推断性意见造价9035889.88元(包括:拆除工程1125211.51元、弱电工程210708.65元、消防水工程372337.02元、通风空调工程210005.72元、索赔费用2(人员窝工)1051050元、现场物料(安装工程)-监理已签字3497862.17元、现场物料(安装工程)-监理未签字1141720.5元、违约金1426994.31元。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192674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100元。 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认为:希地环球公司对现场物料、索赔费用(工人窝工)、物业押金、工程保险、违约金所进行的鉴定超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 对鉴定结论确定性意见部分的现场物料(土建部分),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提出异议称:中元公司撤场时,双方未对剩余物料进行清点,中元公司也未将剩余物料移交给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工程施工期间,施工现场系中元公司掌控,即便有《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施工周报》等证据显示有材料进场,也无法确保中途是否存在出场或已经用于工程的情况。且中元公司并未反诉主张此部分损失。鉴定机构不应将该部分金额计入工程造价。 对鉴定结论确定性意见部分的索赔费用1(现场人员),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提出异议称:建外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8日要求工程停工,不存在额外发生人工费用的情况,对于仍在现场人员的相关费用,已在正常施工造价中给予计算,鉴定结论另行计算人工费属于重复计算。且鉴定机构对此部分费用的计算标准也不正确。中元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主张此部分损失,此部分费用不应计入鉴定结论。 对鉴定结论中选择性意见部分的物业押金,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异议称:装修押金是中元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与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无关,鉴定结论以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不会向中元公司返还为由,将物业押金认定为中元公司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对选择性意见部分的工程保险,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提出异议称:此笔费用属于中元公司的损失,中元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对鉴定结论中推断性意见部分的拆除工程,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异议称:拆除工程实际完成量占拆除工程总量的90%,其中大部分是中建技术公司施工。希地环球公司认定中元公司在已完成的90%拆除工程中的施工比例为90%是错误的。 对于推断性意见部分的索赔费用2(人员窝工),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异议称:建外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8日要求工程停工,根本不存在额外发生人工费用的情况,对于仍在现场人员的相关费用,已在正常施工造价中按照工程量给予计算,鉴定结论另行计算窝工索赔,属于重复计算。且中元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主张此部分损失,此项金额不应计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对窝工人数计算也缺乏依据。 对于推断性意见部分的现场物料,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提出异议称:中元公司撤场时,双方未对剩余物料进行清点,中元公司也未将剩余物料移交给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工程施工期间,施工现场系中元公司掌控,即便有《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施工周报》等证据显示有材料进场,也无法确保中途是否存在出场或已经全部用于工程的情况。且中元公司并反诉主张此部分损失,鉴定机构不应将该部分金额计入工程造价。 对于推断性意见部分的违约金,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异议称:《精装修合同》未约定单方解约下的违约金;且该合同无效,中元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中元公司也未提起反诉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中元公司针对鉴定结论提出:中元公司原则同意鉴定结论的确定性意见。中元公司同意鉴定结论关于物业押金的选择性意见。关于工程保险,《精装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向双方同意的保险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经修订后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困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可见,37800元保险费用为承包人代发包人缴纳,应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中元公司原则同意鉴定机构推断性意见,但现场物料(安装部分)有价值173582.5元的电源护套线未计入鉴定结论。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还请涉诉工程的监理工程***、**到庭作证。**表示:其是涉诉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涉诉工程停工有两个原因:一是没办开工许可证,二是华融公司的高层出事。中建技术公司曾在涉诉工程干了约三个月,大概完成拆除工程的四分之一,工程监理记录里应有记载。进场物料由中元公司管理,因华融公司与业主英皇公司有纷争,撤场时英皇公司不让中元公司将物料运走,物料都留在了施工现场。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认可证人证言。中元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监理公司对中建技术公司的施工量有记录,证人关于中建技术公司施工量的陈述不实。 **到庭表示:其曾为涉诉工程担任监理,工程最终因华融公司高层出问题停工。中元公司进场施工前,曾有一家公司进行拆除施工,但因时间太长其不记得是否为中建技术公司,也无法确定该公司干了多长时间,监理巡查记录对此应有记载。进场物料由施工单位负责保管,撤场时非常匆忙现场有很多物资,只有物业公司开单子物资才能出大门,确定撤场后监理公司人员无法再进场,故其对物资处理情况不清楚。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认可证人证言。中元公司认为:时间太长证人记忆模糊,对证人不确定的意见,请法院慎重参考。 另查:***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涉诉工程需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人。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就涉诉工程进行了招标,中元公司参与了投标但最终未中标,且在五名投标人中排名第三。中元公司确定排名第一的中建科技公司为中标人后,中建科技公司接受中标结果并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工作。后中建科技公司与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因故解除合作关系。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未选择在招标中排名第二的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亦未重新进行招标便直接与中元公司签订《精装修合同》。该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精装修合同》签订后,中元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应按中元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其结算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未申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停工,后又因其高层人事变动及与房屋业主解除租赁合同,导致《精装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在《精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中元公司预付工程款25015966.5元。现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主张预付工程款金额超出了中元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并要求中元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中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中元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意见不一。因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双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监理文件、视频资料等,对中元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中的确定性意见依据较为充分一审法院可以采信,鉴定结论中的选择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在案证据予以采纳,并综合认定中元公司应退还工程款的金额。 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将“现场物料、窝工损失、物业押金、工程保险、违约金”等不属于鉴定范围的项目列入鉴定结论,属于超范围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现场物料、窝工损失、物业押金、工程保险”,均是中元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支出的成本,在工程最终并未实际完工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将上述因素列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关于违约金,确实不属于施工成本,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考虑。中元公司交付给第三方的物业押金是否应该退还及退还的具体金额,在收、***通过司法途径最终确定之前,就列入施工成本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采信。中元公司可在相关事实确定后,另行向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主张此部分损失。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和中元公司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其他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工程中途停工,双方对实际施工造价又存在巨大争议,无法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中元公司未退还预付款事出有因。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要求中元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签订的《英皇写字楼华融承租区域室内精装修合同》无效;二、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融天泽投资有限公司、华融赣南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华融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融(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七百万元;三、驳回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融天泽投资有限公司、华融赣南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华融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融(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浙江宁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关于超付预付款的上诉意见,实质是对于一审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的异议。在并无充分证据足以否定该部分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案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在案证据,采纳鉴定意见并综合认定中元公司应退还工程款的金额,并无不妥。现场物料属中元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支出的成本。因工程最终并未实际完工,鉴定机构已将该成本列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施工剩余物料价款的数额及负担正确。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费用负担原则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华融信托公司等十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60元,由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融天泽投资有限公司、华融赣南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宁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华融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融(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向 玗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